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由一则悬赏广告纠纷案谈起

  一。案件基本事实与法院审判概要1

  (一)案件事实

  1993年3月30日中午,朱晋华在和平影院看电影,此时李珉与王家平(系往日同学)在其后几排的座位上同场看电影。散场时,朱晋华将随身携带李绍华(朋友关系)委托其代办、内装价值80多万元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等物品的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李珉发现后,将公文包捡起,等候片刻后,见无人寻包,即将该包带走并交给王家平进行保管。朱晋华离场之后,见公文包遗失,经寻找未能找到。故此,朱晋华于1993年4月4日、5日在天津的《今晚报》、4月7日在《天津日报》上相继刊登寻包启事,表示“重谢”和“必有重谢”。因寻包启事没有结果,李绍华自河南到津,又以其名义于1993年4月12日在天津的《今晚报》上刊登内容相似的寻包启事,并将“重谢”变为“一周内知情送还者酬谢1.5万元”。当晚,李珉看到以李绍华名义刊登的寻包启事,即刻告诉王家平,并委托王家平与李绍华联系。4月13日中午,王家平经用电话与李绍华确定交换公文包与酬金的具体细节。当日下午,双方在约定时间、地点交换时,发生争执。经公安机关解决未果。李珉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朱晋华、李绍华履行在广告中约定的义务,兑现报酬1.5万元。

  被告朱晋华辩称:丢失公文包后,通过《天津日报》、天津《今晚报》多次刊登寻包启事,考虑在只有在明确酬金具体数目情况下,才能与拾包者联系,所以才明确给付酬金1.5万元,其实不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不同意支付1.5万元报酬。李绍华辩称:因第三人身为公安民警,应按包内提单、私人联系册等物品为线索寻失主,或主动将遗失物交由有关部门处理,不应等待酬金,第三人王家平并未履行应尽职责,故不同意给付李珉酬金之要求。

  王家平述称:自己与李珉看电影,李珉拾到内装价值80多万元汽车提货单等票据的公文包,在自己处保管十多天,但与本人毫无关系,故不要求索要报酬。

  (二)审判概要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李珉及王家平在和平影院拾到的内装价值80余万元的汽车提单、附加费本及其他财物的公文包,是朱晋华遗失的李绍华单位所属的财物。公文包内的提单、存折、手戳及私人联系册均可找到遗失人或财物所属单位,李珉及王家平并未按照上述线索积极寻找失主或交由有关部门处理,反而等待“寻包启事”,违背了社会公德。王家平身为公安干警,属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遇有遗失物应当知道及时归还失主,在拾包后所表现的职务上的不作为,更是错误的。朱晋华、李绍华在“寻包启事”中所定酬金并无法律效力,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为了维护社会公德,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对李珉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三)项及第79条第2款的规定,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1994年6月16日判决如下:驳回李珉的诉讼请求。

  李珉不服一审判决,以事实不请、适用法律不当为理由,上诉至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朱晋华、李绍华给付酬金1.5万元。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寻包启事”中所定报酬1.5万元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缺乏法律依据,不能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关于悬赏广告的效力问题,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理,李绍华于1993年4月12日在天津《今晚报》上刊登的寻包启事所表示的“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万元”。应认定有效。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明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依法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12月26日自愿达成协议:

  1、朱晋华、李绍华一次性给付李珉报酬人民币8000元;

  2、一、二审诉讼费共计人民币1435元,李珉负担人民币635元,朱晋华、李绍华负担人民币800元。

  二。不得不为的理论探讨

  在做出具体分析之前,有必要确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到底是契约行为的一部分要约还是单独行为,因为这在很大程度上关系到本案中悬赏广告是否有效的问题:

  下面,我将就这个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单独行为与契约行为的概念

  单独行为与契约行为,系对法律行为的一种分类方式。据史尚宽《民法总论》,单独行为指因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为。而契约行为需要意思表示的一致(客观的一致而非主观上表意人知道其意思表示之间的一致)。若欠缺为必要要素的意思表示,则法律行为不成立。2

  单独行为与契约行为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需要合意。

  (二)契约行为说与单独行为说对悬赏广告的不同解释

  契约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对不特定相对人发出的要约,行为人以完成广告中要求的一定行为为承诺,此时契约成立,广告人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与之对应,行为人享有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大陆和台湾相当一部分学者持此主张。3

