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抵押财产的范围
可以对外抵押的财产的范围与《担保法》中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的范围相同。可以对外抵押的财产包括: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的财产一并抵押。抵押人以共同共有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征求抵押物的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抵押人以按份共有的财产中自己的份额对外抵押的,可以不征求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对外抵押的抵押物应当经国内价格评估机构作现值评估。对外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我国《担保法》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不得对外抵押。不得对外抵押的财产包括: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四荒土地使用权和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抵押时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