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强令提供担保的禁止

  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由于其所从事的行业具有特殊性,因此在担任保证人的时候与一般的民事主体不完全相同。根据《担保法》第11条的规定,除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在为他人的债务提供保证,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过程中享有完全的意思自由,有权决定为哪一个债务人的债务提供保证,在订立保证合同的过程中,有权决定保证责任的范围。是否提供担保,以及在什么范围内提供担保,完全取决于自身发展的需要。

  《担保法》所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和个别领导。现实当中,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类:

  1、主管机关强令企业给他人贷款提供保证;

  2、个别领导依据自己的个人意志运用自己手中的权力强令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这些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极大的危害。

  至于由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强制性命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因此与债权人订立了保证合同,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是否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呢?一般认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有权拒绝来自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强制性命令,否则不得以此为由对抗债权人。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因承担保证责任而遭受的损失,原则上只能自行承担,当然如果有法律依据,也可以向对其发号施令者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