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电子合同有效性的认定

  电子合同不同于书面合同的一大特点就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异地签订合同。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网络上发出要约,另一方当事人在网络上做出承诺,进而签订合同。这就意味着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可能同时看到合同的内容。电子合同需要在网络上传送,才能到达另一方当事人。网络上信息的传送是由提供网络系统服务或支持网络系统服务商进行的。如果在电子合同传送过程中,由于服务系统的错误导致合同内容的更改,明显不符合合同要约人的本有意图,而一方当事人善意地相信了被更改过内容的合同,做出了承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怎样认定电子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呢?

  1999年发生的原告张岩诉被告北京金贸网拍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一案,所引发的争议和法院的判决值得我们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1999年9月28日,西安海星现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金贸网拍公司为其拍卖计算机,并约定了拍卖标的的底价。金贸网拍公司是此次拍卖活动的承办单位,国安五龙公司系主办单位之一。1999年9月29日,金贸网拍公司向通过网站向注册用户发出正式通知,注明本场拍卖会的时间为同年10月6日至10日,后因软件故障,造成系统于10月1日,即拍卖时间未到而进入点击程序。1999年10月1日、5日,张岩通过低于约定底价的报价,从拍卖系统得到确认后,购得拍卖的计算机。1999年10月23日,张岩将购机款汇至国安五龙公司。金贸网拍公司未向张岩发出确认邮件,但于1999年10月15日,通过拍卖网站即“中国商品交易拍卖市场”向张岩发出致歉函,告知其拍卖结果之确认是系统故障所致,拍卖合同无效。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法院认为:“我国《拍卖法》明确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金贸网拍公司之拍卖系统虽对委托人认定的拍卖标的物的拍卖结果予以确认,但是由于张岩之应价确系低于海星公司所确定的保留价,故法院认定,张岩之应价没有完全具备成为买受价的有效要件,张岩亦不能仅以拍卖系统之确认而享有买受人的权利。现在张岩要求金贸网拍公司与国安五龙公司履行给付计算机之义务,本院不予支持。金贸网拍公司之拍卖系统出现故障,已经导致张岩产生了‘其应价已发生效力之误解’,对此,金贸网拍公司有过错,应对张岩之应价无效承担全部责任,依公平原则除返还张岩所汇购机款外,并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国安五龙公司作为此次拍卖活动的主办单位之一,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从法院判决中,可以看出,法院是基于原告的竞拍价格低于拍卖物的底价而认定合同该电子合同无效的。如果原告的竞价高于底价,法院很可能就会认定合同有效。这对原告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我国拍卖法规定,如果拍卖人没有事先声明拍卖物的底价的,就视为无底价。法院如此判决,反而会助长电子合同一方当事人会以系统错位为由,否认不利于自己利益的电子合同效力,增加网上签订电子合同的风险,不利于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笔者认为,对于因系统错误导致内容发生改变的电子合同,不能一概否认它的效力。法院法官应当站在一个中立的立场上,以一般人的适当注意判断合同内容的合理性。如果按照普通人的适当注意,认为合同内容是恰当的,没有显而易见的错误,并且承诺当事人是善意的,就应当认定电子合同有效。除非以一般人的适当注意也能认定内容有误的合同,比如一架飞机只卖一百美元或是一辆普通自行车卖价三百万人民币,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只有这样,才能用法律手段尽量减少网上签订电子合同的风险,促进网上交易,降低订立合同的成本,保障市场经济健康迅速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