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退除役官兵死亡无人继承遗产管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退除役官兵死亡(以下简称亡故退除役官兵)无人继承遗产,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退除役官兵死亡无人继承遗产,系指退除役官兵死亡,无继承人、继承人有无不明或继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遗产。

  第4条

  亡故退除役官兵遗产,除设籍于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以下简称辅导会)所属安养机构者,由该安养机构为遗产管理人外;余由设籍地辅导会所属之退除役官兵服务机构为遗产管理人。

  第5条

  遗产管理人对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遗产,应详予清查并妥慎处理。

  第6条

  遗产管理人对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遗产,应向其住所地之法院声请对大陆地区以外之继承人、债权人及受遗赠人分别依民法规定为公示催告。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为已知者,应通知其陈报权利。

  遗产管理人如因管理亡故退除役官兵遗产而有必要时,得由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公告协寻大陆地区继承人依法承认继承。

  第7条

  遗产管理人依规定移交大陆地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遗产,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应于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之表示继承期间届满后办理:

  一经法院判决确定移交遗产者,应依确定判决移交。

  二依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所为公示催告,其期间届满在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之表示继承期间届满后者,应于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移交。

  遗产管理人于公示催告所定期限或大陆地区人民应为继承表示之期限届满,无人继承之遗产,除依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捐助设置财团法人荣民荣眷基金会者外,于清偿债权、交付遗赠物并扣除第八条支出之费用后,如有剩余,应移交国库。

  第8条

  遗产管理人因管理遗产及办理亡故退除役官兵善后支出之费用,得由遗产内扣除。

  第9条

  遗产管理人应将遗产保管、清偿、交付、移交及费用扣除之情形,定期陈报辅导会核备。

  第10条

  辅导会对各遗产管理人保管亡故退除役官兵遗产情形,应定期实施督导。

  第11条

  本办法作业程序,由辅导会定之。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