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暂行)
1996年5月31日省人事厅发布粤人任[1996]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促进行政机关勤政廉政建设,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国家公务员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第三条辞退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其同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四条国家公务员的辞职辞退,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二章辞职
第五条国家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六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未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由组织选派或出资参加培训后,未满规定服务年限的,与单位签订了服务协定(含聘任),未满规定服务年限的;
(四)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满后正式任职未满三年;
(五)正在接受审查的;
(六)其他原因不宜辞职的。
第七条国家公务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三)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及申请辞职的公务员。
第八条国家公务员提出辞职申请后,所在单位或部门应当在接到辞职申请表的三个月内予以审批。逾期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国家公务员在辞职审批期间或法规规定不得辞职的,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九条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本人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营利性事业单位以及外商驻粤机构任职。
第三章辞退
第十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不良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一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四)组织立案审查未结案的;
(五)国家另有规定的。
第十二条符合辞退规定的国家公务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本人申请提前退休的,经批准可予办理退休,不作辞退处理:
(一)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
(二)工作年限满30年的。
第十三条辞退国家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或部门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辞退建议必须说明辞退的法定事由和事实依据;
(二)任免机关审批。凡批准辞退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并抄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同时发给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凡不批准辞退的,应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单位,并说明理由。
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国家公务员,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四章相关事宜
第十五条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并同时取消国家公务员的其他福利待遇。实行聘任的公务员被辞退后,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是起十五天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对逾期不办公务交接手续或拒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七条国家人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其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在发出局面面通知后的十五天内,转交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有关单位应按规定要求进行移交、接转和管理。
第十八条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公务员,应按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辞退费,其标准按本人实际工作年限计算,工作每满一年(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发给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基础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工龄工资之和)。但最低不能少于三个月,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辞退费在单位的行政经费中列支。已实行失业保险的地区,不再发放辞退费。被辞退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当地失业保险待遇。
被辞退人员重新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后,再次被辞退的,发放辞退费的工作年限从重新工作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可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登记待业或自谋职业。一年内被企事业单位录用的,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
超过一年的,工龄从重新工作之日起与被辞退前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重新录用后,其身份及工资待遇由录用单位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国家公务员对辞职未被批准或者对被辞退不服的,可根据《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国家公务员在申请复核和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一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逐级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对处理不当的,应予以纠正;对借辞职辞退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对应予辞退却拖延不办,或对国家公务员的辞职申请不按期批复的,也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不得无理取闹,纠缠领导,扰乱机关工作和社会秩序,违者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