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21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9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21号,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五条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就《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问:我国刑法对诽谤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已有规定。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两高”为何又作出专门解释?

  答:近年来,信息技术快速发展,以互联网为主体的包括通信网、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在内的信息网络日益普及,已成为人民群众工作、学习、生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由于信息网络具有公共性、匿名性、便捷性等特点,一些不法分子将信息网络作为一种新的犯罪平台,恣意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侵犯公民的名誉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扰乱公共秩序,破坏市场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人民群众十分痛恨,社会各界反应强烈。为满足同网络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回应广大人民群众的呼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长期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的基础上,适时制定出台了《解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在信息网络上实施的诽谤、敲诈勒索等犯罪,有的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有的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网络造谣、传谣行为,导致网络空间上的信息真假难辨,也妨碍了网民从信息网络上获取真实信息。《解释》依法惩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能够为受害者伸张正义,恢复名誉,能够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也能够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规范、有序、健康的网络环境。

  第二,是明确法律依据有效打击犯罪的需要。当前,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活动猖獗。与采取传统手段实施的上述犯罪相比,近些年来出现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上述犯罪在客观表现形式上具有特殊性,但此类犯罪毫无疑问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由于网络信息具有扩散范围广、传播速度快、影响不易消除等特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比采用传统手段实施的上述犯罪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由于我国刑法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并无具体规定,因此实践中存在着法律适用不够明确的问题。《解释》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有利于统一司法标准、规范司法行为,有助于司法机关依法准确、有力地打击此类犯罪活动。

  第三,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需要。网络空间与现实社会已经融为一体、不可分割。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寻衅滋事等犯罪,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了严重的破坏。特别是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的行为,易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解释》严密了刑事法网,依法打击此类犯罪行为,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为广大人民群众创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是保障公民表达权和监督权的需要。公民依法在信息网络上发表言论,行使宪法权利,受我国法律的保护。但信息网络上的“言论自由”也并非没有边界。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不会允许有诽谤他人的“言论自由”。《解释》厘清了在信息网络上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公民可以依法充分行使宪法赋予的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五,是促进信息网络健康发展的需要。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使信息网络不再是一方“净土”。甚至还出现一些职业化的“网络推手”,使信息网络造谣、传谣成为一种组织性较强的犯罪活动,导致信息网络秩序“失范”,网络乱象丛生,影响了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解释》的出台,有助于规范网络秩序,强化对信息网络的日常监管,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整治力度,维持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

  实际上,为加强对信息网络的管理,我国立法机关此前出台过相关的法律文件。200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明确指出:利用互联网实施诽谤、敲诈勒索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信息网络迅速发展,特别是互联网、通信网、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三网合一”趋势明显的背景下,为统一法律适用,有必要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作出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

  综上,《解释》的出台,有助于依法惩治当前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顺应了新时期广大人民群众对依法惩治信息网络犯罪、规范信息网络秩序的普遍期待和迫切要求。

  问:“两高”在制定《解释》过程中,遵循了哪些基本原则?

  答:《解释》是新形势下依法惩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的重要法律文件。“两高”对此高度重视,非常审慎,经过为期一年多的调研,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征求了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其他司法机关、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人士的建议,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论证,反复修改和完善,现在终于完成。总体上看,《解释》的内容符合立法精神和社会实际情况。在制定《解释》过程中主要遵循了以下原则。

  第一,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依法解释。《解释》严格依照刑法所规定的诽谤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等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结合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上述犯罪的行为特征和实际危害,明确了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各个条文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符合罪刑法定基本原则,体现了依法解释的基本要求。同时,《解释》对相关犯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等也作出了明确规定,确保实践中严格依法办案。

  第二,针对网络犯罪特点,系统解释。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只是诽谤罪等传统犯罪在网络时代的新型表现形式,比传统的诽谤等犯罪有更大的现实危害性。实践中,有人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诽谤他人;有人编造虚假信息,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扰乱公共秩序;有人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信息为由,对他人实施威胁、要挟,索取公私财物;还有一些所谓“网络公关公司”和“网络推手”,通过在信息网络上为编造的虚假信息提供发帖等服务,非法牟取经济利益,聚敛钱财,等等。诸如此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与采用传统手段实施的犯罪一样,也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针对当前人民群众反映比较突出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解释》根据刑法规定,结合上述犯罪社会危害的特点,进行系统化的解释,为依法打击上述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为下一步深化信息网络犯罪立法积累了有益的经验。

  第三,立足司法实际需求,科学解释。伴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和普及,近年来已经发生过一些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或者实施敲诈勒索的案件,人民法院已按诽谤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进行了定罪处罚,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解释》实际上是对司法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在《解释》制定过程中,我们进行了充分调研,在确定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时,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进行了实证分析。《解释》的具体规定符合司法实际,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第四,注重教育宣传引导,充分发挥《解释》的作用。《解释》在制定过程中,坚持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坚持打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与保护公民表达权和监督权并重,注重运用刑罚手段在预防、规范、教育、指引等方面的积极作用。《解释》立足当前实际,依法打击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相关犯罪,有助于促进相关部门加强对信息网络的日常管理,完善网络违法犯罪防范机制,教育广大网民自觉规范上网言行,达到“打击极少数,教育大多数”的良好社会效果。由此可见,《解释》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问:《解释》第一条至第三条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哪些具体内容?实践中应当如何正确把握?

