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所谓罪刑法定原则,是指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刑罚,必须预先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启蒙思想家反对封建专制刑法的产物,它产生的思想理论基础,只能求之于启蒙思想家的思想理论。我认为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思想理论基础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启蒙运动中的天赋人权思想

  17、18世纪的启蒙思想家在反对教会权威,抨击封建制度时提倡理性主义,主张社会契约论、天赋人权,对罪刑法定的产生有重要意义。其中,英国启蒙思想家洛克的主张具有代表性,他认为,人类原来都是生活在自然状态中的,而在这种状态中人类是自由平等的,他们平等的享有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但是个人的这些权利常常受到他人的侵犯。“为了有效地限制人的随心所欲,才相互订立契约,组成国家团体,以资保障权利。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人们需要把自己的一部分权利交给国家,国家必须根据各人委托之权利的总和——权力,尽力维持秩序。”当个人权利遭到侵犯时,国家就有权对侵犯者施以刑罚权,惩处侵犯者。但是国家所拥有的立法权和刑罚权必须是用来保护个人权利,而不能损害个人的合法权利,否则就违反了社会契约。启蒙的自由主义思想中限制法官的恣意、保障公民人权的思想被认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思想。因此天赋人权思想是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根本思想理论基础。

  (二)三权分立说

  1748年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德精神》一书中发展了洛克的学说,系统地提出了“三权分立”学说,提出立法、司法、行政三种权利必须由各个国家机关分别掌握,相互制衡。立法权由立法机关掌握,司法权由裁判机关掌握,行政权由行政机关掌握。立法机关负责制定法律,裁判机关只能适用法律,并且必须受法律的约束,法官则是机械地适用法律的工具。在刑事审判的时候,法官只能适用制定好的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不得适用。因此,三权分立思想为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提供的政治思想基础。

  (三)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

  心理强制说有各种不同的叫法,宾丁称之为“平衡说”,在费氏的年代称为“法律理论”,费尔巴哈把它叫做“实定法的理论”。费尔巴哈指出,人都有趋利避害的心理:“人欲求快乐,所以努力得到一定的快乐,人又想逃避一定的痛苦……因而人在可能获得较大的快乐时,就断绝较小的快乐的意念;而可能避免较大的痛苦时,就会忍耐较小的不快乐。基于欲望不满足的不快乐,使他因而避免这种不快乐,刺激要满足欲望。”人们犯罪就是因为他们在犯罪时获得快乐的感性冲动而致的,所以为了抑制犯罪,就要预防人们的这种感性冲动。而要抑制这种感性冲动,就必须让犯罪者由于犯罪所获得的快乐小于他们因此而获得的不快乐。而为了达到这种效果,就必须预先由立法机关将这种犯罪所获刑罚明确规定于法律之中,从而让人们认识到犯罪将使他们更加痛苦。因此心理强制说的直接结果就导致了,罪行法定原则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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