  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因广告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为自己创设了一种债务的可能性。行为人的行为并非承诺而只是以其完成为停止条件。换句话说,悬赏广告的法律行为不需要行为人的行为即已成立,完成指定行为只不过是悬赏广告的法律行为之效力发生——行为人取得报酬请求权的条件罢了,并不需要双方的合意,即行为人在完成指定行为时不以知晓悬赏广告的存在为必要。赞成此说的以梅仲协、史尚宽、王泽鉴为代表。4

  小问题——对“广告指定行为”概念的讨论:

  何为“广告指定行为”,十分重要。因为它关系到两种学说中,法律行为何时成立及生效。而作者认为,传统学说无论是哪一派对此的解释都存在悖论。

  无论是契约说还是单独行为说,传统上都认为广告指定的行为不包括将行为结果交给广告人,而作者认为,这样解释

  1、不符合广告人的本意

  广告人之所以要为广告,基本要求之一是行为人的相关举动能为自己所获知,比如征集企业口号的悬赏广告,如果写出这个口号的人并未通知广告人,那么他的举动对广告人实际上没有丝毫意义。

  2、会使两学说都产生悖论

  首先,对于单独行为说来讲,它认为“广告指定的行为”是悬赏广告的停止条件。而若把行为人将行为结果交给广告人排除在“广告指定的行为”内涵之外的话,很可能在广告人发出广告之前,行为人即已完成行为,那就是说,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在法律行为成立之前就已满足,这显然是违反法律行为的条件的属性之一“将来性”的。而若是将“广告指定的行为”界定为行为人完成特定的举动并将其结果交给广告人,则可以很圆满的解决这个矛盾,因为条件的满足在法律行为成立之后(不可能在“之前”,因为那样广告人根本就没必要发出广告了)。

  契约说更是存在着难以解决的悖论。而这一悖论实际上并不因对“广告指定行为”的内涵——“承诺”何时完成的不同定义而改变。因为契约中承诺的作出以对要约的知晓为前提。而无论该学说支持者怎样界定承诺完成的时间,都有可能出现行为人完成所谓“承诺”时尚未知晓广告事实的情况,“承诺”也就无从谈起,而单独行为说则不要求行为人在作出“指定行为”时知晓悬赏广告的存在。

  小结:基于以上理由,作者认为,所谓的“广告指定行为”,应包括两部分内容:行为人作出特定举动,并将该举动的结果交给广告人,而在此案所涉及的遗失物悬赏广告中,捡到钱包并交给失主才算是完成了“广告指定行为”,缺一不可。而下文中所谈到的“广告指定行为”,都将以这个定义为准。

  (三)作者的观点

  我同意单独行为说,理由如下:

  1、有助于达到合理的利益平衡

  民法的精神在于协调利益冲突,实现社会公正。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之认定,从根本上来说,是如何在行为人、广告人、社会的利益冲突间进行利益衡量,找到最佳平衡点。“利益衡量的必要性在于,法律解释有复数解释结论的可能性。承认法律解释有复数解释结论的可能性,这在现代法解释学上已是共识。而在复数的解释中,一般很难说某一种解释是绝对正确,法解释学所应追求的只是尽可能合理的、妥当的解释。认为法律解释只是妥当性的问题。其哲学基础,属于所谓价值相对主义”5

  对遗失物悬赏广告而言,从法律上看,《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拾得遗失物……应当交还失主”这一强制性规定对失主的权利已作出了极为充分的保护。而这一义务并不能排斥另一独立法律行为——悬赏广告的成立。为了利益的平衡,有必要在认定悬赏广告性质时相应偏重于保护行为人的利益。而比较单独行为说与契约行为说,我们会发现,前者更能实现这一功能,而后者不仅无助,反而会产生种种悖论:

  (1)对于广告人来说,其追求的主要目标是悬赏广告要求行为的实现,采取单独行为说,使得知道悬赏广告之前就已经完成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从而使广告人的目的可以更快的实现。

  相反,若是按契约说,会产生——

  悖论一:根本不知道悬赏广告这个所谓“要约”存在时就己完成指定行为的人,又何谈对“要约”的承诺?难道“承诺”可以先于“要约”发生吗?而没有了“承诺”,自然谈不上什么“合意”。由此,“契约”无法成立,行为人没有报酬请求权——显失公平;

  悖论二:民法上的“承诺”,是指“要约之相对人,向要约人表示其欲使契约成立之意旨也”6,如果把行为人完成广告中指定行为视为“承诺”,那么“承诺”与“履行契约义务”又有何区别?

