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妇女在劳动、福利待遇及其他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保护妇女在劳动、福利待遇及其他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保障妇女在劳动就业方面享有男女平等的权利。在招工
、招生、招干、毕业分配和安排工作方面,不得给妇女以歧视性待遇。除
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作或专业外,不得对妇女就业附加其他限制
条件。
不得以歧视妇女或其它与性别有关的理由辞退女职工,不得在女职工
怀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坚持男女同工同酬。任何单位不得对妇女取得合法收入
附加限制条件;不得任意剥夺和减损妇女依法所应享受的各项福利待遇;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在评定职称、调整
工资、分配住房等方面,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农村在划分自留地、自留山,发包责任田、责任山、责
任水域及其他经营项目时,妇女有同男子平等的分配权、承包权。妇女结
婚后户口留在本地的,本人及子女仍享有上述权利。侵犯本条规定的妇女
权利的,当地基层人民政府应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不得违反国家在劳动保护
、卫生保健方面有关妇女特殊保护的规定,必须建立健全经期、孕期、产
期、哺乳期、更年期等特殊生理时期的保护制度。
第二十八条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受教育权利,保护农村学龄女性
儿童就学和妇女培训、深造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