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悬赏广告案评释

  案情简介:

  据某报载,1999年1月10日,某市发生一起特大杀警抢枪案后,市公安局贴出《通告》,上面描述了两名嫌疑人的体貌特征,并承诺,“希望广大人民群众积极行动起来,大力支持、配合公安机关,踊跃提供线索大胆检举揭发,对举报重要线索或抓获扭送犯罪分子的,将奖励现金5万元。”陈某看到《通告》后,怀疑这两名嫌疑人是曾把其弟扎成重伤的崔氏兄弟。于是,陈某在嫌疑人经常出没的地方守候多日,最后将嫌疑人扭送到某派出所。事后,公安局未兑现奖励5万元。陈某一纸诉状将市公安局告上法庭。

  某市公安局辩称,公安局当时发出悬赏通告,目的就是为了破案,而崔某被陈某扭送来后,他一直只交代伤害陈某弟弟的犯罪事实,矢口否认与“1·10”案有关。两个月后,另一犯罪嫌疑人被我们从上海抓获,才交代了和崔某共同作下“1·10”案的犯罪经过,此案最终告破。另外,陈某当时抓崔某时,是因为崔重伤他弟弟,而不是因为崔某是“1·10”案的重点嫌疑人,他扭送崔某并不是导致案件侦破的关键。所以,他不符合悬赏通告中的条件。

  评析意见:

  在本案例中,关键的问题是如何看待公安局《通告》中的承诺。事实上,该承诺是一种悬赏广告,同我们在报纸杂志上看到的寻人启事或寻物启事中承诺的“必有重谢”的性质是一样的。在国外,警察机关通过悬赏的方式缉拿在逃人员早已被广泛使用,而且被认为是一种能够迅速破案的行之有效的方式。在我国,悬赏缉凶,发动群众的力量追捕在逃人员,也正在被许多公安机关所使用,那么,悬赏广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对悬赏广告的性质进行具体分析。

  悬赏广告是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广告,声明对完成该广告所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一定报酬的行为。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国内外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

  在英美法系国家,悬赏广告被认为是单方合同中的一般性或针对大众性的要约,也就是主张合同说。按英美法的合同理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合同的成立要件之一是必须有对价。对价被解释为“合同一方所得的权利、利益、利润或获利,或是另一方因克制自己所受的不作为、不利益、损失或责任。”对价无须相当,但必须具备,这是合同对价理论的基本要求。

  作为悬赏广告合同的成立,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合意,无合意则无双方的悬赏合同。所谓悬赏合同的合意,是指悬赏广告的相对人于着手行为之际,必须知晓悬赏的存在及其具体内容,并依悬赏广告的要求履行某一特定行为。只有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合意,悬赏合同才能成立,行为人自可根据合同规定而求偿。假如行为人事先并不知道悬赏广告的存在,完成行为后方知有悬赏,则不得向广告发出人求偿。因为根据英美法的合同对价理论,当事人之间没有合意,也就不存在对价,合同自不能成立。这一规定为一般的以私人目的所为的悬赏所普遍采用。

  但是,对于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令所为的悬赏则不同。政府部门为了追捕在逃人员、缉毒、破获走私等,常常可依照法令而公开宣布悬赏,假如行为人也是事先不知道悬赏的存在而完成了悬赏规定的特定行为,是否也依上面所说的因没有合意而不能获得求偿呢?在这种情况下,政府部门发出的悬赏被视为是依法令而作出,行为人完成某种法律行为而获得报酬,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舍弃合意的要件而获得报酬,无须当事人之间存在对价。因此,即使行为人在履行行为前不知道有悬赏广告的存在,只要他完成了规定的行为,也可依悬赏的内容而获得赏金。

  在大陆法系国家,对悬赏广告的性质主要有合同说和单独行为说两种观点。合同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出的要约,只要该广告的相对人完成了广告所规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因此成立合同,行为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如日本民法典就将悬赏广告规定在合同成立之日下,第529条规定,“以广告声明对实施一定行为人给予一定报酬者,对完成该行为的人,负给付报酬的义务。”瑞士民法典也将悬赏广告规定在合同一编中。我国台湾民法典同样也将其规定在合同编中,第146条规定,“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者,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对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该行为之人,亦同。”

