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快速仲裁
现代国际经济生活节奏的日益加快和小型商事争议[2]的日益增多,为创造高效、经济的争议解决方式提出了迫切的要求。
长期以来,仲裁作为一种公正、友好、保密、迅速的争议解决方式倍受商界青睐,被各国公认为一架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精巧机器。但是,面对今天时代日新月异的飞速发展,传统仲裁常常显得力不从心。程序繁琐刻板、案件久拖不决、费用昂贵不仅使仲裁区别于诉讼的诸多优越性丧失殆尽,最重要的是与新时代的需求格格不入,这在涉及小型争议的处理时尤显突出。
由此,世界许多国际性商事仲裁机构开始致力于其现行仲裁规则的修正与完善,努力增强仲裁的适应性和竞争力。其中,一些仲裁机构还专门针对仲裁费用和仲裁期限的缩减制定了新规则,即所谓的快速仲裁规则。快速仲裁规则的核心在于通过对传统仲裁程序的限制和简化,达到缩短仲裁时间、降低仲裁费用的目的,从而使当事人的争议以更为高效和经济的方式得到解决。
一
目前,已经制定了快速仲裁规则的仲裁机构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WIPO)、日本商事仲裁员协会(J CAA)、日内瓦工商会(CCIG)、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美国仲裁员协会(AAA)和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等。各仲裁机构的快速仲裁规则虽不尽相同,但基本上都就快速仲裁程序的适用、作出裁决的期限、书面材料的提交以及庭审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一)快速仲裁程序的适用快速仲裁规则一般在两种情况下可获得适用:一是经当事人明示的同意;二是争议金额未超过一定标准。WIPO、CCIG和SCC快速仲裁规则规定快速仲裁程序的适用必须有当事人的明示同意。J CAA和AAA快速仲裁规则采用了争议金额标准,规定如果当事人共同约定遵循这些机构的仲裁规则,那么在争议金额未超过一定标准时,这些仲裁机构的快速仲裁程序就能自动适用于争议的处理,无须再取得当事人的同意。
不过,仅在快速仲裁规则中规定快速仲裁程序在某一种情形下得以适用往往还不够周全。例如,在小金额争议中,未经当事人明示同意自动适用快速仲裁程序通常能使当事人受益。但是,有些时候即使争议涉及的金额不大,案情却十分复杂。遇此情形,快速仲裁程序仍自动适用,当事人难免会基于程序的限制而感觉失去了充分陈述案情的机会。而且,当事人多认为,他们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遵循有关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时并未预见到任何特殊规则(包括快速仲裁规则或其他什么规则)的适用,程序的简易性和限制性使他们感到意外。由此,当事人常以对快速仲裁程序中的诸多限制并不了解以及这种程序未经其明示同意不得适用为由成功地对仲裁裁决向法庭提起异议。[4]
在有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明示同意的情形下适用快速仲裁程序,常使当事人面临更为棘手的问题,那就是当他发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在限制性的仲裁程序中没能获得充分有效的保障时,难以说服法庭相信并采纳其就裁决所提出的异议。
AAA仲裁规则规定在适用快速仲裁程序问题上,仲裁机构应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即使有些争议的金额未超过一定标准,仲裁机构仍可以在对争议的复杂性和广泛性作出客观分析和评估后,决定不适用快速仲裁程序,而选择确定一种更为合适的程序。[5]不过,争议的复杂性往往在争议的解决程序确定后又发生变化甚至是根本性变化却是时有发生的。
(二)作出裁决的期限不同仲裁机构的快速仲裁规则对仲裁裁决的作出规定了长短不一的期限。但期限的确定一般都与仲裁程序的安排密切相关。
AAA规则第57条规定裁决须在庭审结束后14天内作出,但是对庭审持续的时间未作具体规定,这易使整体的仲裁程序缺乏一个明确的时间限制。WIPO规则第63条(a)款规定,仲裁应尽可能地开庭审理,仲裁程序应在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之日或仲裁庭成立之日起不超过3个月的时间内结束,以上两个日期不同时以稍晚者为准,终局裁决应尽可能地在此后的一个月内作出。总之,WIPO规则对裁决作出期限的长短规定得较为含糊,且在很多情况下允许延长。
J CAA规则在许多方面都似乎刻意仿效了AAA规则的规定,但在裁决期限的确定上,J CAA规则的规定明显不同于AAA规则,规定裁决须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6]SCC规则规定裁决须在当事人将案件提交给仲裁员之起3个月内作出。[7]但是,只有在当事人指定了仲裁员并预缴了一定的仲裁费,案件才视为已提交给了仲裁员。
(三)书面材料的提交快速仲裁程序的限制性还通常表现在对当事人提交书面材料的限制上。SCC、CCIG和WIPO规则都有大致相似的限制性规定。SCC规则规定,除了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之外,当事人只允许再提交和交换一次书面材料且材料必须简短明了。[8]CCIG规则限定了书面材料的篇幅,却未限定提交和交换书面材料的次数。WIPO规则对当事人交换书面材料的次数也未作限定,只是对提交申请书和答辩书的期间作了限定。对书面材料的提交和交换作出限制似乎并不会对当事人在快速仲裁程序中提出广泛的主张和辩驳造成太大的影响。此外,几乎所有的规则中均未就这种限制性规定在未得到当事人遵守时的补救措施予以规定。由此,当任何一方当事人逾越规则许可的范围,提交了额外的书面材料时,就只能由仲裁员来酌定这些材料的效力和地位了。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主张提交额外的书面材料存在充足的理由,而另一方当事人却坚持仲裁员只能严格按照仲裁规则的具体规定进行操作,裁员就可能会陷入一种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仲裁员若拒绝考虑当事人提交的额外书面材料,当事人可能会基于此而主张仲裁裁决的作出未经过正当程序,违反自然公正。不过,对于一个经验丰富的促裁员来说,如何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在这个问题的处理上实现一种平衡虽并非易事,但也绝不是什么根本无法解决的难事。因此,此类限制性程序问题一般是不会导致僵局出现的。
