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现行《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的态度

  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在第2章“公民(自然人)”第5节用6个条款(自第30条至第35条)规定了个人合伙;又由于第3章规定了法人,可以这样理解:立法者将个人合伙视为自然人的子概念或者自然人的联合,属于法人之外的民事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自45条至第57条作了详细解释。1997年《合伙企业法》则从企业组织的角度规定了合伙企业的设立、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入伙、退伙、合伙企业解散、清算等内容。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释均不承认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

  应当承认,有限合伙制度作为市场主体立法或者民事主体立法的一部分,根据《立法法》规定,理应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法律作出规定,而不应由地方性立法作出规定。但由于有限合伙具有普通合伙所不具备的独特魅力,北京、深圳等地的地方性立法陆续承认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例如,深圳市人大常委会于1994年3月2日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在第三章(第53条至69条)专门规定了有限合伙。

  又如,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12月8日通过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也在第25条明确规定:“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形式。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者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2月21日颁布的《有限合伙管理办法》更是就有限合伙作了系统而全面的规定。该《条例》共计17条。该《条例》颁布后,全国首家采取有限合伙形式的风险投资企业,即北京天绿创业投资中心宣告成立。由于有限合伙的名称登记不能采用“公司”字样,该有限合伙冠以“中心”之名也就在情理之中。该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是新疆天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发展总公司,他们分别出资4000万元和950万元;普通合伙人是北京新华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出资50万元。

  对于地方性立做法法突破现行立法、确认有限合伙法律地位的做法,仁智互见,聚讼纷纭。有的对此大加伐挞,批评该做法有违法治精神;有的对此予以支持,赞扬该做法的制度创新精神。笔者认为,上述做法固然不合法治精神,侵害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但在中央立法不允许、甚至禁止有限合伙的情形下,为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为其创造一个合法的生存空间,实在是出于无奈之举。

  实际上,《合伙企业法》在1997年被通过之前的草案规定了有限合伙,但因立法机关内部对有限合伙认识不一,最后只能忍痛割爱,将其删除。现在回过头来看这一立法动作,实在是合伙企业立法的一大缺憾。为了实现资本与经营管理知识的紧密结合,向广大投资者提供更多的备选企业组织形式,保护好广大投资者的投资热情,我国有必要在大胆借鉴国际惯例与经验的基础上,修改现行《合伙企业法》和配套立法,早日移植国外的有限合伙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