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体现双方意愿,真实有效,索要赔偿金于法无据被驳回

  案情回顾

  孙某于1998年10月6日入职L公司,2008年6月7日与L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保险销售主管。

  2008年12月10日,L公司向孙某送达书面《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当天,孙某向L公司书面回执,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后经双方协商,2008年12月12日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办理了工作交接。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解除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工资支付的日期和办理工作交接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除本协议约定的内容之外,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即就劳动关系事宜不再存在任何纠纷。2008年12月15日,L公司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义务。

  2008年12月20日孙某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补发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12日绩效工资。

  庭审中,L公司认为,公司依法与孙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向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另根据L公司《员工手册》相关内容,孙某不应享受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12日绩效工资,且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已约定,就劳动关系事宜不再存在任何纠纷。

  仲裁结果

  驳回孙某所有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12月12日,L公司与孙某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于同日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

  孙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双方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作为一种契约关系,其中明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除本协议约定的内容之外,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即就劳动关系事宜不再存在任何纠纷。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签订、变更、履行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

  本案中用人单位L公司与劳动者孙某经过协商,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从双方协商的内容看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协议有效。此外,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享有处置权。本案中,孙某在与L公司达成的协议书当中明确表示“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即就劳动关系事宜不存在任何纠纷”。因此,仲裁委审理认为,孙某是放弃其权利的意思表示。2008年12月16日,孙某向仲裁委就其与L公司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再提起仲裁申请,明显与其所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内容相违背。因此仲裁作出上述裁决。

  摘自《北京劳动就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