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物流公司诉高管篡夺商业机会要赔偿被判驳回

  原告物流公司称其四名高管成立同业公司(即国际物流公司),篡夺属于原告物流公司商业机会,严重损害该公司利益,要求行使归入权并赔偿其经营损失,近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判决驳回的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物流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原股东为凌某之兄和一家投资管理公司,各持有50%的股份。2007年1月,凌某之兄去世后,其股份由其弟弟凌某和妻妹田某分别持有。由于股东之间无法就公司经营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公司决定暂时停业。2007年8月,原告公司从经营地点撤出,当月27日,田某之母、凌某、王某和赵某签署了公章、财务章的保管协议,约定将原告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和支票统一存放在公司在银行租用的保险柜,需要经凌某、王某和赵某三人共同确认方可使用,钥匙由江某保管,密码由公司会计郭某保管。协议签订后,原告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等即按协议放入银行保险柜。2007年9月以后,原告公司的营业额为0。

  被告高某是原告公司邮件部负责人,被告江某是原告公司财务经理,被告凌某是原告公司广州分公司经理(凌某的哥哥去世后凌某在原告公司工商登记中的职务为经理),被告欧某是原告公司上海分公司经理。国际物流公司于2007年9月成立,股东为高某、江某、凌某,高某为法定代表人。后凌某的股份转让给了四川一家物流公司,凌某和欧某为这家四川物流公司的股东之一。

  原告物流公司认为,四被告是其公司高管,其成立同业公司,经营与原告相同的业务,利用掌握的原告的商业信息,篡夺本应属于原告的商业机会,使原告同年9月后的营业额锐减至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585840元,四被告在其成立的物流公司的收益归原告所有。

  诉讼中,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公司股东无法达成一致,决定进行清算,公司已经停业,不存在商业机会被人篡夺的问题。原告起诉的损失是其停业导致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认为:四被告分别掌管原告公司的不同部门,就物流公司而言,上述四人应当对公司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但原告物流公司在股东之间无法就公司继续经营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撤离经营场所,江某出具退股声明以及签署原告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共管协议,原告公司2007年9月以后的营业额为零等一系列行为表明,原告公司已经至少处于暂时停业状态。国际物流公司于2007年9月成立,虽然该公司与原告物流公司经营同类业务,但此时原告公司已经暂时停业,没有经营活动,原告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高某等四人的行为导致原告公司的业务转到了国际物流公司。因此,原告公司要求四被告赔偿其经营损失及该四人在国际物流公司的收益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