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担保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我们国家的《担保法》是1995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1995年8月30日最高法曾在《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中明确“对在《票据法》、《担保法》施行前发生的票据行为、担保行为,应当适用该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所以我们可以说,原则上担保法只适用于担保法施行以后形成的担保关系。那么,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如何适用法律?

  上面的提到的《通知》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担保法。《通知》的规定比较原则化,没有进一步明确应该如何参照适用《担保法》,后来最高法分别在2000年的担保法司法解释133条和2002年的《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问题的批复》(《批复》)里修正了这个问题。

  (一)担保法司法解释133条的规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133条的内容是这样的: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我们简述下三个要点:

  1、我们可以看到,担保法的时间效力基本上贯彻“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但是不同的是,担保法司法解释却可以有条件地“溯及既往”,也就是司法解释可以适用于担保行为虽然发生在司法解释实施前但发生在担保法生效后,并且担保纠纷发生在司法解释实施后的那些法律关系。值得注意的是,担保纠纷是否发生在司法解释实施后,是以担保纠纷案件是否终审为标准的,不包括施行后再提出再审或依程序决定再审的情形,这也避免了法院改判率的陡升。以上关于担保法的时间效力的规定是最高法的一贯做法,对法律和对应的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适用不同的逻辑,当一个法律关系形成于司法解释实施之前,但形成于司法解释所解释的法律生效之后,只要法律纠纷在司法解释实施后尚未审结,就可以适用这一司法解释。

  2、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法的适用是以担保行为发生的时间为标准的,而不是担保纠纷的发生时间。那么什么是担保行为的发生时间呢?一般认为,应当是担保关系的形成时间,也就是当事人缔结担保合同的时间,而不是担保合同生效或者履行的时间。

  3、担保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主要适用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等一般性法律,以及包括1994年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内的一些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

  4、由于实践中,对于担保法实施之前形成的担保关系,担保法经常被“参照适用”,造成了实质上的溯及既往,所以司法解释133条删去了“可以参照担保法”的规定。

  (二)最高法《批复》的规定

  根据2002年最高法《批复》第1条的规定,最高法1994年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于该规定实施后发生或尚未审结的担保纠纷案件,但同时也规定“担保法生效后发生的担保行为和担保纠纷,适用担保法和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实际上就与前面我们提到的司法解释133条产生了冲突。因为我们知道,根据司法解释,担保法是不适用于那些担保行为形成于担保法施行之前但担保纠纷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之后的情形的,但《批复》却把“担保纠纷”也放进来了,也就是说《批复》参照的标准时担保纠纷的发生时间。

  举例来说,担保法生效前当事人遵循《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签订了保证合同,如果这一保证合同的纠纷发生在担保法生效之后,则必须适应担保法的规定,从而可能适用担保法19条规定的“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从而使保证人承担不可预料的重大责任。从法律溯及力的角度来说,《批复》的这种做法降低了法律的可预见性,增加了当事人民事行为的不确定性。

  担保法司法解释和《批复》性质上都是司法解释,法律位阶一致,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批复》应当优先适用。但是,由于《批复》一定程度上违背了长期以来最高法关于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一般逻辑,在实践中,并未得到法院的绝对优先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