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马恩慧与张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原告马恩慧,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琉璃井东街2号楼4门603号。

  被告张凯,男,194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头发胡同(原菜市场内)。

  委托代理人曹雪梅,女,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政通路8号。

  委托代理人柳音,北京市泰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恩慧与被告张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永富担任审判长,法官于颖颖、人民陪审员翟友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恩慧,被告张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柳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恩慧诉称:2007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房山区长阳镇公议庄村的5亩果园、2亩独院转包给原告。原告依约支付了承包费。2008年7月,原告得知公议庄村村委会对此事并不知情,随时可能与原告解约;被告系从张时成处租赁的该处果园及独院,但张时成时常阻挠我经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当时被告声称果园内的所有的树均转让给我,但张时成声称果园内的杨树系其所有,现杨树已经长高,无法砍伐,影响果树结果,给我造成了重大损失;且被告至今未履行“应在半年内将厂房内设备搬运完毕”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协议,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7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化肥农药费、人工费、水果减产损失费及承包转让费损失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凯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称被告违反“应在半年内将厂房内设备搬运完毕”的约定,此种状态在签订协议时便存在,对原告的种植、生产、经营无影响,不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亦未就此要求被告将上述设备搬运完毕,其无权要求解除协议,且我当初未搬走存在客观困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转让款的20%,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承包费为20000元,据此违约金应为4000元,且被告的违约行为并未给原告实际造成损失,故请求法庭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所投资金及承租转让费50000元无依据,投资存在风险,原告已实际使用该承包地将近一年,其要求被告承担投资风险,退还承包费用无依据;原告未在约定的2008年8月1日交付租金50000元,亦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实际为其种植经营经验不足,导致其继续履行协议困难,故其以种种借口为由以图解除合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时成在房山区长阳镇公议庄村承包了果园7亩。2003年7月2日,张时成与本案被告张凯签订果园承包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张时成将现有七亩果园(内有梨树、李子树、桃树等)转租张凯,自2003年3月20日至2027年3月20日止计租金58000元;在此期间,张凯享有果园土地使用权和收益权,及地上物的所有权,投资及费用由张凯自行负担。张凯在承包期间,在其中两亩果园上建起了东房8间、西房两大间、南房4间。2007年8月11日,张凯与马恩慧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张凯将位于房山区长阳镇公议庄村的5亩果园、2亩独院转让给马恩慧,金额为35万元,合作期限自2007年8月11日至2027年3月20日共计20年,租金分三年付清,合同签订后支付2万元,2008年8月1日支付5万元,2009年8月1日支付28万元;前两年张凯享有土地所有权,若马恩慧在第三年付款日未付清全款,张凯有权收回土地,张凯将院内厂房、平房给予马恩慧使用,张凯应在半年内将厂房内设备搬运完毕,交予马恩慧使用;马恩慧应在前两年内按期交纳房租,第三年交清全款;前两年马恩慧对院内厂房、平房等建筑物享有使用权,并不得擅自更改院内设施,第三年付清全款后享有所有权,如未付清全款,马恩慧应对损坏的厂房及物品原价赔偿;如一方违约,按转让款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当日,马恩慧向张凯交付了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承包地块及地上物交付给了原告,但被告并未将搁放在西房内的设备及时搬走。原告进入经营后,张时成向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将该处地块转租给原告。因张时成不断以各种言词和行为不同意马恩慧经营,影响了马恩慧的正常经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2009年1月19日,张时成向本院表示,果园内的杨树属于其所有,张凯将土地转租给马恩慧未经其同意,不同意马恩慧在该处经营,并表示其要与张凯解除合同,收回承包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果园承包转让协议两份、土地承包转让协议一份、收据一份、2008年12月2日的谈话笔录、2009年1月8日的谈话笔录、2009年1月22日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经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承包合同的发包人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承包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被告未经权利人张时成的同意,将相应的承包地块转包给原告,原告承包该处地块后,因张时成不断以各种言词和行为主张权利,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原告未来正常、稳定经营的隐患,随时面临该处地块可能被权利人张时成收回的风险,影响了原告订立合同目的的实现,且被告未能证明其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向原告告知权利人张时成主张权利的可能性;此外,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厂房内设备搬运完毕,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违约向其主张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但其所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降低违约金数额,根据被告违约的主观过错、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期待利益的损失、原告未全面审查转承包是否经原始权利人同意亦存在过失及原告经营果园一年多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000元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化肥农药费、人工费、水果减产损失费及承包转让费损失50000元的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且原告已使用果园一年多,此外,其可能引起的损失通过违约金足以弥补,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违约在先,原告有权拒绝履行被告相应的履行要求。被告与此有关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承租的地块交还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恩慧与被告张凯于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一日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协议》。

  二、被告张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恩慧违约金一万五千元。

  三、原告马恩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五亩果园、二亩独院交还被告张凯。

  四、驳回原告马恩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原告马恩慧负担二千五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凯负担一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永富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人民陪审员翟友林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