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和《河南省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公务员的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中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第三条辞退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其同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四条引咎辞职是负有领导责任的国家公务员的一种自责行为,是国家公务员辞职的一种特别形式,与国家公务员辞职和辞退国家公务员在性质上有一定的差别。
第五条辞职辞退国家公务员和国家公务员引咎辞职工作要积极稳妥、依法办事、严格执行政策,同时要加强思想教育,防止简单从事。
第二章辞职
第六条国家公务员根据本人意愿,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七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由组织选派参加培训后,未满规定服务年限的;与单位签定了服务协定(含聘任),未满规定服务年限的;
(四)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论的;
(五)在本机关任国家公务员职务未满最低服务年限,即自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录用或调入到本机关之日起工作年限不满五年的;
(六)其他按国家有关规定不应辞职的。
第八条国家公务员辞职,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并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属于各级党委管理的国家公务员,按照管理和任免权限审批和备案。其中由各级人大或人大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公务员,按照法律规定,向本级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其他国家公务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人事部门进行审核。
(二)单位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审批意见。
(三)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国家公务员所在部门和申请辞职的国家公务员,同时抄送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中国家公务员的辞职申请,须经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国家公务员辞职,任免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表的三个月内予以审批。逾期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
第十条经审批同意国家公务员辞职的,批准机关应发给《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经批准辞职的人员,其辞职申请书、《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同意辞职的批复各一式一份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一条国家公务员在提出辞职和辞职审批期间应继续履行所承担的公务,不得擅自离职。对不履行岗位职责影响工作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擅自离职超过十五天的,给予开除处分,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十二条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二年内不得到与本人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营利性事业单位和外商驻焦机构任职。
第十三条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不享受辞职补助费。
第三章引咎辞职
第十四条负有领导责任的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引咎辞去其领导职务:
(一)公认程度低下者。政绩平平,社会公论差,年度考核民主测评结果不称职率超过30%的;
(二)决策重大失误者。因盲目决策或违反决策程序而给国家和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应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三)失职渎职者。由于工作不负责任,失职渎职,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管辖范围内发生恶性事件,在当地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为政不廉者。违反国家公务员廉洁自律制度,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群众反映强烈的;
(五)品行差者。因个人品德行为不端造成严重后果,在群众中丧失威信的。
第十五条国家公务员引咎辞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组织部门组织考核、民主测评、调查核实;
(二)党委集体讨论研究,领导谈话;
(三)本人申请辞职,并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一式四份;
(四)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以批复形式通知呈报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分别报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国家公务员引咎辞职后,应当加强以下工作:
(一)要加强思想教育。由党委负责同志找他们谈话,要求他们正确对待,放下包袱,轻装前进;
(二)要给予妥善安置。对主动引咎辞职的国家公务员,一般根据其特长和一贯表现,按原职级安排非领导职务;对经审查、审计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国家公务员,在其引咎辞职的同时,还应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三)要加强跟踪管理。组织部门要与本人加强联系,及时了解情况,对在新的岗位上表现突出,得到群众公认,且工作满一年的仍可以按有关规定提拔任用,切实做到能上能下。
第四章辞退
第十七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违反政治纪律,危害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秩序,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二)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或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又不服从组织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官僚主义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七)贪污、索贿、受贿或侵占、收受他人或单位的钱物且手段恶劣,情节严重但尚不够刑事处分的;
(八)用公款购买股票,利用职权索取或收受企业赠送股票或股权证的;
(九)有嫖娼、卖淫、吸毒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其他不适宜继续留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的。
第十八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四)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五)符合国家规定其他条件暂不宜辞退的。
第十九条辞退属于各级党委管理的国家公务员,按照管理和任免权限审批和备案,其中辞退人大或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公务员,应当按法定程序提请罢免、免职或撤销职务后,再办理辞退手续。其他国家公务员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党组织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
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国家公务员,须经县(市)区人事部门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批准辞退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人。《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由呈报单位和审批机关各留存一份,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一份,放入被辞退人档案一份。
第二十一条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按参加工作年限发给一定数额的辞退费。辞退费自被辞退的次月起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按月发给。辞退费发放标准按本人当年基本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工龄工资之和)由所在单位按以下标准发放:
自参加工作之日起工作年限不足2年的,为3个月;满2年的,为4个月;2年以上的,每增加1年增发1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二条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后,停发辞退费,按失业保险规定执行。
被辞退人员重新录用参加工作后,再次被辞退的,其发放辞退费的时间按其重新工作的年限计算。
第二十三条辞退国家公务员所需辞退费,由所在单位在作出辞退国家公务员决定的15日内,一次性向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缴纳,所需费用列财政预算支付。
第二十四条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辞退费不再发放:
(一)发放期限届满;
(二)重新就业;
(三)参军、出境或出国定居;
(四)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
第二十五条对拟辞退的国家公务员,本人联系非行政机关工作单位要求调出的,所在单位可予以调离。
第二十六条对拟辞退的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本人申请提前退休的,任免机关可予以办理退休手续:
(一)工作年限满三十年;
(二)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
第二十七条对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重新录用后,再次被辞退的,一律不准再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八条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可凭《辞退通知书》到本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中心登记待业,或自谋职业。
第五章相关事宜
第二十九条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不再保留公务员身份,辞职或被辞退后的身份按再就业后所在单位和岗位的情况确定。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后一年内联系到工作单位,接收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到干部岗位工作的,可按干部身份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其人事档案由其所在单位在办完辞退手续后一个月内转往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管理,相关费用由本人按规定缴纳。不按规定缴纳的,在其新的工作单位接收其档案时,加收保管费用。
第三十一条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应在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办完公务交接手续,同时与原单位脱离任职关系。辞职和被辞退前担任领导或从事财务工作以及任免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审计的应接受审计。辞职和被辞退人的公务员证、工作证及有关证件、公务制服、器械等,由所在单位负责收缴。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拒不接受审计以及拒不缴回公务员证、工作证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辞职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重新就业后,其工资由接收单位按其新任职务和工作岗位重新确定,辞职和辞退前的工龄与重新工作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
第三十三条辞职和被辞退人员需要继续租住原单位住房的,经原单位同意可以继续租住。已参加房改的,按房改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国家公务员对辞职未被批准或对辞退不服的,可根据《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诉。
第三十五条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后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损害原单位的权益。
第三十六条依照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按照此办法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