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抵押期间何时起算更合理

  抵押期间,又叫抵押期限,是指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能的期间,该期限届满便发生抵押权人不能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抵押权也随即发生消灭的法律效果。关于抵押期间的起算点现在学术界存在三种意见:一是从抵押成立之日起计算,二是从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三是从被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时开始计算。对此,担保法意见采取的是第三种意见,但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中来看,这种立法条例都存在极大的缺陷。

  从理论上来看,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就是债权人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结果,对于那些“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法律没有再给予特别保护的必要。也就是说,在担保债权的诉讼期间内,债权人本可以不仅积极向债务人还可以向抵押人主张权利,以尽快使自己的利益得到满足,但他却没有这样做,因此没有必要在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再给债权人一定的时间,允许其继续向抵押人主张权利,否则就构成对债权人不行使权利行为的纵容。再者,在第三人提供抵押物的情况下,从性质上来看,抵押人担保责任归根到底还是一种他人责任,其强度显然不能超过债务人,在真正责任人的责任都已经由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免除的情况下还要求转承责任人承担责任,而且在承担责任以后还不能向债务人追偿,显然十分不合理。

  从实践中来看,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和延长,实际的期间可能远远长于两年,在这个期间结束后还要经过一定的期间才能对抵押权的行使产生影响,这使得抵押期间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功能得不到充分的发挥,甚至形同虚设。

  笔者认为把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作为抵押期间的起算点比较恰当。理由在于这种计算方法既兼顾了抵押权实现的特点,又考虑到了抵押期间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自己权利的功能。抵押权在本质上就是一种优先受偿权,只有在担保债权到期以后才能够行使,从此时才开始出现债权人可以行使但不行使自己权利的这种应当受到谴责的状态,而担保债权到期之前由于抵押权人并不能够主张优先受偿权,从抵押成立之日起开始计算抵押期间就显得法律意义不是很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