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江苏省拍卖监管工作规范(暂行)

  一、拍卖活动行为管理职权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管职责范围

  1、监督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遵照法律、法规及规章举办和参与拍卖活动;

  2、依照《拍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查处本辖区内的违法拍卖行为和拍卖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3、对拍卖企业举办的拍卖活动实施拍卖前、拍卖结束后的备案管理;对认为有必要的拍卖活动实施现场监督管理;

  4、对符合格式条款的“拍卖规则”或“拍卖须知”及未使用省统一拍卖合同文本企业自制格式合同文本,实施监督审查。

  (二)拍卖活动的管辖

  拍卖活动监管实行地域管辖;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由拍卖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受备案并实施拍卖活动监督。省工商局注册登记企业在南京市的拍卖活动,由南京工商局接受备案并实施监督。

  拍卖企业到异地举办拍卖活动,由异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受备案并实施拍卖活动监督。

  二、受理备案人员的职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前的备案材料时,应于当日指定专人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受理备案人员,应当对备案材料及时进行形式审查。对备案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不符合要求的,应书面告之事由,并即时通知举办拍卖活动的企业及时改正、补齐。

  三、备案管理

  (一)拍卖企业应在举办拍卖活动前提交反映下列内容的备案材料:

  1、拍卖会的名称、时间、地点;

  2、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

  3、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媒体、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

  4、拍卖标的清单及有关审批文件复印件;

  5、异地拍卖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6、异地拍卖企业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

  7、拍卖委托合同复印件;

  8、本次拍卖会拍卖规则或拍卖须知;

  9、其他材料。

  (二)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结束后应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1、竞买人名单、身份证明复印件;

  对于拍卖活动档案管理规范的拍卖企业,可仅提交竞买人名册的复印件(应当标明竞买人名称或姓名、身份注册号码);

  2、成交拍品名称、金额;

  3、成交确认书复印件。

  (三)拍卖备案的要求

  1、拍卖活动前的备案应于拍卖日前7天内,拍卖活动结束后的备案应于拍卖结束后7天内;

  2、拍卖活动前及拍卖活动结束后的备案材料,应要求拍卖企业按本规范“备案材料”的规定提供;

  3、备案材料要求规范,提倡使用省统一的拍卖合同文本:江苏省拍卖企业委托拍卖合同、江苏省拍卖成交确认书(甲、乙种)。

  (四)拍卖备案材料的审查

  对拍卖活动前备案材料内容应结合该拍卖企业的《拍卖企业基本情况档案》资料审查如下:

  1、举办活动的企业应具有举办该拍卖会的资格;

  2、拍卖会的拍品应符合该企业的经营范围;

  对于拍品为国家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罚金的物品、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拍卖企业应是省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企业;

  3、拍卖会应于拍卖日7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4、拍卖公告标的展示时间应不少于二天;

  5、拍卖标的中未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力;

  6、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提交依法办理的审批文件复印件;委托拍卖文物的应提交拍卖企业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鉴定书、许可书复印件;

  7、委托拍卖合同应合法、有效。

  对拍卖活动结束后拍卖备案材料内容审查如下:

  按本规范应备案的材料是否合法、齐全。

  四、拍卖活动的现场监管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拍卖现场监管应有两名人员,并按执法要求着装,出示证件,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依法监督拍卖行为。

  督促拍卖企业在拍卖现场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并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内容和举报电话。

  (二)现场拍卖监管的主要职责:

  1、核对主持拍卖的拍卖师与其资格证书是否相符合;

  2、检查竞买人登记记录;

  3、核对拍卖标的与拍卖公告的内容是否相符合;

  4、监督拍卖行为是否符合本次拍卖规则或拍卖须知;

  5、及时受理现场举报、投诉;

  6、对拍卖现场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7、做好拍卖现场监管记录。

  五、拍卖活动的日常监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未经许可登记设立的拍卖企业在本辖区内举办的拍卖活动予以查处。

  对辖区内拍卖企业进行日常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重点检查拍卖企业是否超经营范围拍卖、是否及时办理备案、拍卖活动档案资料是否完整并按5年时限保存等。

  拍卖活动档案资料包括拍卖委托合同、拍卖标的权属证明、拍卖公告、拍卖笔录、拍卖活动的现场录像或录音资料、买受人身份证明、成交确认书(合同)等。

  六、行政处罚

  (一)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依据《拍卖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7天内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7天内,将竞买人名单、身份证明复印件或竞买人名册复印件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实施拍卖现场监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举报电话,并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拍卖企业违反本规定,应对照违反《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办法》,下同)第四条、第六条规定,依照《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拍卖企业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

  违反本规定,应对照违反《办法》第七条第(3)项规定,依据《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拍卖企业应当按照《拍卖法》的规定于拍卖日7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天。

  拍卖企业不得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违反本规定,应对照违反《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7)项规定,依照《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拍卖企业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违反本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法》,下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六)拍卖企业不得利用拍卖公告或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违反本规定,依据《反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七)拍卖企业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违反本规定,应对照违反《反法》第十条规定,依据《反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身份参加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违反本规定,应对照违反《拍卖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九)拍卖企业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违反本规定,应对照违反《拍卖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拍卖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拍卖所得。

  (十)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违反本规定,应对照违反《拍卖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据《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1、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2、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3、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4、不经拍卖竞价程序处分拍卖标的;

  5、拍卖企业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6、拍卖企业与竞买人私下约定成交价;

  7、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违反本规定,应对照违反《拍卖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据《拍卖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十二)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不得拍卖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违反本规定,应对照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处罚。

  摘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条例施行细则》有关条款如下:

  第二条《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一)项所指“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行为包括:

  (一)倒卖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的;

  (二)倒卖走私物品、特许减免税进口物品的;

  (三)倒卖爆破器材、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放射性药品的;

  (四)倒卖国家规定的专营或者专卖物资、物品的。

  第十五条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一)项所指行为的,强制收购物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资,处物资等值20%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二)项或者第(四)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三)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三)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拍卖档案的建立与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本辖区的拍卖企业按户建立档案,档案分《拍卖企业基本情况档案》、《拍卖监管材料档案》。

  (一)《拍卖企业基本情况档案》内容包括:

  1、拍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2、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

  3、省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拍卖罚没、抵充、无法返还物品的文件复印件;

  4、拍卖企业从业人员名单。

  (二)《拍卖监管材料档案》内容包括:拍卖备案、现场拍卖监督记录等有关材料。

  (三)拍卖企业基本情况档案资料应随着该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的变更及时变更,并将拍卖企业每年的年检情况记入《拍卖企业基本情况档案》。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做好拍卖档案的管理,将拍卖活动备案材料及现场监督记录等材料统一编号并及时整理归入《拍卖监管材料档案》,年底移交局档案室保存。

  八、报表与统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照报表要求,认真填制拍卖监管情况的各类报表,每月应对拍卖监管情况进行统计,各直属局每季度首月的5日前(遇节假日顺延)将本市上季度的拍卖监管情况,上报至省工商局合同处。

  九、保密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对在执行公务中获知的有关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应当按保密规定为其保密,造成泄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拍卖企业认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的材料有保密内容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并密封。

  十、本规范自2004年8月1日起执行,省工商局之前下发的有关拍卖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规范冲突的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