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连云港市晶瑞石英工业开发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山西省长治市庄益通硅业有限公司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纠纷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连知初字第004号

  申请人连云港市晶瑞石英工业开发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西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邱富仁,院长。

  委托代理人丁文新,江苏连云港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西省长治市庄益通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集店乡。

  法定代表人冯会壮,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连云港市晶瑞石英工业开发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省长治市庄益通硅业有限公司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连云港市晶瑞石英工业开发研究院有限公司以已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连云港市晶瑞石英工业开发研究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申请人连云港市晶瑞石英工业开发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庆忠

  审判员徐同凯

  审判员林龙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