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有限合伙企业法律问题解析

  一、有限合伙制度

  有限合伙这一制度的概念源于中世纪的康孟达契约。它的运作机制是投资者向经营者提供贸易所需的资金,并接受利润的一部分,通常是1/4,但不承担亏损的责任;如果不是经营者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投资者也不能要求经营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这种安排规避了高利贷,使经营者获得了经营迫切需要的资金,而投资者也获得了较高的回报。美国法官布莱德福作了十分精辟与经典的评价:“在中世纪,有限合伙极大地促进了地中海沿岸贸易的繁荣。在一个财富集中在贵族与牧师的时代,因为这些人的身份、荣誉或教会法的规定,不能直接参与贸易,有限合伙提供了他们秘密进人商事活动获取此类行业的丰厚利润而又不必冒个人风险的手段,因为这一天才的主意从而使大量本来只能放在富人抽屉里的财富变成了这一伟大商业的基础,它使那些商业巨子的社会地位得以提高,使平民成了社会中有影响的阶层。”

  二、有限合伙法律价值

  (一)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特征

  有限合伙企业属于合伙企业的一种特殊形式,作为不同于普通合伙企业的特殊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着自己独特的法律特点。

  1、有限合伙主体的二元性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从合伙人结构上来看,是由两种合伙人组成,一种为普通合伙人,通常称为GP,其地位类似于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他们有相同的权利、义务,负责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另一种为有限合伙人,通常称为LP,其不参加有限合伙的经营和管理,但对有限合伙的经营享有监督的权利,两种合伙人的存在是有限合伙存续的主体要件,各方至少应有一人。

  2、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

  有限合伙相对于普通合伙、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兼具了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特点。普通合伙仅具有人合性的特点,欠缺资合性,所以其融资渠道十分狭窄,集资较为困难,使其扩大经营规模成为难题;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了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点,但是相对于资合性来讲,人合性处于次要地位,而且股东对公司的债务都要承担有限责任;而股份有限公司仅具有资合性的特点而欠缺人合性,这使得公司股东之间信任度降低,不利于公司发展。而有限合伙则以普通合伙人之间的信用作为对外信用的基础,同时以有限合伙出资而形成的合伙资本做为立信于社会的基础,可以说有限合伙是人合性与资合性完美的结合。

  3、所负责任的二元性

  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类似于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对合伙承担的责任形式,即每个普通合伙人除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合伙债务负责外,如果是二人以上时,彼此还应负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类似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形式。

  (二)有限合伙的优势

  作为众多投资者的首选,有限合伙具有其他企业组织所不具备的优势,具体如下:

  1、有限合伙企业具有税收优势

  根据最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其第二款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这也就说明,合伙企业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提供了有强有力的法律依据。而在公司形态下,不仅股东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还需另外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股东最终承担的是双重税赋。

  2、有限合伙风险承担降低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在普通合伙中,每一个合伙人都要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旦投资失败,投资风险有时是很难估量的,这也是很多投资者对开设合伙企业望而却步的最重要的原因之一。而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只需要以出资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这无疑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投资者的后顾之忧,同时使有限合伙人的投资风险降低许多。

  3、有限合伙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

  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这种有限责任对于那些手中有大量闲散资金的人来说无疑具有极大的吸引力,在合伙企业发生债务时,仅以出资额为最高限度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可以将自身的损失控制在最低风险范围内。笔者认为,有限合伙的责任制度,尤其是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更有利于吸引投资以实现资金的大规模的融通并促进资本的优化配置,可在短时间内筹集较多资金,也较易扩大生产经营规模。

  4、有限合伙有利于调动投资者的投资热情

  有限合伙制度使得资本、技术和管理能力得到最佳组合,获得最大效益,有利于调动各方的投资热情,使那些拥有技术和拥有资本的投资者各尽所能,实现投资者和创业者的最佳结合,尤其适合于风险投资。风险投资机构有两方面的要求,一是对巨额资金的要求,二是对专业化资金管理者的需求,而有限合伙制度却正好满足以上两种需求。这样,极大地调动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

  5、有限合伙具有较强的商事保密性

  对于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来说,都对公司有起码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即公示要求。对于上市公司更是规定了更加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如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就对上市公司包括财务报表、重大事项变化等披露有严格的要求,合伙企业应当遵守的信息披露要求要比公司宽松得多,而且此种要求仅以满足合伙企业债权人和政府监管机构为限,可以较大限度地满足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的需要。

  三、有限合伙常见法律问题

  虽然有限合伙有上述的独特特点与优势,但是在有限合伙企业具体的法律实务操作层面上,也会面临着许多问题与困境,需要对法律风险加以控制与防范。

  (一)有限合伙企业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合法性问题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法律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57条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能是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而有限合伙企业不属于法人,因此,无法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2、有限合伙企业能否成为公司股东及发起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为,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为,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公司法》也未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发起人资格进行限制,有限合伙企业具有营业执照,符合上述规定,同时参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已废止,第五条明确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可以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已有的大量案例,我们认为,有限合伙企业可以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

  综上所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能是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而有限合伙企业无法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但有限合伙企业可以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发起人。

  (二)关于LP参与事务管理事宜的合法合规性问题

  1、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法律界定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68条第1款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同时《合伙企业法》第68条第2款规定,又列举了有限合伙人可以参与的几项一般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2)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3)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4)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6)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7)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8)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从以上得知,有限合伙企业中LP参与合伙事务时,不能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否则,就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2、有限合伙人违规参与合伙事务的法律后果

  如果LP违反规定,执行了《合伙企业法》第68条第2款规定以外的合伙事务的法律后果,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从法理上讲,如果LP像GP(一般合伙人)一样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即违反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原则规定,LP即从性质上同GP,相应地其应当与GP一样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同时,《合伙企业法》第76条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如果LP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可能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有限合伙企业认购人未全部实缴出资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1、有限合伙企业认购人可以认缴出资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因此,即使有限合伙人,未实缴全部出资,只要不违背企业的《合伙协议》,且进行了登记,有限合伙人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其认缴的出资额。

  虽然有限合伙人未全部实缴出资并不影响其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但需要提醒的是,采取分期付款时,有限合伙人自身的财务状况将影响其是否有能力实缴出资及在认缴范围内对外承担责任。

  2、认购人未实缴可以以协议约定的方式来进行防范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可以在相关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企业的LP认购人按期足额缴纳认购款,以及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有限合伙人对外承担责任是在其认缴出资额的范围内,故第三方主张权利时,看的是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同时,法律也并未规定在协议中不能约定实缴认购义务。

  综上,结合合伙企业的章程以及合伙协议。因为有的协议会规定,延迟某期认缴,可能会暂停资格,或调整受益比例,等等。所以,要看约定的内容。作为转让方,可能需要考察受让方的章程和协议;作为受让方,可以在协议或章程中主动对认缴期限和责任做出对应的约定。

  (四)有限合伙企业以暂无产权证的土地出资面临的风险及防范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根据上述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可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但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时间出资,且需要保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如果土地使用权还未进行登记自然无法办理转移登记,此时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可以理解为其认缴的出资,则需要在合理的期限内办理产权证书且完成财产权的转移过户。

  同时,并不是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均能用来出资。以划拨土地和集体土地出资的,需要履行一定的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