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监察委留置在哪里

  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员行使留置权的,应该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经决定后同意的,可以行使留置权。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一种是建立专门场所用于执行包括留置在内的执纪律执法措施,可以借鉴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方式;另一种是在看守所执行,交由公安具体执行。当前监察留置措施定位尚未明确,看守所现有设施设备也不适宜开展留置执行。因此,就留置执行而言,最可行的办法应该是结合现有纪委、检察以及公安看守所资源,对已有资源加以合理改造,从而选择合理地点建立监察委员会专用留置场所最为现实。

  监察委在调查期间被采取留置措施的对象尚未进入司法程序,从某种意义上讲,被留置的公职人员涉及问题的种类尚未作出定论,其原有身份依然是保留的。在此种情形之下,将被留置对象放在看守所执行,在身份属性上及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也是有所不妥的。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被留置期间的属性问题,有待《国家监察法》出台后予以明确。此外,留置措施的适用对象并未局限于国家公职人员,而仅仅是一种履职保障措施,调查期间涉及的非公职人员若采取留置措施的,如果最终是作为证人等的,采取留置措施关押于看守所刑事犯的监区,就显得不合理,就可能产生变相羁押服务调查的嫌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