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外国仲裁裁决在新加坡执行中的实务问题

  摘要:新加坡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纽约公约》作为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的一部分,在新加坡具有法律效力,是当事人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针对不同的外国裁决,新加坡设定了不同的执行机制。本文阐述了在新加坡申请执行外国裁决的法律程序,并通过对一典型判例的分析,说明有关实务问题。

  关键词:新加坡国际仲裁,《纽约公约》,外国裁决。

  一、新加坡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

  当事人在新加坡寻求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可依裁决地的不同,选择不同的机制方式向新加坡法院申请执行。对于在新加坡以外的《纽约公约》成员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可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1](附则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执行;对于以与新加坡有司法判决互惠安排的英联邦国家为裁决地、且仲裁裁决已在当地法院登记为可执行的判决的,除依据《纽约公约》以外,当事人还可依据《相互执行英联邦判决法》[2]在新加坡申请执行。此外,对于给予新加坡判决互惠待遇的国家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已登记为当地法院判决,当事人可依据《相互执行外国判决法》[3]申请新加坡法院进行执行。

  经新加坡法院许可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在任何情况下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因此,当事人可在新加坡法律程序中将外国仲裁裁决作为答辩、抵消或作为其他依据。[4]

  对于不属于上述情形的“外国仲裁裁决”[5],当事人可按照下列任一方式申请执行[6]:

  (一)依据新加坡《仲裁法》,作为本国仲裁裁决[7]执行;

  (二)依据普通法,仲裁协议隐含双方当事人执行裁决的承诺,当事人有权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加坡法院执行仲裁裁决;

  (三)如果仲裁裁决已转化成裁决地国法院判决,或者当地法院的判决已包含该仲裁裁决,债权人可以债务人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为新诉由,向新加坡法院提起诉讼。

  本文主要以一起中国仲裁裁决执行案为例,讨论新加坡法院依据《纽约公约》执行外国裁决程序的实务问题。

  二、《纽约公约》在新加坡的法律效力

  新加坡于1986年8月21日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纽约公约》。为了赋予《纽约公约》法律效力,国会通过《仲裁(外国裁决)法修改案》[8],把《纽约公约》转化为国内法,并于1986年11月19日颁布施行《仲裁(外国裁决)法》。

  众所周知,1985年11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颁布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反映了世界各国不同法域、经济制度对国际仲裁主要问题的共识,广为各国立法机关所采纳[9]。新加坡也不例外,并以“明示排除”原则实施《示范法》[10]。为了确保新加坡法院对非国内仲裁干预最小化,同时维持司法对国内仲裁一定程度的监督[11],1994年新加坡颁布《国际仲裁法》[12],创造性地在《示范法》基础上施行“双体制仲裁”[13],即凡以新加坡为仲裁地的仲裁,可以《仲裁法》或者《国际仲裁法》作为适用法律。

  新加坡《国际仲裁法》赋予《示范法》法律效力,其方式是将前述《仲裁(外国裁决)法》并入该法中的“外国裁决”部分。为避免与公约相冲突,《国际仲裁法》特别排除了《示范法》第八章“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法律效力[14],进一步明确了新加坡执行外国裁决的机制是按照《纽约公约》进行[15]。《示范法》和《纽约公约》作为《国际仲裁法》附则部分,《仲裁(外国裁决)法》同时废止。

  《国际仲裁法》适用于国际仲裁,是具有国际性质的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对于非国际性质的仲裁,如果当事人书面约定适用《国际仲裁法》中有关“国际商事仲裁”部分和《示范法》的,《国际仲裁法》适用之。如果仲裁协议纯属新加坡国内性质或不属《国际仲裁法》中有关“国际仲裁”的列举情形[16],则《仲裁法》适用之[17]。故《仲裁法》一般应适用于在新加坡进行、涉及新加坡本国当事人、且争议标的位于新加坡境内的国内仲裁,业内常称之为国内仲裁法。

  需要说明的是,新加坡双体制或称双轨制仲裁在操作层面上,允许当事人明示约定适用或明示排除特定体制。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援引希望“适用”的仲裁体制(《仲裁法》或者《国际仲裁法》),可以特别“排除”原相应仲裁法律所规定适用的特定体制[18]。当事人有相当大的仲裁自治权力,可视情形选择司法救济或者介入的程度。

  三、依《纽约公约》申请执行外国裁决的程序问题

  (一)执行程序

  新加坡《国际仲裁法》有关外国裁决的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的定义,均与《纽约公约》相同;其中,仲裁协议指《纽约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的书面协议[19]。对于在《纽约公约》缔约国作出的外国仲裁裁决,当事人既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执行,也可以作为新加坡裁决按相同方式申请强制执行[20]。

  在新加坡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当事人首先必须向新加坡最高法院高等法庭提出申请执行许可[21]。时效期间为裁决作出日起6年之内[22]。申请人必须提交原诉传票和宣誓陈述书。宣誓书内容包括[23]:

  1、出示仲裁协议以及经正式认证的裁决书正本或者经正式证明的裁决书副本;

  2、写明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的姓名、惯常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地或营业地;

  3、陈述裁决未履行的范围。

  仲裁协议及裁决没有使用英文制作的,必须提供经证明的英文译本,由宣誓译员或官方译员、或裁决地国外交或领事人员,用英文证明译件翻译正确。[24]

  以上对证据的要求,与《纽约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

  在出现紧急情况时,债权人可以首先申请单方许可令。法院一般准予许可单方当事人申请将外国仲裁裁决作为判决或法庭命令执行。许可令获准后,由当事人或法院认可的送达员送达债务人。在执行许可令送达之日起14日之内或在执行许可令规定的期间内,债务人可申请撤销该执行命令。[25]由于执行令很可能是由单方当事人申请取得,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执行仲裁裁决时要给债务人以抗辩的机会,因此,在前述规定期间内,如遇债务人申请撤销执行令,则在待决直至终结撤销申请程序期间内,均不得执行该仲裁裁决。[26]

  被执行人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如无异议,期满时即可执行。对高等法庭的裁定有异议的,可向最高法院上诉庭提出上诉。[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