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刑事救助规范四个问题

  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日益受到重视,当被告人因证据“存疑”而被确认无罪时,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也就失去了索赔的机会。而被害人遭受人身伤害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如果被害人因此陷入生活上的困境而得不到适当救济的话,则会显示公平。因此,实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应正确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1、犯罪人的经济赔偿不能代替刑事处罚。刑罚是公法上的惩罚,经济赔偿是私法上的救济,不能因为被告人承担了刑罚就不追究其应承担的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的赔偿责任,也不能因为被告人承担了经济赔偿责任就不追究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2、不是所有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的犯罪人都适用轻缓的刑事政策。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犯罪人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后,都给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一些犯罪手段极其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的恶性案件,即使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也不能给予从轻处罚。

  3、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要防止“罪及他人”。按照“罪责自负”的原则,犯罪人的家人没有经济赔偿的义务,但是如果经济赔偿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而犯罪人本人又没有赔偿能力时,作为家人甚至友人,自愿给予协助,这应当予以许可。这种自愿地协助犯罪人赔偿与那种非自愿地被无辜牵连是有本质区别的。

  4、只有当犯罪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赔偿不足时,才由国家和社会来进行补偿。不能把缠诉、上访作为对被害人实施救助的根据,以免引起效仿攀比。对于已经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规定得到了损害赔偿的,如犯罪人及其家属的赔偿、保险公司的理赔、各类捐赠等国家不再进行补偿。但获赔数额与损失额仍有明显差距的,也可以获得一定数额的救助。对于参与有组织犯罪或者参加实施犯罪的被害人,应当不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