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苏州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发文单位: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8-12-29

  执行日期:1999-3-1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审计管辖

  第三章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监督,明确任期内的经济责任,客观公正地评价其业绩,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县级市、区及其主管部门任命、聘任或者选举产生的国有企业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经济责任,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对本企业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应负的责任和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审计机关是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主管部门,负责离任审计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必须进行离任审计。未经离任审计的,不得晋升或者转任其他职务。

  离任审计的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工作业绩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审计管辖

  第六条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市、县级市、区审计机关;

  (二)经同级审计机关认可的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

  (三)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

  第七条市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市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市、区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县级市、区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市、县级市、区主管部门任命、聘任或者选举产生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审计机关认可的内审机构负责实施。

  第九条审计机关和内审机构负责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可以由审计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十条市、县级市、区政府指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由审计机关负责实施。

  审计机关可以对同级主管部门管辖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直接进行审计。

  第三章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内容包括:

  (一)企业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企业主要经营指标完成情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五)投资决策及其效果情况;

  (六)其他应当审计的事项。

  第十二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因辞职、辞聘、退休、职务变动等原因离任的,必须先审计,后离任。

  企业法定代表人因解聘、免职、撤职等原因离任的,可以先离任,后审计。

  先离任、后审计的,必须在离任决定提出后三个月内完成审计。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负责的离任审计,由同级干部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

  内审机构负责的离任审计,由同级干部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内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

  前两款规定的书面通知,属于先审计、后离任的,应当在离任前发出;属于先离任、后审计的,应当在离任后七日内发出。

  内审机构实施的离任审计和主管部门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离任审计,应当将审计通知书、委托书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审计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审计组,并必须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将审计通知书或者委托协议书副本送达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

  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审计内容、审计组人员、离任审计的起止时间、对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要求等。

  第十五条审计组实施离任审计,被审计企业、离任人和相关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下列资料:

  (一)经济考核指标、合同、协议、章程;

  (二)离任人的述职报告;

  (三)财产清查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四)财务会计资料;

  (五)企业自查报告;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审计组在实施离任审计时,应当听取被审计企业工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十七条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意见。

  审计报告应当对离任人任职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组织,逾期未送交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和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定审计报告,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

  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及时审定审计报告,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计查证报告送达委托人。委托人对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中发现的重大经济问题应当进行复核。

  第十九条离任人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审计机关和主管部门对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所列事实的真实性负责;社会审计组织对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或者社会审计组织提交的审计查证报告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在送达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同时,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干部管理部门。

  主管部门根据内审机构的审计报告或者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而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在送达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同时,应当抄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对主管部门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同级审计机关复核,并作出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离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移交有权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虚报经营业绩的;

  (二)侵占企业财物的;

  (三)将企业资金借贷他人,并牟取私利的;

  (四)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并牟取私利的;

  (五)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的;

  (六)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二十三条干部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由审计机关提请有权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和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审计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有权部门应当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社会审计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审计查证报告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有权部门给予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由审计组织给予行政处分。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由审计机关提请有权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对实行公司制的国有企业经理,经董事会决定,参照本条例进行离任审计。

  集体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