  (2)对于行为人来说,若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按契约说,因其不具有缔约能力,也就无从承诺使契约成立;如果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承诺,会导致悖论三:“完成指定行为”与“承诺”的主体之不同,与前述契约说关于悬赏广告的解释“行为人以完成广告中要求的一定行为为承诺”自相矛盾——“纵属可行,亦不免辗转曲折”7。只有采取单独行为说,认定行为人做出的是事实行为不需要具有行为能力,才可以使行为能力欠缺之人实现报酬请求权。

  而对上述两种不容回避的事实,契约说的支持者又是如何解释的呢?“至于相对人与广告人之间无合意以及相对人是无行为能力人等,鉴于他们在生活中出现的情况少见,我们可以把他们当作例外来处置,因为对社会制度的任何读解不可能对所有事实都是周延的、无懈可击的。”8

  作者提出两点质疑:

  A。“在生活中出现的情况少见”吗?

  相对人与广告人之间无合意的情况,有基本的生活常识的人都知道它大量存在,尤其是对于遗失物悬赏广告更为常见,本文所讨论案例即属这种情况。

  相对人行为能力欠缺的情况在实际中也屡见不鲜。我们那么多的少年儿童,就算按占人口的比例以概率计算,完成指定行为的可能性也十分之大。否则《小学生作文》上那么多捡到钱包的作文是怎么写的,总不能都斥之为胡编乱造吧?更何况,有些悬赏广告本身就以或主要以行为能力欠缺之人为应征对象。如悬赏广告“多纳高”贴画征集活动、幼儿书画大赛等。如果把行为人行为能力欠缺作为例外,这些活动还办得下去吗?

  B。关于“对社会制度的任何读解不可能对所有事实都是周延的、无懈可击”

  这句话本身无可非议。但既然已有一个至少能够周延更多的事实的读解,为何要死守那“有懈可击”的读解呢?

  小结: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单独行为说一方面可以使广告人的主要目的尽快实现,另一方面又能较为全面的保护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使双方当事人形成“双赢”的局面。而反观契约说,相当一部分情况不能涵盖,且出现种种悖论,既损害行为人的利益,又使得广告人的目的无法尽快甚至根本不能实现。所以,为了达到利益的最佳平衡,应认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为单独行为。

  2、有利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

  (1)从举证责任的承担来看

  若是单独行为,广告人很难以意思表示不真实来否定债务责任:其主张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话,要负全部举证责任,并且,仅仅证明“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不能就此推断悬赏广告无效。否则,严肃的法律行为岂不是如同儿戏?民法界称单方故意隐藏真意为“单方虚假表示”,如果不可证明是戏言的话,一般并不认为无效,相反,为防止“相对人或第三人不知其情,误以为真,常蒙不测之损害也”9,多推定为真。如德、日、瑞士、韩以及我国台湾的民法皆规定:“表意人对表示事项内心保留有不愿的意思者,其意思表示并不因之无效”。10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对于这种情况,只有在对方是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手段时,才可以认为该法律行为无效,而表意人要对此负举证责任。而如果认为悬赏广告是契约,则行为人要承担对契约成立的举证责任,既不公平也不实际。

  (2)从债务何时发生的确定来看

  如果按契约说,承诺的时侯契约成立,但何时算“承诺”,“有认为在着手一定行为前有意思表示者,即为有承诺;有认为着手一定行为即为有承诺;有认为一定行为之完成为承诺;有认为在一定行为完成后,另有意思表示为有承诺;有认为须将完成一定行为之结果交与广告人,始为承诺。”11争议纷纷,莫衷一是。且无论上述哪种学说,都不能避免前文所述承诺先于要约而产生的悖论。而若采单独行为说,指定行为——做出特定举动并将其结果交给广告人时,广告人所负债务即发生,关系简单明确。

