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搜狐等被诉虚假广告,消费者证据不足败诉

  中国法院网讯记者今天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获悉,周先生起诉金报电子出版中心、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和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的首例网络虚假广告案已于近日宣判,因证据不足,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周先生起诉称:2004年11月,我进入“人民网”阅读文章时,见其网页上有家经营数码相机等业务的“深圳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链接窗口。由于当时正想购买一台尼康D100相机,出于对人民网的信任,我进入深圳数码网选购了一台尼康D100相机。在该网址联系人江爱民的诱骗下,原告分两次将6500元货款和2100元关税汇往深圳工商银行一个个人账户内,但该网址联系人以多种原因推诿迟迟不发货,并要求原告再汇6000元购买一台笔记本电脑,否则不发货。之后,该网址联系人拒接我的电话。这引起了我的怀疑,经多方核实得知,深圳数码网的相关企业信息全部是虚假的。我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05年1月20日之后,该网站联系人的手机再也没有开机,深圳数码网也于2005年1月28日关闭。

  后来我与人民网广告部取得联系,得知深圳数码网的广告是人民网的合作伙伴搜狐网所为,后又经了解得知,被告金报电子出版中心是人民网的所有者,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是搜狐网的所有者,而深圳数码网在人民网上的链接是搜狐网的代理商被告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做的。

  原告认为,三被告在发布广告时对广告客户提供的资料及广告的真实性,负有审查、核实的义务。被告未经审核就将该诈骗网链接到在全国范围内权威性、社会公信力极高的人民网上加以宣传,致使原告因误信人民网的权威性而导致8600元的损失。根据《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广告主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因虚假广告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8600元。

  被告金报出版中心辩称:我中心是人民网的所有者及经营者。原告的赔偿要求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人民网上得到深圳数码科技公司的信息,没有证据证明其受骗与看到信息之间有因果关系。即使原告确实在人民网上看到信息,这也是一种网上链接,与广告不同,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广告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根据。

  被告搜狐公司辩称:1、原告所谓“搜狐公司发布深圳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告”没有事实依据,搜狐公司不是所谓广告的发布者。搜狐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的电子邮件,也没有给原告发过邮件。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所谓广告与其所谓的“深圳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进行了交易,其所称由此遭受了损失根本不成立。3、从起诉状可知,原告是位高级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社会阅历丰富,对互联网上存在的商业风险是熟知的,比一般社会公众应更加谨慎。根据原告所述,对方通讯方式是无法确定个人身份的神州行或如意通号码,且与一家所谓的公司联系,收款方应当是公司帐户,原告居然草率地将款汇给个人,诸多疑点,让人无法相信也难以理解。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的动机是恶意诉讼,意在牵连搜狐公司而窃取非法利益,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是虚假的。

  新网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新网公司作为搜狐公司的代理商实施了对所谓“深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人民网上进行链接的行为。仅凭搜狐公司的一封可以任意改动的且具有推卸自己应承担责任可能的电子邮件即认为该链接系新网公司代理所为很牵强,仅仅依据搜狐公司的说法绝对不能定案。实际上,新网公司根本未作为搜狐公司的代理商代理链接过所谓“网站”的链接。原告的举证也不能证明其确实有损失存在。2、若新网公司确实存在原告所谓代理行为,也不是其所说的广告代理行为,而是给链接者提供信息的行为,不应当受《广告法》的调整。3、链接信息提供者非链接者和被链接者任何一方,对被链接者无审查义务。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称因浏览人民网上由搜狐公司、新网公司发布的虚假广告致被骗受损,至少需要举证证明三个事实:1、曾经在人民网上看到过相应的广告链接;2、该广告为虚假广告;3、自己因信赖该广告进行交易造成损失。对于三被告是否在人民网发布过原告所称的广告链接,金报出版中心表示无法查清,搜狐公司认为无法确定是否发布过,需要原告提供证据,新网公司表示没有代理过相应广告。原告未在条件具备时采用合适方法固定相应证据,现在所举证据也均不足以作为认定这一事实的依据,且原告起诉时距离其看到广告时已经过一年半,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现已无法核查,原告对此应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现在主张因浏览三被告发布的虚假广告造成损失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从而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最终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周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