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提高性侵幼女犯罪量刑标准

  据报道,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在答复全国人大代表孙晓梅关于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建议时,明确表示完全赞成废除嫖宿幼女罪,并希望能够与社会各界共同推动立法机关尽快立项废除该罪名。

  最高人民法院的表态受到广泛好评。嫖宿幼女罪自1997年在修订后的刑法中成为一个单独罪名并设置相应固定量刑幅度以来,质疑之声一直不绝于耳,尤其是最近几年,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呼声更加强烈。这种情形的出现,一方面说明人们观念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进步,另一方面也说明近年来性侵幼女恶性案件频繁发生,引发了社会民意的无比痛恨,普遍要求对此种恶行加大惩处力度。

  刑法需要一定的稳定性,使人们行为有一个可靠预期,否则,如果朝令夕改,必然损害法律权威性。然而,刑法稳定性绝非意味着一成不变。事实上,刑法中所有犯罪概念和量刑标准都是随着社会变化而变化,随着经济发展而发展,随着观念演进而演进,古今中外,概莫能外。何况,我国目前处于一个转轨变型发展时期,社会经济基础和人们价值观念变动不居,刑法更不能胶柱鼓瑟、刻舟求剑、停滞不前,而应当回应社会变革,满足人们期待。

  通过司法限制性解释和扩张性解释,对刑法中犯罪和刑罚的发展与更新可以起到一定作用。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3年10月24日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就明确规定,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这一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意见,已经大大压缩了嫖宿幼女罪适用空间。但是,如果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需要立法机关釜底抽薪,通过立法程序从刑法条文中废除嫖宿幼女罪这一罪名。

  人们之所以不满于嫖宿幼女罪,一方面是由于人们认为这一罪名属于重罪轻判,放纵了性侵幼女的犯罪分子。另一方面是由于人们认为这一罪名是对幼女的人格歧视和污名化,因为从本质上来说,幼女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不具备性自主能力,大多属于被诱骗和被胁迫。然而事实上,我国现行刑法第360条规定的嫖宿幼女罪起始刑和最高刑不但不低于强奸罪中的奸淫幼女罪,甚至还高于奸淫幼女罪,除非奸淫幼女罪具有情节恶劣情形。因此,为了回应社会民意期待,严惩日益频发的性侵幼女犯罪,就不但应当取消嫖宿幼女罪,而且对强奸罪中的奸淫幼女罪也应当相应提高量刑标准。

  尊重民意、开门立法是当前我国立法机关奉行的一项重要原则,而保护未成年幼女权益又是我们必需履行的绝对责任。我们相信,立法机关一定会理性对待社会呼声,统筹兼顾各方意见,平等保护多元利益,给人们一个满意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