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主体是什么?

  对于行政主体的界定,学者们在表述上大同小异,基本一致。其中较具代表性的定义是:行政主体,是指能以自己名义行使国家行政职权,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并能由其本身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能作为被告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在具体的无线电管理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特殊情况:

  其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也可成为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主体。

  《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所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基于法律特殊规定也可成为特定的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主体。

  其二,依法成立的某些综合执法机关也可成为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主体。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所以,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主体还有可能是依此规定成立的综合执法部门。但值得注意的是设立综合执法部门的权限只在国务院和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市州人民政府无权设立;除依法成立的某些综合执法机关外,目前还没有法律、法规明确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通过授权的方式或委托方式成为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主体。

  由此可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无线电管理行政管理权的组织是无线电管理行政主体,而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主体属于行政主体的范围,加之其受到《行政处罚法》、《条例》的一般规定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特殊规定,所以,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主体就是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条例》规定的享有行政处罚权的无线电管理行政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