  采用合同说的观点,往往难以解释行为人在事先不知道悬赏广告而为行为的情况。因为行为人事先不知道,则无承诺的意思,因此合同不能成立。但是,大陆法系的规定与英美法的规定并非完全一样,对于不知有广告而为行为者,可以通过单独行为的理论获得报酬。如瑞士最高法院认为,依悬赏广告的内容,如不知广告而完成指定行为也得请求报酬者,应解释为单独行为。台湾民法规定的“对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该行为之人,亦同”,事实上为不知广告而为行为者请求报酬提供了法律依据。

  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独法律行为,广告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单方面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完成行为的人作出承诺。德国民法典就是将悬赏广告作为单独行为来看待。该法第657条规定,“通过公开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悬赏的人,负有同完成此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该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的,亦同。”在该法的立法理由上,立法者作了如下的解释:本草案系采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系广告人具有拘束力的单方约束,无须有承诺行为,广告人基于其负担债务的意思,对于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行为的人,负有履行给付之义务。

  在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和1999年的《合同法》均未对悬赏广告作出明确规定、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我国学者中也存在合同说和单独行为说两种观点,大多数学者持合同说。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关于悬赏广告的判例,最为典型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M期刊登的“李抿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在该案中,二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4条、第57条的规定,支持了李根主张悬赏广告酬金的请求。在分析悬赏广告的效力时,法院的判决书使用了要约和承诺等合同术语,为此,许多学者认为法院实际上采取的是合同说。

  对于悬赏广告中的合同说和单独行为说两种观点,笔者认为,采取单独行为说更为有利。主要理由有三:其一,单独行为说更契合悬赏广告的本意。悬赏广告的发出通常是广告人借助社会多数人的力量以实现其一定的目的,其目的并非为了订立合同,当行为人实施了广告中规定的行为,则达到了悬赏广告的目的,因此,广告人应受其广告内容单方之约束。其二,单独行为说更有利于保护广告的相对人。采取单独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有另一方的承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要受广告内容的约束。对于行为人不知道悬赏广告的存在而实施了广告中规定的行为的情况,即使合同关系不成立,行为人仍可基于单独行为的效力向广告人主张报酬,广告人不得以行为人不知广告内容作为拒付报酬的理由。而且,对于行为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单独行为说亦更为有利。因为如果采取合同说,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即使完成了悬赏广告中规定的行为,也会因其无订约能力而使得合同无法成立,因而也就不能基于合同向广告人请求支付报酬。单独行为说则不受此限制,不管行为人有无行为能力,只要履行了广告中的行为,就享有对广告人的求偿权。其三,单独行为说更有利于交易安全。若采取合同说,则还需考虑何种情况才为承诺,如有的认为行为人于着手一定行为前有意思表示的为承诺;有的认为着手一定行为即为承诺;有的认为一定行为完成才为承诺;还有的认为将一定行为之结果交付广告人后才为承诺。在该问题上,意见分歧,难有定论。若采取单独行为说,则可避免上述分歧,当行为人完成广告中规定的行为,广告人与行为人之间即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此种作法更符合交易安全。

  单独行为说较好地解决了合同说所出现的问题,更有利于保护广告相对人的利益,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目前,国内学者中,支持单独行为说的也越来越多,《合同法》之所以未规定悬赏广告,应当也有此考虑。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无论陈某是否知道公安局的《通告》,是否知道崔某是“1·10”案的真凶,只要他将崔某扭送到派出所,实施了《通告》中规定的行为,那么公安机关应受其《通告》内容的约束,公安机关(广告人)与陈某(行为人)之间即产生债权债务关系。陈某的主张应当获得法院的支持,公安机关应兑现其承诺,这样,既与一般法理相符,又能更好地使悬赏广告在公安机关侦破案件中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