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瑕疵公证债权文书影响案件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是指由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主要表现为以给付欠款、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等为内容的协议。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大多为民间借贷合同,如,出借人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在合同的公证条款中写明“如果借款人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按期还款义务,借款人将自愿放弃申请诉讼解决的权利并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一旦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出借人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凭借款合同的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无需经过诉讼程序即可被法院强制执行,这样就使许多原本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纠纷得以在诉讼之外就确定执行效力,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但实践中常因公证债权文书存在瑕疵,影响法院顺利执结此类案件。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为例,2014年1月至今,共受理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案件27件,实际执结率69%,经分析,实际执结率较低的根本原因在于申请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和审查程序存在瑕疵。

  一、公证债权文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

  案例:刘某与张某签订借款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张某向刘某借款120万元,借期一年,约定张某若未能按期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0.08%支付违约金。该借款合同到期后,因张某不能如期还款,刘某申请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并到法院申请执行。按照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张某若逾期一年未能偿还借款,则需支付的违约金为120万×0.08%×365天=35.04万元,违约金与本金之比为35.04/120=29.2%。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的约定应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确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时一般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来确定出借人的损失。那么,如果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来计算,刘某一年的损失最高应为24%,显然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0.08%的违约金已经高于法律规定。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但是,由于公证债权文书已经载明债务人承诺放弃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权利,因此债务人不能请求法院对过高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而在执行程序中,当前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法院可依职权审查公证债权文书中的内容,如案例中过高违约金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仅仅规定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但公证债权文书中的高额违约金是否属于错误,没有具体的规定。正因为对如此高的违约金约定没有救济途径,被执行人对法院的执行工作存在很大的抵触情绪,影响案件的顺利执结。对此,立法机关应弥补此处出现的法律漏洞,以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利益。

  二、公证债权文书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触碰法律红线

  分析石景山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发现当事人往往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并通常将逾期利息约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在此之外再约定较高比例的违约金。以上述案例中刘某与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例,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来计算,4倍利率为24%,再加上29.2%的违约金,出借人就会有高达53.2%的年收益率,远远超出了不得高于24%这一合法范围。

  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之目的,是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打击高息民间借贷。虽然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不违反4倍的规定,但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却远远超过4倍上限之规定。就其性质而言,这种行为是借助公证债权文书这一合法形式来掩盖其高息借贷之非法目的,是一种规避法律的非法行为。被执行人在借款之初就知道此借款合同有高利之嫌,而为了周转资金或其他原因而迫不得已接受了不合法也不合理的约定,导致其在执行阶段很难主动配合法院工作,成为案件执结的较大阻力。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指导案例的办案思路是,只保护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和违约金,若两者之和超过4倍之上限,则对超过部分应不予保护。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存在极大漏洞

  案例:在王某某与李某某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中,执行证书上写明,在申请人王某某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时,公证员按照公证书的规定拨打被执行人李某某在借款合同中预留的电话,但未能打通,随后通过快递向被执行人发函,要求其回复还款情况,但截止到执行证书签发之日被执行人未进行回复,公证处据此认定了申请人的主张,并签发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50万元。对此,被执行人称其当时身处国外,无法接听公证处的电话,也未收到公证处的来函,因此不认同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同时被执行人对执行证书的执行标的也持有异议,声称在公证处签发执行证书的当日其向申请人账户汇款10万元。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承认被执行人偿还10万元的事实,但双方对这10万元的性质持有不同意见,被执行人主张10万元还款为本金,而申请人则主张为利息和违约金。

  通过这一案例可以发现,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存在极大漏洞,一方面公证机关对其审查形式过于简单,上述案例中公证机关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履行情况审查不够严谨,且审查多停留在形式上,难以进行实质审查,如果在此阶段出现问题,则会给后面的执行工作造成被动;另一方面,在执行阶段,法院无权对债务履行情况进行实质审查,而只能根据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开展执行工作,这就造成了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工作陷入困境。因此,建议完善相关法律,加强公证机关相关业务培训,疏通救济途径,确保当事人合法利益得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