J CAA规则在限制书面材料的提交方面作出的规定有些不同。其第56条规定,当事人均不得对已提交的申请书或答辩书再行修改和补充。由于这条限制性规定并未说明仅限于书面形式的修改和补充,所以对该条款可作广义的解释,即不允许当事人事后以任何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对申请书或答辩书作出修改和补充。
(四)庭审由于庭审本身是一种极其昂贵的程序且常会导致仲裁程序的延迟和拉长,使仲裁费用水涨船高[9],所以大多数仲裁规则都限定了庭审的时间。AAA和J CAA规则规定庭审必须在一天内结束,[10]
SCC规则虽然没有限制庭审时间的规定,但要求必须在仲裁员认为正当和必要时才开庭审理。[11]不过,在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必须有充分、正当的理由才能拒绝。在许多国家,庭审被视为维护当事人陈述案情和抗辩权利的标志,许多当事人都认为庭审是争议解决程序中的首要环节。美国联邦法规定,不开庭审理是违反正当程序的。[12]CCIG规则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开庭审理一次并且未对庭审时间作出限制。此外,为了节省费用,各仲裁机构的快速仲裁规则均对仲裁庭的人数作出了限制,一般要求只能由一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
二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均是制定了快速仲裁规则的仲裁机构之一。中国国际商会早在1994年3月17日和1995年9月1日就已为两个仲裁委员会修订通过了新的仲裁规则,并均于第三章增设了“简易程序”规则。短短几年之后,为了进一步适应我国仲裁实践的迅速发展,中国国际商会又于1998年5月6日主持修订通过了最新的CIETAC仲裁规则,其中第三章简易程序规则中一些原本不尽人意的规定亦得到了及时的修正与完善。相比而言,我国的简易仲裁程序规则与其他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制定的快速仲裁规则基本一致。但也不乏自身的特色和优点。
(一)简易仲裁程序的适用范围。CIETAC规则第64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本简易程序。就规定来看,简易仲裁程序主要适用于两种类型的案件,一类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案件;一类是争议金额虽超过人民币50万元,但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适用简易仲裁程序的案件。对于第一类型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自行决定适用简易仲裁程序,即在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其他申请仲裁的手续完备而可以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将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该案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通知。但是,对于某些争议,金额虽未超过人民币50万元,案情却较为复杂,事实也不够清楚,就不宜于适用简易仲裁程序。为了避免矛盾的产生,我国仲裁实践中一般允许当事人通过书面约定的方式排除简易仲裁程序的适用。
第二种类型的案件,即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案件,简易仲裁程序被选择适用,在仲裁实践中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实现: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适用简易仲裁程序的要求,然后由仲裁委员会征得被申请人的书面同意。至于仲裁委员会按普通仲裁程序受理案件,并向被申请人发出通知后,被申请人书面提出适用简易仲裁程序要求,且申请人也书面同意的,只要该书面同意材料不晚于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后2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应该认为可以转为适用简易仲裁程序。如果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双方同意该案适用简易仲裁程序的书面协议,则该案适用简易仲裁程序更是顺理成章。
总之,适用简易仲裁程序的案件,通常有以下几个特点:1。争议标的不大;2。案情不复杂,易于弄清事实、分清是非;3。法律及合同有明确规定,易于审理。[13](二)仲裁员的指定根据CIETAC规则第65条和CMAC规则第64条的规定,简易仲裁程序中的仲裁庭由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员指定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各册中共同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一是双方当事人没有共同指定仲裁员的情况下,由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在仲裁实践中,第一种指定仲裁员的方式运用得比较少。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双方当事人一旦发生争执,难以就其他事项再达成任何协议,其中也包括对仲裁员的指定;另一方面由于大多数当事人对仲裁员的情况(例如有关仲裁员的资历、品格等)不甚了解,愿意由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因此,简易仲裁程序中第二种指定独任仲裁员的方式的运用比较普遍。