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约定试用期要依法行事——仲裁案例

  小张2010年1月20日到公司应聘,双方签订了2年的合同,试用期为2个月。3月15日,小张要求公司为自己缴纳养老保险费时,公司称:“你还在试用期,不能给你缴保险费。”4月份,小张说,我已经过了试用期,这回该给我办理社会保险了吧。然而,公司却说,你的试用期延长到6个月了,现在不能给你缴费。双方争执不下,后经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调解,该公司撤消了更改试用期的错误决定,并从1月份起为小张缴纳社会保险费。

  试用期到底应该多长,是否可以随意更改期限?是否需要缴纳社会保险费?

  所谓“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为了相互了解,双向选择而约定的考察期。《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录用新职工后,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双方必须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职工在试用期内同样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各项权利,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