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外债无效担保责任免除
深圳市中级法院认定本案为涉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的管辖法院问题,法院认为,蔡某某、钟某与香港某商业银行的《担保契约》约定本案由香港法院非专属管辖,由于四被告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惠州市,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深圳中级法院对案件拥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蔡某某、钟某与香港某商业银行签订的《担保契约》虽约定适用中国香港的法律解决本案纠纷,但蔡某某与钟某在《担保契约》中提供的担保属对外担保,对外担保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承担外债,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应当由提供对外担保的主体履行批准、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的效力。
本案中,当事人未履行批准、登记手续的行为规避了我国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不发生适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效力,故此案的审理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本案的《担保契约》和《承诺函》未履行外债批准、登记手续,对外担保行为无效,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应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在本案中,《担保契约》无效,香港某商业银行和蔡某某、钟某均有过错,故蔡某某、钟某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香港纺织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1/2。本案蔡某某、钟某签订的《担保契约》中关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虽然蔡某某、钟某签订的《担保契约》系无效合同,但其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对于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仍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本案的保证期间仍应参照《担保契约》的约定,即保证期间为2年。从本案香港纺织公司的最后一笔透支款到期日到原告香港某商业银行于2004年4月28日向深圳中级法院提起诉讼,长达5年多的时间,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依据法律规定,香港某商业银行丧失了胜诉权。关于惠州某纺织公司、某针织公司在本案中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因两公司承担的担保也是对外担保,因未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审批,该对外担保无效。某纺织公司、某针织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香港纺织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1/2。因《承诺函》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保证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具体到本案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惠州某纺织公司和某针织公司的保证责任也应免除。
据此,深圳中级法院判决驳回香港某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