其好处在于:1。可以避免双方当事人因共同指定仲裁员意见难以一致而浪费时间;2。由于简易仲裁程序实行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对仲裁员的要求较高,仲裁委员会主席在指定独任仲裁员时,可以从专业、能力、经验、品格等各方面综合考虑,指定合适的人选,较当事人指定有很大的优越性。[14]另外,CIETAC规则第65条和CMAC规则第64条均对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仲裁员的时间作了限制,规定除非双方当事人已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了一名独任仲裁员,还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这无疑有利于避免普通仲裁程序中申请人在提请仲裁后,既不指定仲裁员,又不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时,延缓仲裁程序的消极局面产生。因为,在许多情况下,一旦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协商又不能解决时,申请人根据仲裁条款或协议提请仲裁,并不通知被申请人,更不用说就指定仲裁员一事同被申请人协商一致。鉴于指定仲裁员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CIETAC规则第65条与CMAC规则第64条作出这样的规定,不仅有利于防止时间的浪费,还能使当事人行使指定仲裁员的权利从仲裁规则的规定上得到充分保障,也更体现仲裁法的精神实质。
(三)审理CIETAC规则第67条和CMAC规则第66条均规定简易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审理案件的方式比较灵活,可以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即既可以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及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仅依据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转来的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包括申请书、答辩书、合同、双方来往的函电等以及证人、专家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审理,仲裁庭可随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提交必要的解释或答辩文件以及证据等。双方提交的材料原则上只交换一次。如果仲裁庭认为材料已足够时,可以结束其审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此后,双方当事人如再提交材料,仲裁庭不会接受。一般来讲,只有争议金额小、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才进行书面审理。至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有权根据案情决定开庭的次数以及庭审的方式,原则上只开一次庭。无论是书面审理还是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都应严格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办。当事人不按时提交材料或不出席庭审,仲裁庭有权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裁决。[15]仲裁庭作出裁决书的期限根据审理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开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书应自开庭审理之日起30天内作出;书面审理的案件,裁决书应自仲裁庭成立之日起90天内作出。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比较复杂,有些证据难以在短期内调取,仲裁委员会可以在仲裁庭的请求下,审查确定是否对裁决书的作出期限予以延长(CIETAC规则第73条、CMAC规则第72条)。总之,与普通仲裁程序相比,简易仲裁程序的最突出特点是程序简化、审理方式灵活。
适用简易仲裁程序不仅能节省当事人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使争议获得经济和快捷的解决,及时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能使仲裁委员会集中力量审理比较重大复杂的案件。这显然有助于促进我国国际经济贸易的迅速发展,也有利于进一步提高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与海事仲裁在世界上的声誉和地位、增强各国当事人向中国申请仲裁的信心和安全感。
三
综上所述,所谓的快速仲裁已实实在在地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进入了我们的时代、走入了我们的社会,并不断深入地适应和调整我们的生活。笔者认为,欲使快速仲裁高效、经济的特点得以充分体现和发挥主要有赖于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
(一)快速仲裁规则虽然不能说快速仲裁规则是实施快速仲裁程序的先决条件,但从实践来看,如果有仲裁机构制定的快速仲裁规则可供遵循和适用的话,当事人成功地运用快速仲裁程序的机会就会多得多了。否则,当事人还须花费一定的时间去协商创制一套快速仲裁程序,但当事人往往对仲裁程序缺乏足够的了解和掌握,这常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协商进程极其缓慢,而且即使经过一番艰苦的谈判和磋商最终在仲裁协议中确定了一套快速仲裁程序,也难免多有纰漏或不够详备,因为当事人在有限的时间里毕竟难有周详的考虑。
