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尹某诉上海市某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案

  原告尹某(曾用名尹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厉某某(系原告亲属),汉族。

  被告上海市某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原告尹某诉被告上海市某公证处(以下简称某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厉某某,被告某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其系尹某某的女儿。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沪某证字第4489号公证书,证明内容为:尹某某将其所有位于本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遗赠给孙子姚某所有。同年11月4日,被告又作出(2011)沪某证字第7305号公证书,证明内容为:姚某声明接受尹某某之遗赠。原告认为:尹某某退休返沪后长期患病并一直由原告照顾及处理相关事宜,对原告并无不满,2011年5月1日前夕,姚某及其父亲强行将尹某某带至其住所照料,在此期间进行了前述遗嘱公证,三个月后尹某某因病去世。故尹某某作出该遗赠的意思表示不合常理;上述遗赠涉及的当事人住所地及不动产所在地等均非被告所管辖的地域,被告受理该公证违法;尹某某经其退休单位认定系文盲,其对于遗赠公证的文字内涵首先缺乏必要的认知能力。在进行涉案公证时,尹某某已是70多岁且身患重病,但被告却没有采用录像的方式记录公证过程。根据公证录音及谈话笔录反映,被告是在脱离谈话内容的情况下,凭空制作了一份格式笔录,且有旁人指导尹某某回答公证员的提问;另遗赠所涉及的房产另一权利人袁某某当时并未到场,尹某某也仅提供了相应房产证复印件,依法不能进行相应房产公证。故可以认定被告所出具的涉案遗赠公证无效,且遗赠行为并非尹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涉案遗赠公证书出具于2011年7月11日,且明确由姚某保管并执行。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到期无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但作为受遗赠人的姚某在两个月内并未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已放弃受遗赠。但被告却在2011年11月4日接受姚某的申请,违法出具了姚某接受遗赠的声明公证。被告的上述违法公证行为,直接导致原告丧失了继承尹某某房产份额的权利。现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11)沪某证字第4489号、7305号公证书,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公证处辩称,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尹某某的遗嘱公证申请,并按规定进行谈话及录音,对尹某某的签字、盖章行为也进行了拍照,程序完全符合规定。根据尹某某申请公证时提交的户籍资料显示其文化程度为初中,并非文盲,其对于自己的房产进行单方面处分的行为属于一般人的普通认知范围,不需要特殊的知识和技能。尹某某在进行遗嘱公证时能清晰、明确地表示其死亡后房产由谁所有,故具有订立遗嘱的能力。公证时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是为了正确认定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增强遗嘱公证的证明效力,但并非是遗嘱生效的必备要件。涉案遗嘱公证时当事人的录音和笔录内容并不矛盾,反映了尹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以没有录像或者录音与笔录内容不尽一致而否定公证的效力。涉案遗嘱公证所涉及的立遗嘱地、当事人住所地、不动产所在地均在本市,故属于被告的公证执业区域范围。继承法规定了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视为放弃受遗赠。此处的两个月期间应从立遗嘱人死亡时开始起算,任何在立遗嘱人死亡前所作的接受或放弃遗赠的行为均无法律意义,否则即限制了立遗嘱人更改遗嘱的权利。本案中受遗赠人姚某虽然在尹某某立遗嘱时即知道了遗嘱的内容。但其在尹某某死亡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声明,获得相应权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涉案两份公证经上海市公证协会复查,认定符合公证法规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在姚某与原告等人的遗赠纠纷案件中,一、二审判决也均认定两份公证书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对尹某某的遗嘱行为和姚某的声明行为进行公证,并非是对相关房产实体性的处分,故与原告所谓的经济损失亦无关。现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及案外人姚某某分别系尹某某的女儿和儿子,姚某系姚某某之子。位于本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产原依据2009年1月15日袁某某、尹某某的离婚协议确认由双方共同所有(各占二分之一)。

  2011年7月11日,被告接受尹某某申请至其暂住地即姚某某住处本市某村某号某室为尹某某办理遗嘱公证。公证过程中,被告公证员询问了尹某某其个人及家庭情况、身体状况、办理公证的事项及原因、遗嘱的具体内容、是否是基于本人意愿、公证所涉房产的来源及权利状况、是否同意由公证员代写遗嘱等内容,并告知了尹某某立遗嘱的法律意义,被告对上述询问及告知过程进行了录音、制作了相应询问笔录。同时,被告公证员审核了尹某某提交的其本人及姚某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原件、尹某某和袁某某离婚的民事调解书原件,公证所涉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代写了包含遗嘱内容的遗嘱公证申请表。尹某某在上述询问笔录及公证申请表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对签字、盖章过程拍照留存。同日,被告在通过闸北区房地产登记处核实了尹某某提供的房地产权证中相关房屋状况及产权人登记信息后,出具了公证事项为遗嘱的(2011)沪某证字第4489号公证书,其中遗嘱内容为“我神志清楚,自愿立遗嘱如下:我拥有座落在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房产份额遗留给我的孙子姚某,且只归姚某个人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本遗嘱由我孙子姚某保管并执行。”,证明内容为“尹某某于2011年7月11日立下前面的遗嘱并在该遗嘱上签名、盖章;该立遗嘱行为和遗嘱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同年7月28日,上述公证书由姚某某签收。

