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刑事诉讼证据应注意的问题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一切诉讼活动都是围绕证据的收集与运用展开的,由于刑事证据的复杂化和多样化,在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运用方面,还存在着诸多不规范之处。从检察工作实践看,反映在批捕环节和起诉环节关于证据审查运用的问题,笔者认为主要是如何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逮捕条件和起诉证据标准的问题。下面,仅就这两方面谈一下自己的意见。

  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逮捕条件,做到宽严相济。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依法逮捕。”这是批准逮捕的条件。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则是逮捕的首要条件,而原刑法中对这一首要条件的规定则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这一首要条件的变化,说明新刑诉法较原刑诉法放宽了逮捕的条件,而在实践中,有些上级部门对逮捕案件的要求掌握得过于严格,且又不合理地要求控制不捕率,使得基层院不得不对批捕案件从严掌握,造成了往往以起诉环节“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来作为审查逮捕证据标准的不良倾向,这与刑诉法从宽掌握逮捕条件的立法愿意相矛盾。

  那么,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应如何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逮捕条件呢?

  笔者认为既不能失之于宽,在案件上审查不细,也不能失之于严,按起诉证据标准来审查批捕证据标准来审查批捕证据,要在从宽把握逮捕条件的情况下,认真仔细审查证据,做到宽严相济,不枉不纵。

  一是要准确查清基本犯罪事实,不要纠缠细枝末节。因为报捕案件侦查时间比较短,对一些细节问题不可能马上查清,如果因细节问题不清而退补,很有可能会因退补后监督不力而造成案件流失,放纵了犯罪。所以要本着“基本事实清楚的原则来审查案件,二是在审查中为保证案件的准确性。应注意从证据的角度去辨别案件的客观真实性。从宽掌握逮捕条件只是要对逮捕证据标准从宽掌握,并不是指对逮捕证据力从宽把握。三是要准确查清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主要的直接证据,而不应靠间接证据定案。因为间接证据虽然在形成链条,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在批捕环节的间接由于侦查时间较短,具有很强的依赖性,在直接证据没有查清的情况下,间接证据很难形成链条,所以不宜作为定案的依据。比如一些强奸案,很少有第三人证明并提供证据。一些体液等直接证据一般也无法提取,如果在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单凭一些不能直接证明当时情景的间接证据定案就有欠妥当。所以必须要从审查主要的直接证据入手来审查批捕案件。三是严格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防止翻供。有些案件在物证等其他证据证明力较弱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就显得尤为重要。

  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审查起诉证据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坚决排除其他合法怀疑。

  关于起诉证据标准,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且排除其他可能,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由此可见,“确实、充分”是起诉证据的最根本的标准。但前提是必须要排除证据尚存在的其他可能,才能作为据以定罪的依据,如果根据现有证据,可能会推出其他结论,那么即使已经达到了“确实、充分”的标准,也不易作为定案依据。目前,在刑事诉讼证据标准上,没有证据不能定案,孤证不能定案,这些已经作为司法原则确定下来,但如何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证据的唯一性和排他性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在证据上尚没有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案件,应按照证据结论的唯一性和排他性的原则,不宜将案件交付审判,因为审判机关只有对证据完全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虽然得出的结论可能有违客观真实性,但却符合法律的真实性,与我国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相统一,这也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保护人权的立法意图。

  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审查起诉证据的唯一性和排他性,笔者认为首先要准确把握根据推出案件存在其他可能性的合理程度。我们在审查证据中不应该先入为主,片面地从有罪的角度去做有罪推定,而应该从怀疑有罪和无罪两个方面全面审查,既要做有罪推定,更要做无罪推定,从而通过审查尽可能地排除其他可能性。从理论上讲,根据一种证据推出的各种假设都有可能会存在,在找不到其他证据相佐举的情况下,关键是看根据证据推出案件存在其他可能性的合理程度能有多大,如果根据现有证据能够很合理地说明案件存在其他可能,辩护律师当庭必然要提出存在这种可能的辩护观点。在找不到有力证据反驳这种可能的情况下,我们必须要考虑到从尊重法律的真实性的原则出发,做出谨慎处理。比如甲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小金库的钱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获取利息,案发后,甲辩称这笔钱时自己个人的,在找不到证据证明这笔钱确是小金库的账外资金的情况下,则不能排除这笔钱是甲个人所有的这种可能,所以也就无法确认这笔钱是公款。这种情况下的证据,应认定其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反之,如果根据现有证据,能够合理地说明案件不存在其他可能。则可以认定证据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其次,要正确把握运用证据唯一性和排他性的价值取向。在证据存在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认定其是否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关键看是真实性出发来认定,因为证据存在其他可能性只是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做出的一种推测,这种推测在事实上是否正确无据可证,只能看合理性有多大甚至合理性很大,但却与法律事实不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从尊重客观事实的角度考虑,既然存在一种可能,且合理性很大,虽然无据可证,对这种可能性也应该予以支持。但我们审查起诉的案件最终是要交付审判,最终检验审查起诉质量的是案件的审判结果。而审判机关对证据的要求,必须要达到“完全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如果辩护人当庭对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提出其他可能性的合理怀疑,虽然这种怀疑有违客观事实,但在没有其他证据对其进行排除的情况下,根据一种证据推出两种结论,法庭必然无法对案件定罪判决,这样必会影响到我们起诉案件质量。所以,笔者认为,为了确保起诉案件的准确率,要本着定罪原则来审查存有可能性的证据,既然交付审判可能会使案件无法判决,那么就应该在起诉前谨慎处理,以免交付审判后造成被动局面。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对案件做存疑不起诉决定更为合适。同时,既然存在其他可能性的证据会给案件交付审判带来麻烦,我们在审查起诉证据时,就要有前瞻性,应过细审查每个证据是否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考虑到审判过程中会出现的种种可能,并积极获取相关证据排除这种可能,这样才能最后保证案件提起公诉万无一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