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刑法修正案(九)对恐怖主义犯罪的修改
一、修改内容
修正案九对恐怖主义犯罪进行修改在刑法第在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后增加五条,作为第一百二十条之二、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第一百二十条之四、第一百二十条之五、第一百二十条之六,这是迄今刑法典中“之x”最多的条文。
将下列6项行为入罪:
1、资助恐怖活动培训;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2、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
3、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
4、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
5、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
6、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法理简评
上述行为很多行为实际属于恐怖活动犯罪的预备行为,典型体现了法益保护的早期化。恐怖主义犯罪已经成为全球公敌,已经成为威胁全人类生存利益的犯罪。由高速交通、科技、医疗、食品卫生、恐怖主义等产生的风险无处不在,等到风险已经显现、出现危害结果时才启动刑法已经不能实现对社会的保护了,因而有人呼吁有必要实行法益保护的早期化和抽象化,风险刑法理论在西方应运而生。风险刑法理论以抵御社会风险为己任,以追求人类安全为目标,对于危害社会安全的行为即使没有出现法益侵害的结果,也主张动用刑罚处罚。代表人物为德国的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教授。
面对恐怖主义灭绝人性的犯罪,作为刑法学人很容易联想到“敌人刑法”。在雅科布斯教授看来,对于那些从根本上偏离社会基本规范的犯罪者,由于他们的行为已经使社会倒退回到了战争状态,不能保证其法律上的人格,而是必须用战争来征讨,通过战争的发动将这些敌人从社会共同体中清除出去,以此来保证市民的正当权利。恐怖主义犯罪是全人类的敌人,他们的行为和活动已经从根本上脱离了社会的基本规范,他们也由此丧失了做人的资格,需要对付恐怖活动的“敌人刑法”,要么发动战争以消灭他们,要么要适用一套特别的刑事诉讼程序,以制裁和消灭这些暴徒。上述刑法理念与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待恐怖主义犯罪“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高度吻合。
四、司法认定
1、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以及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认定。此前全国人大《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对“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进行了界定,并规定公安部公布恐怖活动组织及其人员名单。因此,这里的恐怖主义与上述界定应该做同义界定,实践中认定基本依据就是公安部公布的名录。问题是这里的极端主义与恐怖主义是什么关系,与邪教又是什么关系?笔者认为,这里的极端主义主要是指宗教极端主义,对其下定义对司法实践意义不大,重要的还是要公布极端主义名录。事实上,目前邪教的认定依据也是公安部公布的名录。
2、与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之间的关系。恐怖主义犯罪与分裂国家犯罪、颠覆国家政权犯罪经常交织在一起。比如,一些恐怖组织与疆独、藏独组织会交织在一起,如果一行为同时触犯恐怖主义犯罪和分裂国家或颠覆国家政权犯罪,应当从一重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