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论欧盟法对仲裁协议效力保障之弱化

  论欧盟法对仲裁协议效力保障之弱化

  ——兼评欧盟法院West Tankers案

  关键词仲裁协议禁诉令布鲁塞尔条例相互信任原则

  内容提要仲裁协议是仲裁庭管辖权的基础,也是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首要条件,因此,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保障是衡量各国仲裁法对仲裁支持与否的重要标准。英国法院在实践中经常通过签发禁诉令来阻止一方当事人违反仲裁协议而将争议诉诸法院,从而间接地保障了仲裁协议的效力。但是,欧盟法院2009年的West Tankers案判决敲响了禁诉令在欧盟成员国的“丧钟”,并将仲裁协议效力的争议纳入了欧盟布鲁塞尔条例的管辖范围。该判决直接导致无视仲裁协议效力的某成员国法院判决将在其他成员国自动得到承认与执行,从而大大地削弱了仲裁协议在欧盟成员国内的效力保障。West Tankers案之后,仲裁协议效力在欧盟国家面临问题,需要寻求欧盟框架下的可行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保障机制。

  仲裁协议是当事各方同意将他们之间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所有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1]。它被认为是仲裁制度的基石: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既是仲裁庭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也是仲裁裁决获得承认与执行的首要条件。近年来,世界各国普遍采取了支持和鼓励仲裁的政策,其主要表现在对仲裁协议效力的保障措施上:大多数国家法律都规定了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和管辖权管辖权原则(也称“自裁管辖权”原则)。独立性原则使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因主合同无效、失效或不成立而当然无效;管辖权管辖权原则通过将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管辖权赋予仲裁庭,从而大大减少了仲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法国、瑞士等国家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的争议应该首先由仲裁庭做出裁决,即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请求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时,法院应该拒绝受理而交由仲裁庭裁定,这样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被推迟到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阶段。此外,英美法系一些国家为了阻止一方当事人不顾仲裁协议的存在而向其他国家法院提起诉讼,在确认存在仲裁协议的初步证据(prima facie)后,为了保障仲裁条款的效力,经常运用“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来禁止一方当事人在其他国家提起诉讼或继续正在进行的诉讼。尽管对此类禁诉令的域外效力尚有诸多争议之处,但其作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程序性保障措施,已得到了仲裁法学界的普遍肯定。

  欧盟正从最初的经济共同体逐步向政治、经济、法律的共同体目标迈进。其中所谓的欧盟“法律一体化”(Integration Through Law),实际上指的是欧盟法律的协调或趋同(har-monization)[2]。在欧盟法律协调的过程中,欧盟条例(Regulation)因其在各成员国直接适用而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成员国法律在特定领域的统一。在欧盟颁布的众多条例中,没有一个是专门针对仲裁的,欧盟《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第442001号条例》(简称《布鲁塞尔条例》或者《布鲁塞尔条例Ⅰ》,以下简称《布鲁塞尔条例》)第1§2d项明确将仲裁程序排除在条例的适用范围以外。欧盟各成员国都是1958年《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因而在欧盟范围内,各国关于仲裁的法律主要是纽约公约框架下各国的内国法规定,而没有直接的欧盟立法规定或者欧盟法院判决来对欧盟领域内的仲裁加以规制。但是,最近欧盟法院对West Tankers案[3]的判决打破了上述格局:一方面,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问题的判决也被纳入《布鲁塞尔条例》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即便是基于仲裁协议而签发的禁诉令也被认定为违反《布鲁塞尔条例》,从而在欧盟内部不再有其“用武之地”。

  虽然West Tankers案是针对英国禁诉令是否违反布鲁塞尔条例做出的判决,但由于签发该禁诉令的原因是基于一项仲裁协议,笔者认为该判决间接地导致在欧盟范围内对仲裁协议效力保障的削弱。

  一、禁诉令对仲裁协议效力的保障作用

  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又称为禁诉命令或反诉禁令,是一国法院签发的禁止当事人在其他国家法院诉讼的命令,此类命令指示受到法院属人管辖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外国法院起诉或参加预期的或未决的外国诉讼[4]。禁诉令所针对的不是受诉法院,而是提起诉讼的当事人。通常不遵守禁诉令的当事人会被认定犯“藐视法庭罪”,并受到从罚金、冻结财产到人身监禁等的惩罚,同时,违反禁令而在其他国家法院作出的判决通常无法在发布禁令的国家获得承认与执行。

  禁诉令起源于英国,最初是英国解决国内平行诉讼(parallel litigation)的手段,[5]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该制度后来也经常被用于解决国际平行诉讼冲突。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如今也存在禁令制度。法院签发禁诉令一般是由于一方当事人存在滥用司法程序的行为,或者是请求签发禁诉令的当事人依据管辖权条款或仲裁协议而享有要求不在外国其他法院被起诉的权利。禁诉令从本质上是某国法院对其享有管辖权的当事人签发的禁令,其域外效力并没有得到普遍的认可,而主要取决于另一受诉国家法院的态度。那么,在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法院为阻止一方当事人违反仲裁协议到另一国法院提起诉讼而签发禁诉令的依据何在?

  (一)支持禁诉令的依据

  英国法院的法官将禁诉令视为强制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将争议交付仲裁的义务的手段,并认为签发禁诉令是基于“应遵守协议约定必须信守”(pacta sunt servanda)这一古老的法谚[6]。英美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大量运用“禁诉令”来应对当事人“挑选法院”的行为。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英国法院签发禁诉令以支持其仲裁的做法很常见。就英国而言,禁诉令的国内法依据主要是1981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 Court Act1981)第37条[7]和《1996年仲裁法》第44条[8]。此外,《纽约公约》第3条规定:“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造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协定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因此,在仲裁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公约实际上已经肯定了缔约国可以限制一方当事人置仲裁协议于不顾而到他国另行诉讼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为成员国法院以仲裁协议存在为由签发禁诉令提供了国际法上的法律依据。基于仲裁领域里普遍采纳的“管辖权管辖权”原则,除非仲裁协议无效或者失效的情形十分明显,否则对于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争议应该首先由仲裁员们做出决定。由此看来,禁诉令同时也可以保障“管辖权管辖权”原则赋予仲裁员的优先决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