垦利县垦利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与宋永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四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垦利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志洲,男,194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宜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永军,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垦利镇永安村农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张桂平,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垦利县永安镇永安村农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田学勇,垦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垦利县垦利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宋永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6)垦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平、田学勇,被上诉人垦利县垦利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永军系垦利县垦利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安村委会)五组村民。1999年五组部分农户(包括宋永军)委托原五组组长张建国将157亩土地发包给袁永祥,承包期限十年,承包费兑现到2003年度,该157亩土地中包括宋永军的19.196亩。2004年永安村委召集发包户代表以承包费低为由,准备起诉袁永祥。当时,宋永军主张不参与起诉。随后,由其余农户集资以永安村委会的名义将袁永祥诉至垦利县人民法院。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袁永祥向永安村委会支付该157亩土地2004年至2009年的承包费共计6万元,分别于2004年9月15日支付3万元,2005年2月15日支付3万元。袁永祥支付6万元承包费后,永安村委会在扣除19142元起诉费用等开支后,将余款按每亩281.7元分配到各参与起诉的发包户手中,但至今未向宋永军支付承包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157亩土地中包括原告的19.196亩土地,故原告应依法享有该19.196亩土地的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1999年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永安镇永安村委会五组的部分农户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157亩土地发包给袁永祥后,2004年其余农户(不包括本案原告)又以承包费过低为由,集资以本案被告永安村委会的名义将袁永祥诉至垦利县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袁永祥向永安村委会支付该157亩土地2004年至2009年的承包费共计6万元,永安村委会作为该村五组部分农户的名义上的起诉人在收到袁永祥支付的6万元承包费后,理应将该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分配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各农户中,但被告却在扣除19142元起诉费用等开支后,将余款按每亩281.7元分配到各参与起诉的发包户手中,而未向原告支付承包费,故被告未向原告分配相应的承包费是造成该纠纷的原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5407.51元(19.196亩×281.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承包费1927.49元(7335元-5407.51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卫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垦利县永安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宋永军一次性支付土地承包费5407.51元。二、驳回宋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元,其他诉讼费用150元,由宋永军承担150元,垦利县永安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承担303元。
上诉人永安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审判程序违法。1、2006年1月10日,原审法院给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并告知1月13日上午8点半在第三审判庭开庭。当时上诉人提出异议,要求给予答辩时间和举证时间,因为按照法律规定,要给上诉人15日的答辩期限。2、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一审法院也应当给上诉人提交证据的时间,上诉人要求延期审理,一审法院却没有给予答复。综上两点,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所诉的土地与(2004)垦民初字第374号案件所涉的土地没有关系,该19.196亩土地不在157亩土地范围之内。2、被上诉人主张的土地数19.196亩,与事实不符。该土地已与杨春明之妻王俊秀互换承包地,被上诉人要求19.196亩土地的承包费,不应享受。3、2004年前的被上诉人宋永军的土地承包费已由承包户袁永祥支付给了被上诉人,2005年2月15日承包户袁永祥新交的6万元承包费,因被上诉人与他人交换了承包地,而不再享有此6万元分配承包费的权利。综上,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6)垦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程序不违法,符合人民法院审理简单案件使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本案事实简单、清楚,争议标的额不大,人民法院有权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用简便方式告知和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既然上诉人签收了法院的开庭传票,没有提出留出答辩期的要求,说明同意法院的开庭决定,如果当场提出异议,法院不会不理,既使有异议在开庭的时候也可以提出。但是上诉人拒不到庭也不说明理由,放弃了主张的权利,应自己对此承担责任,二审法院不应采纳该上诉理由;(二)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理由就是主张答辩人的19.196亩土地已与本村杨春明的20.01亩土地兑换,称答辩人的土地不在上诉人起诉的157亩土地之内。其理由不属实。1、答辩人与杨春明没有“换地”的口头协议。2、答辩人的19.196亩土地与杨春明的20.01亩土地者都在承包人袁永祥承包的157亩土地内,“换地”说不能实现。3、承包人袁永祥承包的土地仍然是157亩,没有增也没有减,05年以后157亩土地的承包费上诉人通过法院全部要回,包括了答辩人的19.196亩土地的承包费。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理应予驳回。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实其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6年3月20日第五组组长张信三、李红建的书证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宋永军以19.196亩土地兑换杨春明之妻的土地,被上诉人的土地不在157亩土地之内,兑换时间是2004年3月12日。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第一该证据不是新证据。第二书证应由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是否真实。如果不是新证据我们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我们不同意证人出庭作证。第三其证实的内容也不能说明杨春明的土地是157亩土地之外的土地。证实的内容是不真实的,没有兑换土地的事实,应出示杨春明与被上诉人兑换土地双方认可的证据。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被上诉人不同意证人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予准许。
证据2、2004年3月12日永安村第五组组织本组部分农户召开会议,研究被上诉人与杨春明之妻王君秀兑换土地事宜,即打官司事宜。另一份记录是涉及土地承包费的。杨春明交了承包费被上诉人没有交,证实157亩土地不包括被上诉人的19.196亩土地。
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明没有证明效力也不是新证据。没有证实兑换土地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双方的兑换土地的主张。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出具,证据上也没有本案当事人的签字。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分款明细表1份,证明:杨春明的20.01亩土地包括在157亩土地之内。再者证明杨春明已经领取了上诉人所要回的20.01亩土地的承包费,也就是证明与被上诉人兑换土地是不存在的。
上诉人质证后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杨春明之妻换地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同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3内容相同,但一审的证据上无有关人员的签字,二审提交的证据上有有关人员的签字,结合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上诉人庭前提交了申请证人李建林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上诉人不同意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不予准许证人出庭作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的19.196亩土地是否包括在袁永祥承包的157亩土地中和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19.196亩土地已与杨春明兑换,不包括在157亩土地内。但从其提交的证据看,均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杨春明换地的事实。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被上诉人与杨春明的土地均在袁永祥承包的157亩土地内,且杨春明已经领取了2004至2009年的土地承包费。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与杨春明换地的事实及被上诉人的19.196亩土地不包括在袁永祥承包的157亩土地内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程序符合人民法院审理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元,由上诉人垦利县永安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李万海
二00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