  2011年10月19日,尹某某因病死亡。同年11月4日,姚某至被告处申请公证,公证事项为声明。被告在审查了相关材料并对姚某进行了相应询问后,于同日出具(2011)沪某证字第7305号公证书,姚某的声明内容为“我祖母尹某某生前立有(2011)沪某证字第4489号公证遗嘱,将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产中属于她的二分之一产权在她去世后遗留给我,且只归我个人所有。现声明:我对我的祖母尹某某遗留给我个人所有的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产中属于她的二分之一房产份额表示接受遗赠。”,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姚某于2011年11月4日来到我处,在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声明书上签名,并表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2012年4月,姚某作为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中属于尹某某的产权份额归其所有,其与袁某某各拥有上述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在该案中,尹某作为被告辩称,其对尹某某于2011年7月11日所立公证遗嘱无异议,但认为姚某虽在尹某某去世后两个月内表示接受遗赠,却未在两个月内办理受遗赠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已无权再接受尹某某的遗赠,要求继承系争房屋属尹某某的遗产份额。该案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姚某在尹某某死亡后两个月内作出了接受尹某某遗赠的声明,故尹某某遗留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依法应归姚某所有,而尹某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故判决支持了姚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尹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其上诉理由称,上海市某公证处所作的涉案公证违反属地化管辖的规定,姚某未在法定的两个月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声明,也未向利害关系人公布遗嘱,而其在尹某某生前尽了赡养义务,原审被告姚某某却未尽赡养义务。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尹某继承系争房产二分之一份额。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尹某否认涉案遗赠公证及声明书公证效力,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及提出合理理由,法院难以采纳。尹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9日,根据上述判决,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袁某某与姚某各半按份共有。

  上述判决后,因原告尹某坚持其对被告出具的涉案两份公证书的异议,故依程序向被告提出复查申请。2012年8月7日,被告出具复查决定,对(2011)沪某证字第4489号、7305号公证书作出维持的决定。尹某不服上述决定,向上海市公证协会提起投诉。2012年11月28日,上海市公证协会出具(2012)沪公协复字第28号《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意见书》,认定(2011)沪某证字第4489号遗嘱公证书及(2011)沪某证字第7305号声明书公证书没有违反公证法规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被告于2012年8月7日出具的(2012)沪徐公决字第7号复查决定并无不当,对投诉人尹某的投诉不予支持。

  现原告以诉称之事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另查明,2012年10月11日,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产通过买卖方式变更登记至袁某某一人名下。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尹某某的退休托管单位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尹某某的文化程度为文盲,其1982年6月退休后定居上海,患病多年,身体欠佳,生前与单位联系事宜均由其女儿代笔。

  尹某某户籍资料登记其文化程度为初中,其出生日期为1939年8月24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权利登记信息,(2011)沪某证字第4489号、7305号公证卷宗,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1804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某公证处(2012)沪某公决字第7号复查决定,上海市公证协会(2012)沪公协复字第28号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意见书,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以被告的涉案公证行为违法并造成原告丧失了继承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权利为由而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故属于公证损害责任民事纠纷。公证书作为一种证明文书,其在民事诉讼中属于证据的范畴,故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出具的涉案公证书,并不属于本案裁决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根据本案争议内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证损害侵权赔偿责任,其需举证证明被告的涉案公证行为违法或存在其他错误造成所出具的公证书证明的内容不符事实及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并造成了原告实际损害后果。现经审查在案相应证据,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公证法的有关规定,在本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若干个公证机构,故在本市设立的公证机关并非是以区划分,被告的名称中虽有“某某”两字,但其执业区域为本市而非仅限于某某区。故被告进行涉案遗嘱及声明公证,并未违反执业区域的有关规定。其次,被告公证员及工作人员至尹某某住地办理遗嘱公证,公证过程中,被告方审查了尹某某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资料以及所涉房产的权利凭证,并在通过询问方式明确了尹某某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分别为其代书及制作了包含遗嘱公证要件内容的公证申请表、询问笔录,由尹某某亲笔签名及盖章确认,期间被告并无违反相关程序性规定的情况存在。虽然被告当时仅对整个询问过程进行了录音而未录像,但对公证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仅是为加强公证证明力的手段,其并非公证遗嘱生效的必备要件。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反映,尹某某在回答被告公证人员的询问时言语正常、思路清楚,对于其遗嘱内容的表述和认识也是明晰的,没有迹象可以表明当时尹某某因年老重病而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或者因文化程度的原因而不能准确理解遗嘱公证的意义、或是存在因受欺诈、胁迫而作出了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被告出具相应遗嘱公证书并不违法或存在其它错误。再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到期无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尹某某的公证遗嘱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同年10月19日尹某某死亡。姚某作为遗赠人于同年11月4日至被告处作出接受遗赠的声明,虽然距其知道尹某某的遗嘱内容已逾两个月,但前述继承法规定的两个月期限实际是从继承开始后意即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起算,而姚某至被告处作出接受遗赠的声明是在尹某某死亡后的两个月内,故被告接受其公证申请并出具公证书并无违法或不当。在姚某作出上述声明后其即享有了获得尹某某遗赠的相应房产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作出姚某的声明书公证违法并造成原告丧失了继承尹某某房产的权利,均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尹某某作出涉案遗嘱的合理性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及案外人姚某某作为尹某某的子女,在履行尹某某的赡养、照顾义务方面可能存在差别,由此原告认为尹某某没有理由不让其继承财产,但家庭关系的处理牵涉到方方面面,包括当事人自身也有一些固有观念,正如尹某某在办理系争遗嘱公证时所陈述,其之所以将房产遗留给孙子姚某是因为“怕子女之间关系不好,以后可能有矛盾”、“孙子对我也蛮好的,我想想我总共就一个孙子,给孙子没有人会说闲话”。对于一个老年人,应该说上述理由存在其合理性。希望原告对此能够有正确的认识。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公证行为违法并造成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某公证处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计5,2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