  小结:综上所述,无论是从举证责任的承担还是从债务何时发生的确定来看,单独行为说都更合于公众一般的观念,有利于社会交易安全。

  3、横向上符合国际立法惯例

  据《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本法草案系采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系广告人具有拘束力之单方拘束,无须有承诺行为。广告人基于其负担债务之意思,对于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之人,负有履行给付之义务。”12我们在立法时,应学习《德国民法典》的先进立法经验以弥补法律漏洞。

  4、纵向上符合本国立法传统

  据大清民律草案,原将悬赏广告单独列为一章。其立法理由也称:“谨按,广告者,广告人对于完结其所指定行为人,负与以报酬之义务。然其性质,学说不一。有以广告为声请订约,而以完结其指定行为默示承诺者,亦有以广告为广告人之单务约束者。本案采用后说,认广告为广告人之单务约束,故规定广告人于行为人不知广告时,亦负报酬义务。”13由此可见,采单独行为说也符合立法传统的延续。

  综上所述,将悬赏广告的法律认定为单独行为更符合民法的精神,社会的利益。

  三。关于本案的具体分析

  上文已对悬赏广告从法律上定性为单独行为,下面我将据此分析本案具体情况。

  (一)是否存在“乘人之危”?

  本案中,原告一方要求认定该悬赏广告无效。

  按单独行为说,指定行为完成时,广告人所负债务即发生。前面已经论述,广告人只有证明自己受到“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时,才可以主张悬赏广告这一法律行为无效。并且其应当承担对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欺诈、胁迫明显不可能,那么,只有在广告人能证明此属“乘人之危”的情况,才可能免除债务。而支持本案原告方的也多以存在“乘人之危”为理由。那么,本案中是否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况呢?

  乘人之危,据我国司法解释,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14主张本案中存在此种情况的人之理由归结起来,不外乎认为意思表示是原告方“强迫”被告方做出,或是认为原告方欲牟取的是“不正当利益”(其如何论证在下面具体分析);而他们其实犯下了混淆概念的错误。

  1、将强迫的哲学意义与法律概念混为一谈

  这个广告是否由李珉迫使失主做出的呢?

  我认为虽可算作是一种迫不得已的行为,但只是自己迫使自己做出的,不是特定对方迫使其进行的一种行为;给付多少酬金,是遗失人自己衡量的结果,不是特定对方提出的强加条件。

  而有人提出反驳:“没有外界的权威,就没有强迫的源泉,没有自身的强迫,这种强迫就无法表现出来……难道强迫这种意思表示只可能通过一种形式——语言么?原告待价而沽,多次对于被告的‘重谢’‘必有重谢’条件不理不睬,难道不是迫使被告提出更优、更明确条件的强迫吗?”15

  这种观点似有将强迫的哲学意义与法律概念混为一谈之嫌。如果将在一定外界压力下做出的行为都定为被强迫而做出,那么市场上有多少行为不是在感受到竞争的巨大压力时做出的呢?这种观点要是成立的话,只要自己需要付出一定代价的法律行为,事后就都可以用自己受强迫的理由主张法律行为无效了,又有哪个人是心甘情愿受损失的呢?

  本案中,如果说“迫使”的话,就是说捡到皮包的李珉在强迫他人了。奇怪,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珉看到了前两个启事,谁会整天盯着报纸夹缝呢?而就是这个毫不知情的李珉,只因为违反了某些人为他在法律上“归还义务”之上额外设定的超义务——“短时内主动归还”,于是自己的存在就莫名的变成了对别人的压迫(其实可怜的李珉不知道,即使他符合了这个高要求也不会拿到报酬,因为杀手锏还在后头——有人会告诉他,遗失物悬赏广告根本就无效,就别再想什么酬金了,否则你就是在破坏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如果李珉们多有几次这样的经历,下次他看到皮包还敢捡吗?

  2、把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混为一谈

  行为人欲获取的是否不正当利益?

