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人承担的诉讼义务多于应有的权利保障
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均明确规定,鉴定人应履行出庭义务,但对鉴定人应享有的权利,尤其是对人身权利的保障性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行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而鉴定人遇到上述四类以外的案件时,找不到对应的人身安全保护规定。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鉴定人及其近亲属安全,但没有明确规定各机关的具体职责,谁承担保护鉴定人的责任、谁承担因保护不力而导致的赔偿责任,如何赔偿等一系列现实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及刑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了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刑事责任。然而,国家对于同样需要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没有法定保障。特重大案件中,一旦鉴定人出庭作证,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同样面临生命和财产安全受到不法侵害的后果。很多对鉴定意见持怀疑态度的当事人对鉴定人辱骂、诽谤甚至到鉴定人单位、家庭进行恐吓,严重影响了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正常生活。鉴定人事受不到同证人一样的保护措施,必然会造成鉴定人不愿出庭、不敢出庭的情况发生。《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三十二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并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为就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作证的证人和鉴定人并酌情为其亲属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者提供有效的保护,使其免遭可能的报复或者恐吓。保护措施包括制定提供人身保护的程序、规定允许以确保证人和鉴定人安全的方式作证的取证规则。我国必须加大对鉴定人的保护力度,建立相应的保护机构,完善对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名誉等方面的保护措施,并贯穿到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严惩威胁、恐吓、打击报复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行为,以达到切实保护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