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关于对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应具备要件的探析

  1、关于票据的记载事项。

  我国票据法分别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的应记载事项,这些事项属于绝对应记载事项,票据如欠缺应记载事项之一者,票据即归于无效。既然票据无效,票据权利当然无从设立,取得无效票据的受让人,纵无票据权利可言,更谈不上主张善意取得了。另外,法律还要求票载内容必须确定,因票据是金钱证券债权,以支付一定的金钱为内容和目的,其内容不确定,权利即不确定。

  在票据法中,绝对应记载事项欠缺时,票据归于无效;相对应记载事项若有欠缺时,法律另有补充规定,票据不因之归于无效。如票据上来记载付款地时,以发票人或主债务人的主要营业所在地为付款地。这就是补充性规定。也就是说,相对应记载事项欠缺时,法律另行拟制其效力。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上记载“确定的金额”为必须记载的事项,支票上若未记载,则“支票无效”。而同时又规定:

  “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这里前一条为强行性规定,而后一条前半部分为任意性规定,即发票人签发票据时,票据金额可以记载,也可以不记载,由当事人任意定夺,但是,既然票据法规定了‘确定的金额“为必须记载的事项,那么,出票人签发无”确定金额“的票据,就为无效了,怎么又规定可以由当事人授权补记呢,笔者认为,立法者的本意是想承认空白票据的存在,而这样的规定,使得两条之间存在矛盾,因而,在立法技术上存在缺陷。如果把后一条作为前一条中的一款,那么,就不会存在这样的矛盾了。如票据法第87条第1款规定,支票人未记载受款人姓名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充。

  2、关于空白票据(1),关于空白票据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此,笔者认为应作具体分析:空白票据是发票人有意欠缺票据记载事项,而授权持票人日后补充的未完成票据。因此,空白票据也称作未完成票据。发票人授权持票人的这种补充权,实际上是一种形成权,即持票人日后如补充了票据应记载事项,空白票据也就成了完全票据,与完全票据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另外,还有一种不完全票据,不完全票据是欠缺票据应记载事项,即发票人自一开始就没有预定,或者说发票人并无意使他人日后对此补充记载,这种票据属于绝对无效的票据。

  就上述两种情况而言,未完成票据的票据权利是未定的,而不完全票据自签发时起就没有存在票据权利。所以空白票据中的空白是发票人有意留下的,不是无意漏掉的。发票人有意将此种票据交给持票人,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才将空白填充齐全。因此,又把这种票据叫做附有补充权的票据。

  (2)、我国票据法关于空白票据的规定。我国票据法关于空白票据在汇票、本票部分未作规定,但在第86条关于支票部分中有规定。该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计前的支票,不得使用。”这可看作是我国票据法关于空白票据的规定。空白票据的欠缺事项,各国法律未作规定。但在实务中较常见的是欠缺票据金额,发票日或到期日。

  (3)、关于空白票据的转让方式。空白票据如有受款人记载时,则应依背书转让。如受款人名称欠缺时,则属于无记名票据,应依无记名票据的转让方法一仅以交付即可转让。同时,空白票据的补充权也应随空白票据的转让而移转,取得空白票据。也就取得了补充权。但是,由于空白票据属于未完成票据,在应记载事项补齐前,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据权利。否则,债务人有权提出抗辨,执票人如提示空白票据而作成拒绝证书,其提示及拒绝证书亦应无效。因此,空白票据只有补充完全后,善意取得人才可以主张权利。如果补充权人行使补充权与授权不符,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这种不符对抗善意持票人,持票人取得票据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票据债务人可以此为理由而对抗持票人,但债务人得为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

  四、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必须有票据丧失占有的事实

  票据丧失,是指票据非基于原持有人的意思而脱离其占有的事实状态。非基于原持票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情形,一般有票据因被盗、被抢、遗失等而丧失的情况。但是,票据如被焚毁,毁损等而完全毁灭(即票据作为一张纸被毁灭),此为票据本体的毁灭,也是非基于原持票人的意思而脱离其占有,前者为相对丧失,后者为绝对丧失,票据的绝对丧夫,与票据权利善意取得中所论的票据丧失占有不同,善意取得中所指票据脱离原持有人占有而丧失,仅指票据的相对丧失而言。即作为物权上的标的——票据本身还存在,因为,只有票据本体还存在,第三人才可取得票据,主张善意取得。

  票据丧失占有是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票据丧失,虽不象丧失货币那样当然丧失票据上权利,但作为完全有价证券,权利与票据基于不可分性,即票据权利记载于票据上,与票据具有依附性,而且票据还具有提示性与缴还性,票据权利人如不提示票据,就不能行使票据权利,而受领票据金额后,就得缴还票据。否则,票据再为转让,则对债务人十分不利,因此,票据上权利的行使与票据的占有在票据法上有不可分离的关系。所以,票据脱离权利人约占有后,原权利人的票据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因而在未重新占有票据前,不得行使票据权利。

  如果原持票人丧失对票据的占有,是出于其内心意思表示或符合其意愿,那么,就是说原持票人容忍或认可他人取得票据而行使占有。这实际上是原持票人对其票据权利的处分行为。因而这种占有即是合法的、有权的占有。占有人再依法律规定的方式转让票据,受让人行使票据权利时,则不属善意取得问题了。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应特别强调原持票人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并非其所愿。

  需要指出的是,票据脱离原持有人占有,经法院除权判决后,即使第三人出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也不得依此主张票据权利。票据法规定:“失票人……

  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里没有规定第三人取得票据如何处理的问题,法律规定公示催告,是对失票人权利的一种补救办法。经过公示催告,法院做出除权判决后,被丧失的票据即被宣告无效。此后,取得票据的持有人所持有的票据形同一张废纸,即使其出于善意或无重大过夫,亦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但其可以以民法上规定的侵权之诉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

  那么,公示催告期间,除权判决做出之前,第三人出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能否行使票据权利?对此,我国票据法未做规定。但是,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值得商讨。应当认为,在公示催告期间,法院除权判决做出前,被丧失占有的票据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当然可以有效流通。这时,受让人取得的票据应受法律保护。至于让与人,固善意取得制度重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即使让与人取得票据和转让票据时有恶意或者已知权利人已经申请公示催告,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出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夫,即应承认让与人转让票据的行为有效(票据未届期),就应当享有票据权利,而不应宣告让与人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况且法律还规定了第三人可在此期限内申报权利,如果宣告让与人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那么,就没有必要允许第三人申报权利,直接宣布票据无效即可。另一方面,如果宣告在此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在实践中也会增加人们对授受票据的危机感。人们得随时提防其所取得的票据是否已被他人申请公示催告,不利于票据的流通及交易的安全。但是,为了加强公示催告的效力,保护失票人的利益,受让人应当对其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的票据系善意及无重大过失负举证责任。因此,法律应允许于除权判决做出前取得票据的善意受让人,随时可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亦可提示付款。在付款人主张己由他人挂夫止付为由而拒绝付款时,则该善意受让人即可对所有前手背书人及发票人行使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