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拿什么保护我们的隐私权

  “全国1.3亿的股民资料我们都有,可以随时与其中任何股民取得联系。”现在,网络上兜售股民信息牟取暴利的行为已屡见不鲜。只要你出得起钱,上百万份的股民个人资料触手可得。牛市之下,不少非法之徒动起了股民的脑筋。对此,法律专家表示,对批量泄露、出卖他人私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行为。(12月17日《北京商报》)

  隐私作为公众的普遍心态自人类社会出现而自始存在,并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而日渐突显。哈佛商学院福特基金教授在《隐私的限制》指出,隐私可用于善的目的,也可用于恶的目的。网络中更多的隐私可以削弱一个人控制他人的能力,这有利于世界向善发展。但削弱他人控制我们的能力并不总是一件好事,因为也需要为自身的善而进行的干预和控制。最好能处理好这两面,限制坏人的隐私来保护好人的隐私,允许政府出于好的目的收集个人信息。但这就需要决定谁是好人谁是坏人,什么目的是有价值的什么是无价值的。这又是一个伦理问题。“不能够”比“不应当”是保护隐私更好的方法,当然,在某种程度上有时源于“不应当”。一个人不能够使用不拥有的信息,之所以不拥有是因为“不应当”拥有。一个人不能够拥有某种信息依赖于技术的进步。所以,应促进保护隐私的技术的发展。信息时代的发展在给人们带来高效便捷的同时,也对个人信息资料的隐秘性和安全性构成了前所未有的威胁,人们越来越深刻地感受到对隐私权进行保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特别是在因特网发展背景下许多人际沟通,个人的私领域在现代社会被无形地挤压,人们的隐私权愈发容易受到侵害。因此,加强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显得尤为必要且紧迫。只有重视和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才能让我们在享受互联网技术带来的方便、快捷和商业利益的同时,做到经济技术发展与人的精神世界安宁幸福之间的和谐。

  美国学者卡尔•韦尔曼分析隐私权有复杂的内核:一是隐私权不受侵犯的自由;二是隐私权不受国家或其他人侵犯的法律保护;三是国家要维护个人隐私权存在的必要条件。就事论事,值得叩问的是,卖家和买家都是谁?据熟悉“信息”市场的人士介绍,有机会接触和出售这些所谓股民信息的,多为证券从业人员及其周边人士。券商、投资公司、软件公司均有可能成为股民信息的输出渠道,而接收者以私募人士、投资理财公司为主。由于是无本生意,因此卖家的定价一般不会很高,但买家更关注资料的准确性。由此足见,加强行业组织自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从电子商务作为市场化程度相当高的商务模式角度讲,自律性行业组织和自律性行业规范在市场经济下产生、发展和发挥作用,有其客观必然性。并且由于电子商务的虚拟实在性,管理不当必然影响电子商务的顺利发展,所以,在世界电子商务的发展过程中,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以政府的管理促成行业自律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共识。事实上,任何一个国家发展网络与电子商务行业或产业,没有政府的参与管理几乎是无法实现的。

  “法总是体现了一定的民主、自由、正义和法治之‘理’的。”隐私的保护依赖技术、习俗和法律。所以,提倡自律是非常必要的,但仅仅靠自律维持网络的秩序却是不可能的,行业自律与政府管理的基础保护,以及司法最终解决应当互为补充,才能使网络隐私权获得有效保护。与1903年美国确立隐私权相比,我国在隐私权方面的发展显然是缓慢的。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没有关于隐私权的专门立法。在民法通则及随后的有关司法解释中,更多地是将隐私权作为一种依附于名誉权并以名誉权为载体的,对隐私权实行的是一种间接保护,至于谈到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更是处于开创阶段。在这方面,我国可以充分借鉴国外经验,从而提升我国隐私权保护的能力。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家从20世纪70年代起,相继通过立法对隐私权予以保护。因此,针对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和个人信息保护的需求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供给现状,应当尽快完善隐私权保护体系,提出对我国用户网上隐私保护的要求和标准,从国家经济安全的高度,来审视和确定我国的网络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