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合同中仲裁机构名称不准,仍可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案情:

  2006年,因广州白云国际会议中心舞台的工程项目,佳思公司与上海沪安工业设备安装合作公司分别签订了《广州白云国际会议中心舞台机械结构设备制作合同》、《广州白云国际会议中心舞台机械设备安装合同》。后双方因该项目发生纠纷,沪安公司依据上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已经立案受理。但佳思公司认为上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均属于无效仲裁协议,理由是:设备制作合同中第20.2条、设备安装合同第17.2条分别约定:“条款下的任何争端都由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据其仲裁程序解决”。首先,因“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不存在的,故双方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确。其次,双方约定“条款下任何争端”,没有确定具体哪个条款,故双方约定的仲裁事项也是不明确的。综上所述,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因对仲裁委员会及仲裁事项的约定不明确,应属于无效仲裁协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双方签订的仲裁条款无效。

  二中院经审理,作出裁定,最终驳回了佳思公司请求确认机械制作合同、机械安装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简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本案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不准确,但能够确定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双方因此不会产生歧义,故应当认定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机械制作合同第20条及机械安装合同第17条均为争议解决条款,其中第20.1条、第17.1条均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或与合同履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开始后60天内,仍未解决的,仲裁解决”。该约定为双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且双方约定了仲裁事项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或与合同履行有关的一切争议”。因此,双方在第20.2条、第17.2条约定的“条款下的任何争端”可以认定为分别指第20.1条、第17.1条中约定的仲裁事项。因此,广州机械制作合同及广州机械安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无效的情形,上述两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综上,二中院作出了上述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