  《民法通则》虽然规定拾获遗失物应归还失主,但并不禁止失主自愿付出一定报酬,相反,对于自愿支付报酬的行为还给予法律保护。在我国的理论及司法实务界,许多人以道德风尚为由而否认遗失物悬赏广告作为法律行为的严肃性。其错误在于把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混为一谈。从道德上来说,拾获者当然最好排除一切艰难险阻,在失主自愿提出给予报酬时也坚持不要。但法律却没有规定拾获者有放弃对悬赏广告的报酬请求权之义务,而是保护拾获者的权利。假设这确实是法律上所谓“不正当利益”的话,那么《民法通则》就不该规定“应当归还”而要改成“应当无偿归还”了。

  再者,所谓“公序良俗”“道德风尚”本身也是在不断变化的。30年代的“公序良俗”和现在的当然不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逐渐接受了对遗失物拾得者付给一定报酬的作法。这也是与国外普遍习俗相一致的。有些国家甚至专门在法律规定了报酬在遗失物价值比例的细则。

  所以,行为人欲获取的利益在法律上完全正当。

  小结:认为本案中存在“乘人之危”的理由实质上混淆了众多概念,不能成立。所以,本案中并不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况。

  (二)行为人在本案中是否负有积极归还的义务

  《民法通则》中所说的“应当归还”,到底是指拾获者应积极寻找失主以归还,还是在指失主向其主张权利时有义务归还呢?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作者认为,若其时间并不太长的话,按后者处理比较合理。这一点我们用简单的反推即可证明。假若抛开悬赏广告的因素,归还了但没有也无法立即归还皮包的李珉是否会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法律制裁呢?任何有基本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当然不会。所以他在法律上并没有这个义务。

  从本案中的具体情况来看,原告李珉拾到公文包后,曾“等候片刻,见无人寻包”,才将其包带走,且看到启事后马上与失主联系,因此缺乏证据认为其有“藏匿”“待价而沽”的故意。至于其未按包内信息立刻进行积极寻找,最多只能算道德上的疏忽,并未违反法律的强行规定,更不能据此来对抗其正当的报酬请求权。

  (三)第三人王家平的特殊身份是否对本案结果发生影响

  原告诉称,第三人王家平身为公安干警,未履行积极寻找失主的特定职责,属于法律上的不作为。

  作者认为,有几点需要阐明:

  1、该公文包只是由李珉交由王家平代管,按照常情,王家平并无随便处分该物的权利。

  2、退一步说,就算王家平违反了其特定职责,也只能由其承担公安系统内部的行政责任。而并不能影响李珉对报酬请求权之独立行使。

  3、认为王家平的干警身份有影响的人主张:王家平有可能是拾得人,为了规避法律,假称自己仅仅是保管人,从而可以从中获取利益。16请注意,民法上对于事实的认定,不能光靠怀疑及可能性,还得由主张一方举出充分的证据,否则只会使人人自危!

  所以,王家平的身份不能成为对本案判决造成影响的因素。

  小结:本案中,悬赏广告的法律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人应当向原告方支付广告中声明报酬。

  四。结语:并非结局的结局

  终审法院虽然认为该悬赏广告有效,但最后还是以“调解”的两可作法平息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然而,这只是本案的结局。生活依然在继续,类似的争议不会因终审而绝迹。由于悬赏广告在理论上争议众多,而我国民法又未对其加以规定。如果拾得者对获取悬赏广告中的合法利益没有足够信心的话,很可能造成许多人秘密占有和使用拾得物,没有归还的积极性,反而更损害失主的利益。在本案判决确认了悬赏广告可以作为债的发生依据之一的基础上,如何清晰界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以适应社会现实和观念的变化,当是我们所应思考的问题。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总第42期)《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

  2《民法总论》,史尚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P318

  3姚辉主编:《以案说法·民法篇》,P113;王伯琦:《民法债编总论》,P31;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P61;邱聪智:《民法债编总则》,P43

  4参见《民法要义》,梅仲协,P127;《民法总论》,《民法总论》,史尚宽,P352;《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之再检讨》,王泽鉴,P57(皆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与利益衡量》,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出版

  6《民法要义》,梅仲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P124

  7《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之再检讨》,《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王泽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P64

  8《浅析悬赏广告》,姚德年,《民商法论丛》第九卷,梁慧星主编

  9《民法总论》,史尚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P342

  10转引自《民事法律行为》,董安生,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P209

  11同注6

  12同上

  13同上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

  15《浅析悬赏广告》,姚德年,《民商法论丛》第九卷,梁慧星主编

  16《浅析悬赏广告》,姚德年,《民商法论丛》第九卷,梁慧星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