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对女性的特殊保护立法和女性的平等工作权

  人人都有平等机会享受自己的权利,发挥自己的潜力和才干,以便参加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工作并平等地享受其成果。这是《内罗毕战略》所强调指出的。平等,这是从古希腊的智者就开始提、就开始追求的目标。而男女平等,则是经过漫长的人类历史,到工业革命后才开始提,世界各国的女性才开始去争取,到20世纪初才开始在一些国家的法律中有所规定的。1975年《墨西哥宣言》指出,男女平等,是指男女人的尊严和价值的平等以及男女权利、机会和责任的平等。平等工作权正是基于男女平等而派生的一项权利,它是女性享有其它权利的基础和重要保障。

  按照通常的理解,平等工作权指女性在参与社会劳动时应当具有与男性劳动者同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同等的法律人格,在就业机会和报酬方面不受到歧视和不同等的对待。在法律上则一般包括三点:1。男女拥有平等就业的权利;2。男女同工同酬;3。对女性的就业有特殊的劳动保护。

  对于第三点,即对女性的特殊保护,也许就会有人问,既然是平等,为什么又要给它特殊的保护,这不就是不平等吗?

  从我们的立法宗旨与目的来看,在很多地方都有这样的表述:因为女性从奴隶社会开始就一直处于从属性地位,其获得的社会资源以及传统文化对其就业和获取同等待遇的机会都是有所阻碍的,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特殊的保护,也即提供反歧视的保护性措施;同时,由于女性不同于男性的体力和生理结构,承担着人类再生产功能,应该针对其所从事的劳动环境、工种提供福利性的保护措施,这也是保护女性权利所必需的。这就我们对女性保护性立法的出发点,即想通过保护而尽量达到事实上的“平等”。

  在劳动力市场中,我们可以看到,相对于男性,女性有很多劣势:由于女性特殊的生理结构需要有劳动保护,否则会损害其自身乃至下一代的健康,这会限制女性的择业竞争力;由于历史原因、社会结构导致的女性文化、技能、心理整体素质低于男子,也使得女性在劳动力市场上竞争力较差;再者,女性承担着人类再生产的功能,在目前人类自身的生产费用难以让社会来负担的情况下,必将对工作和从业单位的效益造成一定的影响;基于传统的性别分工,女性的更多精力被家庭事务、养育孩子的责任所牵扯,而在家务劳动社会化程度甚低情况下,妇女在择业竞争中也不能不处于劣势。这些因素都导致在劳动力市场中,就整体而言,女性竞争力弱,易被排挤到低层次、低职位、低报酬的工作中去。

  由此可以看出,在生产力发展的现阶段,由于女性的生理、性别分工使得女性的负担要重于男性,再加之一些社会、历史、文化的原因使女性的整体素质低于男性,这样导致女性的生产率低于男性生产率,有人把这种女性由于其性别而致的生产率低的现实称之为“自然附着成本”。

  由于女性在市场劳动力竞争中的这种天然的以及社会因素造成的劣势,有人认为国家应对女性劳动就业进行必要的保护。很多人主张应该运用法制和行政手段努力创设男女劳动力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如制止在各种招聘广告中出现的各种歧视、拒聘女性的现象。还有人认为,依据生物医学的观点,由于女性的生育功能,其特殊的生理现象,对工作环境的要求严格,否则会危害到女性的健康和下一代的健康,因此必须对女性进行特殊的保护。国家也确实在这两方面都作出了努力,国家对于男女平等就业,对于女性的特殊保护的规定都不少。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基本上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依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包括《劳动法》、1988年《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有关部门的1990年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等法律法规在内的关于女性工作权利的法律保障体系。不仅规定保护女性与男性有平等的就业权,同工同酬的权利,而且对女职工的特殊权益的保护也有很多具体的规定,比如为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法律规定禁止女性从事的劳动,如:矿井下作业、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强度的劳动等;对女职工实行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四期”保护;等等。

  那么,这种对女性的保护性法律规定在实践中的动作是什么呢?

  实践中,从短期看,对已就业的女性而言是有利的,而对未就业的女性则造成了就业难的后果。由于女性的“自然附着成本”高,按生产率与报酬的关系来讲,多劳多得,企业必然会有男女同工不同酬的选择,当国家把产假、“四期”保护、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工作规定到法律法规当中,要求各单位必须执行时,企业的成本必然提高,这样企业就会排斥女性劳动力。法律所要求的平等,即平等就业就难以得到实现。以生育费用为例,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总工会、南宁市总工会对10个企业男女都适于从事的同工种、同级别、同年龄的男女职工各27人的调查测算,由于女职工生育、哺乳等原因,在两年之内每一个男工平均比一个哺乳女工多创利10739.1元。企业女职工越多,对企业经济效益的影响越大。据统计,女职工较集中的纺织行业和女职工较少的机械行业,仅生育费用开支就相差4倍。女职工越多,企业负担越重,形成了“性别亏损”。拥有自主用工权的企业必然要选择无需特殊保护的男性。据11个省市工会对660个企业领导的调查表明,有88%的企业领导因女职工生育费用开支大,生育前后不能保证正常工作,影响企业的经济效益为由,不愿招收女工。对于在职的过去由国家分配的女职工没办法,就钻法律的空子不招或尽量少招女性劳动力。

