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及形态(六)
实际上,物权请求权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对物诉权。后来的法国与日本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也是以诉权的方式来对物权加以保护。直到后来的《德国民法典》才使用了请求权(基本所有权的请求权)这一概念。在民事诉讼法理论中,诉可以分为给付之诉、形成之诉以及确认之诉。其中确认之诉大多是针对物权争议而提起的,而提起确认之诉要求当事人享有相应的诉权——确认诉权,这种诉权在实体法上应该有一项相应的实体权利为基础,这项实体权利就是确认物权请求权。因此,我国将来物权立法中将确认物权请求权作为一项物权请求权加以规定有充分的逻辑与历史依据。
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文这里所讲的是指物权人在行使其他物权请求权后,仍然受有损害的情况下,物权人可请求行为人予以赔偿的权利。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损害赔偿请求权一直都被归入债权的范畴。因物被侵害而造成的损失,物权人应当依侵权行为法向行为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而不能直接从物权法中寻求救济。这种理论也被各国立法所普遍采纳,迄今为止还没有发现哪一部民法典将损害赔偿请求权规定为物权请求权。然而目前有些学者开始将物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纳入物权请求权范畴。这一点反映在前述《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该草案第58条、59条规定了排除妨害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而在第60条规定:“在第58、59条的情形,物权人受有损害时可以继续向侵害人主张请求损害赔偿。”在其后的立法说明与理由中,作者明确表明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是一种物权请求权。
笔者认为,将物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纳入物权请求权体系,过于牵强。物权请求权制度的立法本旨在于为物权提供一种自我救济手段。在物遭到侵害时,权利人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可以恢复物权的完满状态,这种完满状态是对标的物的完满支配状态。如果物权人的标的物被他人侵夺、毁损或物权的行使受到他人的妨害,物权人在行使物之返还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或排除妨害请求权后,确实可能仍然遭受损害,这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或排除妨害请求权未能达到其目的。比如,原物已被毁损、灭失或标的物不能恢复原状。
另一种情况是行使上述请求权已经达到其目的,但物权人仍然遭受其他损失。比如,原物虽已返还,但物权人在物被侵夺占有期间内未能使用该物而遭受损失,或者妨害虽已排除,但在妨害存续期间因权利遭到妨害而蒙受损失。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下物权人即使可以向行为人主张损害赔偿,也不可能使物权可以向行为人主张损害赔偿,也不可能使物权恢复完满状态。因为物既然已不可返还,或不可能恢复原状,那么权利人就不可能再对原来状态的标的物进行支配了,其所享有的物权要么消灭,要么发生形态变更,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使受害人在经济利益上获得一种替代性补偿,而不可能使其物权本身恢复原状。所以,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与物权请求权不符,它仅仅是一种债权。在第二种情况下,物权实际上已经恢复了完满状态,物已按其原状返还给物权人,被毁损的物已经恢复原状,妨害已被排除。至于物权人遭受的其他损失,并不影响其对标的物进行支配。因此,要求行为人对该损失进行赔偿,当然不是为了使物权恢复完满状态,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然也不属于物权请求权,同样仅仅是一种债权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