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本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与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是否抵触

  [案情]

  申请人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与被申请人河北开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因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支付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17日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3年7月4日做出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代理费852090.70元,仲裁费3005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仲裁后,被申请人以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违法等为主要理由,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经中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故于2003年9月18日做出裁定驳回被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裁定做出后,被申请人未自觉履行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即于2003年10月10日申请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经该基层法院执行机构审查认为,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于2004年11月18日裁定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争论]

  在对仲裁裁决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撤销程序进行司法审查以后裁定驳回撤销申请的,执行法院或同级法院的执行机构是否还可以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进行司法审查并做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

  一种观点认为,两个法律的规定并不矛盾,执行法院或同级法院的执行机构仍然还可以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进行司法审查并做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仲裁法》的立法精神,对《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理解,从解释论的角度,不应当包括已经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撤销程序进行司法审查后做出裁定驳回撤销申请的情况。

  [评析]

  在该案中,中院做出驳回被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依据的是《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第六十条;而执行法院做出的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裁定,依据的是《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在司法实践中,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如何正确理解《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与《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关系,是事关执行法院或执行机构裁判正确与否的关键之所在。对于本案在适用法律的理解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