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6月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生育第一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在生育后三个月内应当持《出生医学证明》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服务。生育登记实行首接负责制。”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七项修改为:“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

  (四)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服务时,应当查验孕产妇是否持有生育证;发现无生育证的,应当在五日内告知该机构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五)将条例中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将“新闻出版部门”、广播电视部门”统一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将“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统一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行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