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冯阳诉中国康辉辽宁旅行社案

  「问题提示」

  劳动者在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要求单位返还预收的风险抵押金的,劳动仲裁是否是必经程序?风险抵押金条款的效力如何?

  「案情」

  原告:冯阳。

  被告:中国康辉辽宁旅行社。

  1994年7月,冯阳毕业于辽宁大学外语系,被正式分配到中国康辉辽宁旅行社(以下简称康辉社)。报到时,康辉社的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王晓安告知冯阳,到社里工作必须先缴纳4000元人民币作为风险抵押金,否则不予落实工作关系。为了尽快落实工作关系,冯阳只好同意交4000元抵押金。1994年8月7日,康辉社作为甲方,冯阳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规定:(一)甲方同意乙方调人中国康辉辽宁旅行社工作;(二)乙方自愿将档案及工资关系调入甲方单位;(三)甲方对乙方的工作实行一个月试用期,试用期内不发工资;(四)乙方到甲方单位工作之日起一周内交纳风险抵押金40(刃元;(五)乙方调离甲方或甲方辞退乙方之日起一年以后,甲方将抵押金返还乙方(无利息);(六)乙方在甲方工作期内,如违反纪律和给甲方带来名誉影响及经济损失(未完成承包指标),甲方有权扣除风险抵押金;(七)乙方交纳风险金后,甲方负责乙方的劳动保险、医疗补助费及有关规定费用(但必须在完成规定效益前提下)。合同签订后,冯阳于8月9日交齐了抵押金4000元人民币,康辉社出具收款收据两张。之后,冯阳即到康辉社工作。1995年10月,冯阳因故落聘,双方合同解除。冯阳即向该社新任法定代表人姜立友要求退还该风险抵押金。姜立友以自己刚接管工作,不熟悉情况及现在无钱为由拒绝返还此款。原告无奈,只好于199年3月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冯阳诉称: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康辉社应返还风险抵押金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康辉社辩称:承认收取抵押金之事,但现在无钱,以后什么时间有钱,什么时候还。不同意赔偿利息损失,因双方合同规定不付利息。

  「审判」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国康辉辽宁旅行社与冯阳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规定的关于人事录用档案关系调转的部分合法有效。但合同中关于向原告收取风险抵押金的规定,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法规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应返还所收款项,并应适当赔偿原告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于1996年5月15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康辉辽宁旅行社返还原告冯阳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康辉辽宁旅行社给付原告冯阳利息损失80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上述判决宣判后,双方服判没有提出上诉,并已履行。

  「评析」

  本案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此案应否由法院直接受理的问题

  法院在受理此案的过程中,对于此类纠纷应由谁受理,曾存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应由原告冯阳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理由是:本案的总体方面是因劳动合同规定的内容引起的纠纷,也就是说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引起的争议,法院不应直接受理。首先,国务院1993年8月1日颁布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其中第三项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仲裁管辖范围。风险抵押金问题是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作为合同中的一项内容规定的。因此,风险抵押金上的争议属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属仲裁管辖的范围,且此类纠纷劳动仲裁是必经程序,仲裁后不服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如果未经仲裁直接由法院受理,有违法定程序。其次,原告的返还抵押金的诉讼请求是在解聘后六个月内提出的,此时还未超过仲裁应受理的期限,故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仍有权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直接受理此案是正确的。其理由是:首先,法院受理这类案件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并不矛盾。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是就其本质争议而言的,是属合同主体在合同正在履行中发生的。因此不能将凡是涉及劳动合同内容的争议均列入劳动争议的范畴内。本案双方劳动合同的签订以及合同终止,双方并没有争执。原告冯阳因落聘而离开康辉社,康辉社对此也没有异议,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双方认可解除了。合同约定一年以后风险抵押金返还,本身是不公平的,属约定内容违法。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时就提出了返还之事,只是被告单位没有积极的态度得不到解决。因此,双方之间因劳动合同关系的自然解除,被告拒绝返还抵押金的事实,双方之间产生了一个返还之债。风险抵押金是当初合同生效时一方已经履行的义务,故此已不存在劳动合同上的履行争议,而是合同终止以后了结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而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次,法院直接受理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权,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及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院直接受理本案,可以避免仲裁机构与法院相互推诿,损害当事人利益,充分的保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因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关于风险抵押金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

  目前,相当一部分企业在用人制度方面采用了交纳风险抵押金的方式,目的是多方面的,最主要的一条是为了加强劳动者履行职责的责任心。对于这种方式的效力如何认定,在实践中存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劳动合同本身是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的一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双方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将风险抵押金问题列为劳动合同的条款,也是双方合意的表示,能起到一种担保作用,保证劳动合同的正常履行,并无不当。因而,劳动合同中的这种条款应是有效的,应予以保护。但是,这种观点忽略了法律、法规对劳动合同关系具体内容的具体要求,即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依照我国劳动法及其有关法规的要求签订,不得违反,否则其行为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即劳部发〔1994〕118号第二项规定:企业不得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也不得扣留或者抵押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对擅自扣留、抵押职工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和收取抵押金(品)的,公安部门、劳动监督机构应责令企业立即返还职工本人。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4)256号“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中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明确答复如下:当前,一些企业在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擅自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或者“风险金”,这一做法违反国家关于劳动关系当事人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必须予以制止。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还曾于1997年3月联合发出了《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对制止企业收取抵押金(品)的问题做了明确规定。同样,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也不得向职工收取货币和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或“风险金”。对擅自收取抵押金(品)的,劳动管理部门应责令企业立即返还给职工本人。因此,劳动合同中关于收取风险抵押金的内容,因其违法而无效,即从开始之时,就不产生效力。法律、法规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目的在于有利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劳动合同的签订不违反公平、自愿、合法的原则。故法院判决用人单位全部返还风险抵押金并给付适当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本案案由确定尚欠具体

  本案是一起因劳动合同抵押金引起的争执,其案由可直接定为返还抵押金,较为具体明确,而本案法律文书上定为劳务纠纷,是不确切的。因为劳务纠纷范围广泛,且含义并不十分清楚;本案从法律关系上看仅是一种合同之债,故应具体明确,一目了然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