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释义: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释义】本条是对水资源规划之间和水资源规划与有关规划之间关系的规定。
一、水资源具有流域性、多功能性和不可替代性,这就使得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活动相互联系、形成整体。因此,在上下游、左右岸、各行各业之间存在着局部与整体、趋利避害、协调平衡问题。为了保证国家整体利益并统筹兼顾各方利益,本条规定了流域规划与区域规划、专业规划与综合规划之间的关系,并规定了流域规划、区域规划与其他相关的总体规划相协调的关系。
二、本条分两款,第1款按照局部必须服从整体、专项必须服从综合的原则和对水资源加强统一管理的要求,规定了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流域和区域的综合规划要充分考虑人口、资源、环境等要素,适应生产力发展布局的要求,处理好防洪抗旱、开源节流保护、兴利除害、排水与蓄水、供水与用水以及上游与下游、城市与农村、流域与区域等方面的需要,统筹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水法》修订审议中,有些委员提出,在推进城市化的过程中,有些地方片面追求扩大城市规模,不考虑水资源和供水的可能性,因而造成城市用水严重紧缺,不得不回过头来花更多的投资去建引水工程,建议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应该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所以,第2款规定了有关的水资源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互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