  如法律规定禁止安排女性在经期进行低温作业、禁止安排怀孕的女工从事伴有全身振动的作业、需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不得安排哺乳期妇女从事夜班劳动,虽然法律只禁止女工在四个保护期内从事这些工种,但企业却会以此为理由或借口而根本不雇用女职工,甚至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这种对女工劳动的保护性规定和福利待遇的规定,为企业不雇用女工创造了机制。

  有学者认为,这些立法主要围绕妇女的再生产功能加以制定,有意无意地把妇女的主要作用定型于其再生产功能。如果不设防范,这些立法可能强化关于妇女的模式,导致妇女失业,或将妇女转移到低工资和低年收入的工作中去。

  从长远来看,由于每个女性不可能只从事一个岗位,尤其在当前国有企业效益不佳,大量职工下岗,女职工下岗更严重的情况下,这种保护性法律措施反而更加大了女性重新就业的难度,造成了女性整体上的就业难度,也即在企业必须执行这些保护性规定的条件下,企业可以通过钻法律的空子排斥女性就业,使女性与男性平等就业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当然也谈不上同工同酬了。

  但是当企业为追求利润雇用作为廉价劳动力的女性时,企业根本不执行这些保护性规定。

  如以深圳工业区为代表的大量使用农村女青年而产生的“打工妹”现象。沿海一些出口加工区的服装、电子、玩具等轻工行业对女性劳动力似乎有着特殊偏好。深圳特区来自农村的临时工中,男女性别比例约为1:2,甚至还要高些。有些企业,如手袋加工、塑料制品厂,男女的比例为1:50,已使这些行业明显的“女性化”在这些行业就业的多数是未婚女青年。这些行业之所以乐于雇用这些女青年,有人考察得出:一是这些女性劳动力价格便宜,对这些来自农村的女青年可以支付较低的工资、对其提供差的福利待遇,厂方还可免去建幼儿园、家属楼等非生产性开支;二是厂方可采用轮换用工制,由于这些行业技术含量低,不断地辞掉老工人,招纳年轻的新手,最大限度地提高了劳动力的使用价值;三是可以随市场的变化“招之即来,挥之即去”,厂方使用极为方便,而且能减少开工不足时的工资。

  在这些大量雇用女性劳动力的地方,针对女性生理弱点的保护性措施相当缺乏,相反,女性劳动力受到的健康损害更大。比如沿海地区吸纳广大女性劳动力的电子工厂,大多数需用有毒化学物质,由于保护措施的缺乏,劳动强度大,这些女工普遍患有慢性疾病,包括头痛、喉痛、感冒和咳嗽、胃病、背痛、恶心、眼痛、眩晕和虚弱、痛经。根据对一电子工厂部分女工的访问,我们可以看到这些保护性措施在现实中的实施效果:

  一个叫惠萍的女孩,脸色苍白得可怕,她在清洗室工作已近一年,患有严重的头痛,经常感到眩晕:“没有人愿意在清洗室工作,所以他们就欺负新来的。我刚来的时候,他们就安排我到那里去,而且不再让我调出来。室内的空气叫人窒息,比医院的气味还要难闻。那些酸味令我常感到头晕目眩,而且精神不能集中。最近,我头痛得很厉害,如果好不过来,我想只有不干了。”

  在粘焊工序的访问,这道工序是半导体装配的核心部分,所用的环氧树脂有毒,所处理的东西极细微,易导致眼部疲劳、眩晕、头痛和精神紧张,会造成永久性视力损坏:

  领班阿伦:“晶片损毁了是无法补救的,所以我们的工作压力很大,得一丝不苟。……这里的温度比其他房间和前线车间低得多,因为保养镜片和机器需要非常清凉的环境。尤其在夏天,工人午饭和晚饭的时候,在室内的低温和场外的高温之间进出,温度对比之强烈,容易使她们患上感冒和咳嗽。工人晕倒在粘焊室的事时有发生,尤其女性月经期间更多。”

  较年长的工人淑美:“我们都知道自己的视力一天不如一天,有时候离开工厂外出,我也不敢接触光线,我发现我的视力模糊,走路也走不出一条直线。”

  阿玲;“我担心我的眼睛过度疲劳,而我也有头痛和胃痛(她指的是经痛)。这里工作太紧张了,又日夜颠倒。我要求调走,但得不到答复。我真的不想有一天晕倒在这里。……”“痛楚有时象是治不好似的,就是回到家里,它也好像在缠着我。”

  由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所谓的保护性规定的执行情况很令人担忧,这种规定的法律效力并没有在现实中得以实现,在雇用女性劳动力的地方,如某些受国家控制较弱的非公有制企业,没有执行对女性的保护性规定,女性的健康受到很大危害,其福利得不到实现。在必须实行对女性劳动力的保护性规定的地方,则通过规避法律来排斥女性就业。

  可见,力求通过保护而达到“平等”的立法目的,在实践中并没有完全得到实现,反而有使这种“不平等”的趋势加强的迹象。

  我们说,无论女性问题,还是法律问题,都不是单纯的女性问题或法律问题,也不是二者简单的结合。法律问题更多的是社会问题,法律的实现更大程度上依赖于社会的基础、文化、社会机制,从我们的理想来讲,正如列宁的话,“要使妇女获得经济平等和社会平等”,这一经济平等“指的不是要使妇女的劳动生产率、劳动量、劳动时间和劳动条件等等同男子相等,而是要使妇女不再因经济地位与男子不同而受到压迫。”那么,我们的法律应该通过什么样规定,什么样的机制,与其他的社会控制系统配合,以逐步真正达到我们所追求的目标,正是我们应分析与研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