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一笔动拆迁款引发母女4年官司

  作者:方芳

  母女之间的关系是最亲的,但文中这对母女却为一笔动拆迁款打了四年的官司。而这位母亲为了赖帐也是穷尽一切手段,甚至假意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放弃所有财产,造成她欠两个女儿的共计48000多元钱没有了着落。两女儿为此第三次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母亲与继父在自愿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

  一笔动拆迁款引发母女对薄公堂

  1984年4月,陆女士的丈夫因病去世,留下三间房及两个十多岁女儿。不久,陆女士就和同村的吴海生登记结婚,同年10月,他们的儿子飞飞出生了。

  2000年,陆女士的两个女儿均已30多岁,各自成了家,但生活都很困难。大女儿起先想借点钱到国外去打工,结果合适的工作也没有找到,在国外花光了所有的生活费只得打道回府,没有赚到钱反而又欠了好多债。小女儿从小身体弱,落下个精神障碍症,一直要有专人陪护。陆女士与吴海生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吴海生原有的那几间房,一家三口虽谈不上富裕,但也过得去。他们与陆女士的两个女儿平时较少走动,虽谈不上十分和睦,但也没有什么大的矛盾。

  2001年,随着城区的开发建设,陆女士前夫所留下的三间房屋遇到了动拆迁,按照当时的政策,陆女士从拆迁人处领取了全部动拆迁款,共计146000多元。同时,吴海生的房子也遇到了拆迁,加上陆女士前夫的房子,两人共拿到了30多万元的拆迁补偿费。为改善住房,吴海生在松江购买了一幢33万元的小洋房。两个女儿知道后,当即表示她们父亲留下房子的动拆迁款中至少有一半属于父亲的遗产范围,作为女儿也应该有份,但母亲断然拒绝了她们的要求。在女儿地一再追讨下,母亲索性来个闭门不见,断绝与她们的联系。两女儿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这笔动拆迁补偿款。法院判决,两个女儿应各得24000余元,其余归陆女士所有。陆女士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中级法院2002年4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陆女士一直都没有将两个女儿应得的份额给她们,所以在2002年11月,两个女儿再次走进法院,要求法院确认陆女士偿付她们各24000余元。法院支持了她们的请求。但陆女士仍一意孤行,对法院的判决视而不见。两个女儿无奈之下只得于2003年6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但奇怪的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陆女士一贫如洗,身无分文,根本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作出了中止执行的裁定。那么陆女士所领取的拆迁款都到哪里去了呢?

  母亲离婚放弃所有财产

  原来,早在2002年5月9日,陆女士已与吴海生到松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协议,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写着,因感情破裂、夫妻不和而自愿离婚,并约定,儿子飞飞随吴海生共同生活,陆女士不承担一切费用;两人共建的小洋房一幢及该房内的所有设施、夫妻其他共同财产都归吴海生所有。5月25日,民政局给双方颁发了离婚证。由此,陆女士就“真”的身无分文了。

  他们离婚的时间恰恰就在动拆迁款纠纷案生效后的第二个月,这不得不让人产生怀疑。而且他们离婚的消息竟无人知晓,连两个女儿都一直被蒙在鼓里,至今陆女士仍与吴海生、飞飞及吴海生的母亲住在一起。

  女儿三进法院诉请获支持

  直到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两个女儿才知道陆女士离婚的消息。而陆女士在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也让两个女儿感到十分气愤。

  两个女儿再次走进法院,要求确认陆女士与继父吴海生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的约定内容无效。理由是离婚事实发生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后,陆女士放弃一切财产的行为是逃避债务的行为。吴海生对当时的情况也应该是十分清楚的,他明知陆女士还欠两个女儿48000多元拆迁补偿款还与陆女士达成这样内容的协议,明显是两人恶意串通。这样的约定损害了姐妹俩的合法权益。

  陆女士在法庭上表示,离婚是他们俩的私事,外人无权干涉。至于那笔拆迁费,当初造这三间动拆迁房的时候还欠下很多债,补偿款拿到后,大多都用于还债了。而且,养大两个女儿也实属不易,另一小部份应该算作是为抚养两个女儿的支出。而现在,两个女儿真是没良心又没孝心,竟还要向她伸手拿钱。吴海生称,为了这笔钱,她们母女俩吵个没完没了,他再也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了。由于争吵,影响了夫妻的感情,他们的离婚完全是因为感情破裂,而与动拆迁款无关。

  法院最终没有采纳陆女士与吴海生的辩解,依法作出判决,撤销陆女士与吴海生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至此,原先中止执行的拆迁款又得到了继续执行的保障。两个女儿终于在四年后拿到了本应属于她们的拆迁款。(本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法官评析:

  本案系一起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纠纷,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陆女士的债务已经被法律所确定,从时间上看,此债务的确定也在陆女士实施财产转让行为之前;陆女士明知自己存有债务而仍然于离婚之时将自己应得的财产全部分割给吴海生,其对共有财产中应得份额所有权的放弃属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之后,陆女士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不能履行债务,其行为已经令债权的实现陷入危险并最终确实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吴海生对陆女士所负债务也应当是明知的,其仍无偿接受财产,故无论其受让财产的行为是否善意,其行为也已经损害了债权。

  此外,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同时,撤销权行使的效力对债务人来说,使其行为自始无效,且该效力直接及于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即对吴海生来说,已受领债务人给付的,应返还受让财产或折价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