一般而言,快速仲裁规则除了对有关程序作出设置和安排外,还须对如下问题有所规定,才显完整:1。基于快速仲裁程序的简易性和限制性,当事人常以未获充分陈述案情的机会为由提出抗辩和异议,这无疑会导致快速仲裁程序被延误甚至遭到挫败。因此,快速仲裁规则应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快速仲裁程序中允许实施的行为以及未按规定实施行为时的必要的补救措施等。2。快速仲裁规则应对仲裁员和仲裁机构的权限加以明确,以免引起管辖权方面的争议。3。快速仲裁规则还须清晰地界定快速仲裁程序的特点及适用范围:这一方面可以增强当事人的可预见性,另一方面亦有利于指导仲裁员的操作。4。为了使那些金额小但案情较为复杂的争议得到公正、合理的处理,快速仲裁规则必须具备相当的弹性,赋予仲裁机构和仲裁庭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相对灵活地掌握各类案件的处理方式,有效地实现仲裁效率和公正之间的良好平衡。这一点在我国的简易仲裁程序中体现得较为充分。
(二)综合素质高的仲裁员几乎所有的快速仲裁规则都基于费用的考虑严格限定争议只由一位独任仲裁员处理。所以,案件最终的处理成功与否关键在于能否选定一位合适的仲裁员。一般说来,只有见识广博、业务娴熟、经验丰富的人才可能胜任快速仲裁程序中的独任仲裁员。而且,当出现当事人故意阻滞或延误仲裁程序进行等不良现象时,独任仲裁员还须具有正直、果敢等良好的道德素质才能应付自如。
(三)专业性的仲裁机构基于快速仲裁程序的简易性、限制性等特点,仲裁机构的支持和协助作用更显重要。仲裁机构对于确保快速仲裁规则的切实可行和有效实施、确保快速仲裁程序简易便捷地顺利进行、确保仲裁裁决的作出公正合理等多方面的问题都责任重大。尤其是在独任仲裁员的选定问题上,仲裁机构所能提供的协助不可或缺。由于当事人一般都对仲裁员缺乏了解或在争议发生后难以就任何问题包括独任仲裁员的指定达成一致,此时仲裁机构就可以主动或基于当事人的授权或同意及时为其确定一位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俱佳的仲裁员。这一方面可以避免时间延误,另一方面有利于争议得到高质量的解决。
(四)当事人之间的有效合作快速仲裁程序中当事人进行有效的合作是至关重要的,不仅快速仲裁程序的适用有赖于当事人的合意,仲裁程序的迅速推进更取决于当事人自始至终的配合。但仲裁实践中经常会有当事人出于各种考虑而恶意阻挠仲裁程序的正常运行,导致不必要的时间延误和费用增加,严重削弱了快速仲裁程序的实际意义。其实,既然快速仲裁程序是因为争议金额不大、案情简单或当事人的协商同意而适用的,双方当事人理应在可以预见和容忍的范围内服从仲裁庭的安排并积极开展合作,使争议的解决达到预期的效果。另外,当事人应尽可能协商放弃将仲裁裁决提交司法审查的权利。否则,当事人在快速仲裁程序中赢得的时间和效益又会在法院的审查程序中丧失。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随着信息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的迅猛发以及国际电子商务的兴起,已开始有仲裁机构出现在因特网上开展仲裁业务。环球仲裁与调解协会(GAMA)便是网上国际商事仲裁的先锋,它的服务网址为:ht tp://www.gama.com。[16]从实践和技术可行性来看,网上仲裁包括仲裁程序的各个主要环节,诸如仲裁协议的提交、开庭审理、提供证据、作出仲裁裁决等,使用的技术包括电子邮件(E-mail)、交谈组(Chat group s)、电子或可视会议(teleorvideoconference)等[17]。可以断言,仲裁机构通过因特网提供国际商事仲裁服务的时代不久将全面到来。不难想象,快速仲裁程序一旦与因特网技术完美结合,必将产生前所未有的仲裁效率。当事人与独任仲裁员只需按时坐在各自的电脑前,按动键盘、轻点鼠标,便可获得最廉价、最快捷、最安全和最公正的快速仲裁。
注释:
[1]快速仲裁(fast-t rackarbit ration),在我国称为简易仲裁程序,其他一些国际性商事仲裁机构又称为简单仲裁(Summaryarbit ration)、即时仲裁(instantarbit ration)、小金额争议仲裁(small-claimdisputearbit ration)等,作者认为称“快速仲裁”能更直观地反映这种仲裁程序的特点。
[2]包括小金额争议及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较大金额争议。
[3]J CAA规则第52条。AAA规则第9条。
[4]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之一。
[5]AAA规则第9条。
[6]J CAA规则第59条。
[7]SCC规则第21条。
[8]SCC规则第12条。
[9]参见杨良宜著《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页。
[10]AAA规则第56条,J CAA规则第58条。
[11]SCC规则第16条。
[12]See Alan Red fernand Martin Hunter,Lawand Practice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 ration,second edi2tion,sweet&Maxwell,London,1991,P442。
[1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2页。
[1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2页。
[15]见CIETAC规则第71条、CMAC规则第70条。
[16]See Jasna ARSIC: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 ration on t he Internet-Has t he Fut ure Come Too early?1997,14J。Int。Arb.3,September,at209。
[17]同[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