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伙理由不足未获支持
没签协议参与管理主张退伙理由不足退回股金请求未获支持
【新案】交纳股金又以自己未在合伙协议上签字为由要求退回股金。日前,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宣判了这起合伙协议纠纷案,判决驳回原告邱某根的诉讼请求。
2006年3月25日邱某根、郭某卫等5人签订《沙石场股份制联营协议书》,邱某根等5人按协议约定各交纳股金32000元。此后因经营不善造成亏损。2007年4月27日,郭某卫代表原5位合伙人与周某生代表新的5位合伙人重新签订《沙石料厂联营协议书》,约定原5位合伙人以其石料厂折价12万元,其中10万元为原5合伙人出资新联营体的入股股金,另2万元为新联营体向原五人的借款,每月给付利息200元,周某生等5人也交纳10万元入股股份,总共投资24万元(有4万元借款)。同时十位合伙人一致同意将石料厂承包给周某经营,石料厂按周某每日实际产量每立方石料收2元承包费。所有股东实行轮流值班制,3天一轮到石料厂值班负责登记每日周某所生产的石料的数目以便今后结算。邱某根在新的联营协议及周某承包经营的协议上未签字,但参与了管理。邱某根以其未签字为由称其未参与新的合伙经营,起诉要求其他9位股东退回其股金2.4万。
【说法】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邱某根一开始参与了石料厂的合伙经营,后周某生等5个新合伙人加入共同经营,邱某根没有提出退出合伙体,也未要求进行合伙体结算并参与管理,原告仅以其未在新的合伙协议及周某承包经营的承包合同上签字为由主张其已退伙,其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目前,合伙体尚未进行结算,原告要求退回股金2.4万,证据不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