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释义: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释义】本条是关于法官退休后应当享受的待遇的规定。
本条规定其实质内容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条是相同的。在国家未对法官退休制度另行规定前,也是参照公务员的有关规定执行的。对国家公务人员退休后的待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应享受的政治待遇。“政治待遇”,是指离、退休人员的社会、政治地位和应享有的各种政治权利。也就是说,公务员离、退休后,可以享受与在职干部一样的各种社会、政治待遇。可继续参加其专门管理机构组织的政治学习、党员的组织生活以及其他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在选举活动中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一部分是应享受的生活待遇。本条所规定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是生活待遇中的一部分。这里的“养老保险金”,从目前情况看,对于退休的国家公务员来说,指退休金。关于退休金的发放,我国自1951年实行退休制度以来,一直是从组织正式批准某人退休之日起,按月发放退休金,直到本人去世为止。根据我国人事部门的有关文件规定,退休人员中包括两部分人,一部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参加工作的离休人员,其退休费是按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百发给;另一部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工作的退休人员,其退休费是按参加工作的年限长短来规定发给的百分比。一般来说,工龄越长,百分比越高。对于对社会有特殊贡献的、因公致残的、生活需要他人照顾的和不需要他人照顾的等等,人事部门的有关文件都作了具体的规定。退休人员的“其他待遇”,是指政治待遇和除享受退休金以外的其他福利待遇。“其他福利待遇”,是指退休的国家公务员享受与在职公务人员相同的或有一定差别的福利待遇,如增加工资、生活补贴、住房补贴、取暖补贴、交通补贴、防暑补贴、分配住房、公费医疗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