  答:《解释》第一条至第三条分别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行为方式、入罪标准、公诉条件等问题,是《解释》的重要内容。

  第一,《解释》第一条分两款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行为方式,即“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认定问题。具体包括三种行为方式:一是“捏造并散布”,即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他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行为。二是“篡改并散布”,即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行为。三是“明知虚假事实而散布”,即第二款规定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行为,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上述行为均反映出行为人具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主观故意,可以认定为诽谤罪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在“自媒体”时代,每个人都可以成为信息发布者和传播者,每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信息网络不是“法外之地”,那些肆意捏造事实,恶意诽谤他人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解释》第二条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的入罪标准。由于信息网络具有传播速度快以及网帖内容不易根除等特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往往会造成严重的现实危害后果。《解释》第二条从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转发的数量,诽谤行为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诽谤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方面,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的入罪标准。实践中,有的不法分子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恶意散布,在短时间内点击量数以万计,传播甚快,流毒甚广,给被害人的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甚至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应当依法以诽谤罪定罪处罚。

  第三,《解释》第三条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根据刑法规定,诽谤罪是自诉案件,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解释》第三条规定了引发群体性事件,引发公共秩序混乱,引发民族、宗教冲突,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等七种情形,应当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可以适用公诉程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对此类诽谤犯罪适用公诉程序,既符合刑法的规定,也是有效惩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现实需要。各级司法机关要准确理解和把握上述几种情形,既要突出打击重点,依法惩治诽谤犯罪,又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防止扩大打击面。

  问:《解释》第五条对利用信息网络编造、散布虚假信息,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规定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是出于什么考虑?

  答:《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当前,个别不法分子在信息网络上大肆捏造、散布虚假信息,其信息内容不指向特定自然人,而是以扰乱社会秩序为目的,危害公共利益。这种信息在网络上发布出去,很容易引发社会恐慌,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近期各地发生的多起群体性事件,多由不法分子编造虚假信息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所引发。

  网络空间属于公共空间,网络秩序也是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信息网络与人们的现实生活已经融为一体,密不可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是全体网民的共同责任。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信息网络恶意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引发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问:《解释》第六条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此类犯罪有哪些具体表现形式?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如何正确界定罪与非罪的界限?

  答:《解释》第六条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认定标准。主要是针对当前一些不法分子在网站上发布涉及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的负面信息,或者上网收集与被害人、被害单位有关的负面信息,并主动联系被害人、被害单位,以帮助删帖、“沉底”为由,向被害人索取财物。此类犯罪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即:“发帖型”敲诈和“删帖型”敲诈,前者是以将要发布负面信息相要挟,要求被害人交付财物,后者则先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负面信息,再以删帖为由要挟被害人交付财物。此类行为实质上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助信息网络对他人实施威胁、要挟,被害人基于恐惧或者因为承受某种压力而被迫交付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从两个方面正确界定罪与非罪的界限。一是要求行为人必须有主动向被害人、被害单位实施威胁、要挟并索要财物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不主动与被害人联系删帖事宜,未实施威胁、要挟,而是在被害人主动上门请求删帖的情况下,以“广告费”、“赞助费”、“服务费”等其他名义收取被害人费用的,不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二是本条使用了“信息”而非“虚假信息”的表述。行为人威胁将要在信息网络上发布涉及被害人、被害单位的负面信息即使是真实的,但只要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发布、删除该负面信息为由勒索公私财物的,仍然构成敲诈勒索罪。

  问:《解释》第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而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主要针对什么情况?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

  答:《解释》第七条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对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活动作了明确规定。实践中,一些所谓的“网络公关公司”、“营销公司”、“网络推手”等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在信息网络上向他人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此类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扰乱了市场秩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本条明确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构成非法经营罪,必须以行为人明知所发布的信息是虚假信息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所发布的信息为虚假信息,即使收取了费用,也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但对于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解释》不要求行为人明知所删除的信息为虚假信息。当前一些非法“网络公关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删帖”,所删除的信息相当一部分是人民群众发布的真实信息。国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用户正常的、合法的信息交流和服务活动,这也是网络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行为人有偿删除信息网络用户真实信息,侵犯了广大网民的合法权益,也严重破坏了网络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符合非法经营罪犯罪构成,应当依法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