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合伙组织有着独立的利益

  摘要:本文介绍合伙组织有着独立的利益等一系列相关内容,合伙是通过合伙协议设立的一个组织体。从合伙协议以及合伙人的内部关系上来看,合伙还是一种合同关系。

  合伙是通过合伙协议设立的一个组织体。从合伙协议以及合伙人的内部关系上来看,合伙还是一种合同关系,即通过合伙协议确立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各合伙人在共同出资后便不能再对自己的出资享有完全的所有权,而是形成共有财产由全体合伙人来控制和经营。这样便形成一个新的利益体——合伙利益。作为合伙人自身而言,已不能再通过个人意志来支配合伙的行为,而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进行支配,对于合伙经营取得的收益也不能直接归合伙人个人所有,而是归合伙组织所有,然后再按照合伙协议的规定进行收益的分配。这样便形成了独立于合伙人个人利益之外的合伙利益,并且这种合伙利益是与合伙的独立财产和合伙的意志紧密相联系的。

  另一方面,由于合伙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往往容易造成一种认识上的假象,即合伙的经营收益与风险分担直接由合伙人来承受的,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从合伙行为上来看,可分为对内行为和对外行为的;从合伙关系上来看,可分为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对于对外行为是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做出,然后由合伙承受其后果。这样便形成了合伙与第三人的关系。对于对内行为,表现为合伙人相互之间的行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对外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样便形成了合伙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单纯从结果上来看,表现为合伙人自身利益的增加或减少,但是合伙人自身利益的变动并不能导致合伙利益的变动。因此,我们在理解合伙利益的流转上,应当从第三人——合伙——合伙人这一过程上去看待,而不适应直接从第三人——合伙人的关系上去理解。

  作为一类特殊的民事主体,合伙不具备自然人的生理功能,也不具备法人的缜密结构,然而这只是民事主体的个性差异,我们并不能以此来否定其法律人格。美国法学家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一书中讲到:康孟达(合伙初期形态)已经采用了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联合体成员的共同原则”,他讲到“虽然合伙只是根据协议建立的,但它构成了一种可以拥有财产、订立契约、起诉和应诉的法人”。“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对于非法人组织的认识有了较大的发展,承认了非法人组织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即在承认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主体性上得到了普遍的认同,这种认同在立法和判例上均有反映。”]美国在1914年制定的《统一合伙法》中“不承认合伙为法人,同时其中的某些规则又把合伙作为法律主体看待,这主要反映在合伙与合伙人的权利,特别是财产权方面”。]从我国现行法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将个人合伙规定于公民一章中,这已经说明在立法上是将合伙作为独立的主体来看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法律明确确认合伙为民事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